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52號原告 祁旭傑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 律師複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被告 邱卓喜燕 (即 陳月裡 之繼承人)
鄭卓燕玉 (即陳月裡之繼承人)
卓佩怡 (即陳月裡之繼承人)
卓嘉妤 (即陳月裡之繼承人)
卓慶峯 (即陳月裡之繼承人)
卓鈺婷 (即陳月裡之繼承人)
卓春欣 (即陳月裡之繼承人)
卓美滿 (即陳月裡之繼承人)
陳楊 月(即 陳清輝 之繼承人)
陳錦鳳 (即陳清輝之繼承人)
吳進福 (即陳清輝之繼承人)
吳正發 (即陳清輝之繼承人)
吳淑敏 (即陳清輝之繼承人)
吳龍奇 (即陳清輝之繼承人)
吳淑鈴 (即陳清輝之繼承人)
陳碧絹 (即陳清輝之繼承人)
陳文銘 (即陳清輝之繼承人)
陳文昌 (即陳清輝之繼承人)
陳品諭 (即陳清輝之繼承人)
陳月女 (即陳清輝之繼承人)
張永森 (即陳清輝之繼承人)
陳騰雲 (即陳清輝之繼承人)
黃思淵 (即陳清輝之繼承人)
黃淑美 (即陳清輝之繼承人)
黃琇郁 (即陳清輝之繼承人)
謝濰嬨 (即陳清輝之繼承人)
方秀鳳 (即陳清輝之繼承人)
葉栖銘 (即陳清輝之繼承人)
葉又瑞 (即陳清輝之繼承人)
葉首利 (即陳清輝之繼承人)
方來金 (即陳清輝之繼承人)
方麗君 (即陳清輝之繼承人)
楊文偉 (即陳清輝之繼承人)
楊麗娟 (即陳清輝之繼承人)
方正忠 (即陳清輝之繼承人)
蔡篤資 (即陳清輝之繼承人)
謝玉美 (即陳清輝之繼承人)
謝鎰成 (即陳清輝之繼承人)
謝潭錫 (即陳清輝之繼承人)
劉珠雀 (即陳清輝之繼承人)
劉水籐 (即陳清輝之繼承人)
蔡淑燕 (即陳清輝之繼承人)
蔡麗芳 (即陳清輝之繼承人)
蔡淑滿 (即陳清輝之繼承人)
蔡淑照 (即陳清輝之繼承人)
蔡慶源 (即陳清輝之繼承人)
蔡顏桂 (即陳清輝之繼承人)
蔡淑銀 (即陳清輝之繼承人)
蔡慶輝 (即陳清輝之繼承人)
蔡慶德 (即陳清輝之繼承人)
蔡淑芬 (即陳清輝之繼承人)
蔡淑圓 (即陳清輝之繼承人)
蔡秀 (即陳清輝之繼承人)
孫觀雲 (即 陳賜 之繼承人)
陳勇鋒 (即 陳賜之 繼承人)
陳真 (即陳賜之繼承人)
陳碧娥 (即陳賜之繼承人)
王珮庭 (即 陳文慶 之繼承人)
王煜竑 (即陳文慶之繼承人)
王姝云 (即陳文慶之繼承人)
王星淵 (即陳文慶之繼承人)
王麒鈞 (即陳文慶之繼承人)
邱縈蓁 (即陳文慶之繼承人)
邱億昇 (即陳文慶之繼承人)
邱靖茹 (即陳文慶之繼承人)
邱佩琦 (即陳文慶之繼承人)
莊秀滿 (即陳文慶之繼承人)
王威登 (即陳文慶之繼承人)
王麗如 (即陳文慶之繼承人)
王威埜 (即陳文慶之繼承人)
王威菘 (即陳文慶之繼承人)
陳厚萍 (即陳文慶之繼承人)
王美緞 (即陳文慶之繼承人)
陳鎮炎 (即陳文慶之繼承人)
陳美彩 (即陳文慶之繼承人)
陳玉華 (即陳文慶之繼承人)
陳炯翰 (即 陳羅 梅碟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王美華 被告 陳平章 (即 陳羅梅碟 之繼承人)
陳惠珠 (即陳羅梅碟之繼承人)
黃培銘 (即陳羅梅碟之繼承人、兼 黃清男 之承受訴
黃意銘 (即陳羅梅碟之繼承人、兼黃清男之承受訴
陳基堂 (即陳羅梅碟之繼承人)
陳金龍 (即陳羅梅碟之繼承人)
陳金村 (兼陳羅梅碟之繼承人)
趙振煌 (即 陳金樹 之繼承人、兼 趙耀銘 之承受訴訟
趙惠 玲(即陳金樹之繼承人、兼趙耀銘之承受訴訟
趙惠珍 (即陳金樹之繼承人、兼趙耀銘之承受訴訟
黃國賓 (即陳金樹之繼承人)
黃國慶 (即陳金樹之繼承人)
黃秋燕 (即陳金樹之繼承人)
陳碧霞 (即陳金樹之繼承人)
陳麗均 (即陳金樹之繼承人)
陳阿勉 (即 陳燈 賜之繼承人)
謝秋桂 (即 陳燈賜 之繼承人)
陳品甯 (即陳燈賜之繼承人)
陳品琪 (即陳燈賜之繼承人)
陳國 彥(即陳燈賜之繼承人)
陳秀英 (即陳燈賜之繼承人)
陳秀月 (即陳燈賜之繼承人)
陳程 (即陳燈賜之繼承人)
蔡詠子 (即 陳耀騰 之繼承人)
陳碧君 (即陳耀騰之繼承人)
陳鴻鵬 (即陳耀騰之繼承人)
陳碧曛 (即陳耀騰之繼承人)
陳碧卿 (即陳耀騰之繼承人)
陳志銘 (兼 陳秀娟 之繼承人)
陳志雄 (兼陳秀娟之繼承人)
陳金山 陳瑞東 陳洲信陳信洲
陳柑樟 陳瑞世 蔡文彬 陳裕峯陳順永
陳生卯 兼訴訟代理人 陳連晃 被告 陳耀燈
陳耀雄 陳醫正
陳醫成周錦眉 柯蔡玉瓊 陳素蘭 陳素美 陳素卿
陳彥綸陳樂智
陳年喜 陳忠和 陳忠明 陳忠良 訴訟代理人 王宇晁 律師被告李 陳豐姿
陳秀女 陳秀真 陳綉玉 陳木水 陳宥睿 陳育瑩 陳彥谷 陳吉慶
陳鍊坤 陳志隆 陳金約 蕭秀娟 陳冠羽
陳育汝 陳姿樺 陳韻因
陳駿益 陳錫麟 陳嘉新 劉旭紋 劉旭益 劉旭哲 陳清標 陳芑儒 法定代理人陳志雄
楊淑如 被告 魏英蘭
陳賴彩鳳 陳益隆 陳益崙 陳正學 陳騰輝廖玉蘭 陳献中 陳瀯方 陳美卉
陳楊雅 陳楊孔雀
陳瑞敏 陳美穗
陳孝駿 陳德勝 陳德炎 陳德安 陳德全 陳顯宗 魏仲頡 陳木生 陳培淋 陳建廷 陳碧如 陳碧雲 陳羿霏 陳瑤芬 周書正 周金鈴 周金鄉 周莓菁 周金燕 周金淑 陳俊穎 (即 陳忠秀 之承受訴訟人)
李霖勳 (即李 陳碧桃 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玲 (即 李陳碧桃 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芳 (即李陳碧桃之承受訴訟人)
李孟璋 (即李陳碧桃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邱卓喜燕、鄭卓燕玉、卓佩怡、卓嘉妤、卓慶峯、卓鈺婷、卓春欣、卓美滿,應就被繼承人陳月裡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八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一二),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黃思淵、黃淑美、黃琇郁、謝濰嬨、方秀鳳、葉栖銘、葉又瑞、葉首利、方來金、方麗君、楊文偉、楊麗娟、陳 楊月邱陳錦鳳 、吳進福、吳正發、吳淑敏、吳龍奇、吳淑鈴、陳碧絹、陳文銘、陳文昌、陳品諭、 張陳月女 、張永森、 蔡陳騰雲 、方正忠、蔡篤資、謝玉美、謝鎰成、謝潭錫、劉珠雀、劉水籐、蔡淑燕、蔡麗芳、蔡淑滿、蔡淑照、蔡慶源、蔡顏桂、蔡淑銀、蔡慶輝、蔡慶德、蔡淑芬、蔡淑圓、 趙蔡秀 ,應就被繼承人陳清輝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八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一二),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孫觀雲、陳勇鋒、陳真、陳碧娥,應就被繼承人陳賜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八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一二),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王珮庭、王煜竑、王姝云、王星淵、王麒鈞、邱縈蓁、邱億昇、邱靖茹、邱佩琦、 王莊秀滿 、王威登、王麗如、王威埜、王威菘、陳厚萍、王美緞、陳鎮炎、陳美彩、陳玉華,應就被繼承人陳文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八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一六),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陳炯翰、陳平章、陳惠珠、黃培銘、黃意銘、陳基堂、陳金龍、陳金村,應就被繼承人陳羅梅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八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趙振煌、 趙惠玲 、趙惠珍、黃國賓、黃國慶、黃秋燕、陳碧霞、陳麗均,應就被繼承人陳金樹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八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八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陳阿勉、謝秋桂、陳品甯、陳品琪、 陳國彥 、陳秀英、陳秀月、陳程,應就被繼承人陳燈賜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八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八、被告蔡詠子、陳碧君、陳鴻鵬、陳碧曛、陳碧卿,應就被繼承人陳耀騰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八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九、被告陳志銘、陳志雄,應就被繼承人陳秀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八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十、被告李霖勳、李佳玲、李佳芳、李孟璋,應就被繼承人李陳碧桃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八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一三),辦理繼承登記。
十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八九○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十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被告 王恒隆周陳燼 於起訴前死亡,原告追加該2人之全體繼承人,並追加起訴時所漏列共有人陳清輝之繼承人(本院卷三第451至494頁、本院卷四第153至323頁)。又因訴訟中共有人死亡、繼承人分割遺產或拋棄繼承等情,原告於訴訟中迭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五第373至37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應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清男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培銘、黃意銘;被告趙耀銘於111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趙振煌、趙惠玲、趙惠珍;被告李陳碧桃於112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霖勳、李佳玲、李佳芳、李孟璋,經本院於112年8月12日裁定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89、490頁)。又被告陳忠秀於111年7月9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陳俊穎繼承,陳俊穎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61至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忠和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640分之224移轉予訴外人 鄭采喻 ;被告蕭秀娟、陳育汝、陳姿樺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760分之7,移轉予訴外人萬梅建設有限公司;被告劉旭哲、陳騰輝於訴訟繫屬中,分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40分之8、210分之1移轉予被告魏英蘭;被告陳德勝、陳德炎、陳德安、陳德全、陳顯宗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40分之1移轉予訴外人萬梅建設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至89頁、本院卷五第333至369頁、本院卷六第189至192頁),揆諸上開規定,彼等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他人對訴訟無影響,合先敘明。
四、除被告吳正發、陳忠良、陳綉玉外,本件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第四種住宅區,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月裡、陳清輝、陳賜、陳文慶、陳羅梅碟、陳金樹、陳燈賜、陳耀騰、陳秀娟、李陳碧桃已死亡,其繼承人就所遺系爭土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原告乃為訴之聲明第1至10項之請求。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第四種住宅區」,屬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惟土地共有人高達180餘人,為免土地細分而造成各共有人權益受損,故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由全體共有人在變價後依原應有部份比例分配價金。至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已屬危老建物,價值不高,並無保留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培銘則以:其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事前並未與其協議分割,且日後市政府可徵收土地,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而其所有之土地持分小,分割所得土地不完整,不符合經濟效用,分割後將造成現有住戶權益受損,所有花費應由原告支付,又目前並無強制繼承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陳忠良則以:先位分割方案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112年4月14日、收文字號清土測字第068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即編號A、面積521.36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陳俊穎、陳忠明、陳忠良、周書正、周金鈴、周金鄉、周莓菁、周金燕、周金淑、 李陳豐姿王陳秀女 、陳秀真、陳韻因(下稱陳忠良等13人)共有;其餘部分面積2,368.64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再分配予其他共有人,並同意兩造不必找補。備位分割方案則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面積521.36平方公尺部分,分歸陳忠良等13人共有;其餘部分面積2,368.64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因系爭土地面積高達2,890平方公尺及其上之3棟房屋,為陳忠良等13人之祖產,渠等均希望保有祖產之完整性。又系爭土地上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為被告陳忠良所建造,迄今不過29年,房屋屋齡並非老舊。且上開房屋目前係供被告陳忠良之三哥即陳忠和、其子 陳諒堂 等經濟不佳之親友居住、使用,若將土地變價分割,渠等將流離失所、生活困頓。而陳忠良等13人亦為鄰地同段7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同段715地號土地雖形狀狹長,但使用分區亦為第四種住宅區,若不採原物分配而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拍賣,將導致同段715地號土地無法建築、開發、利用而形同廢地之情形,嚴重影響陳忠良等13人之權益。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近200人,若陳俊穎等13人原物分割出土地後,再為金錢補償,計算上相當繁雜,且對其餘共有人未必有利,為訴訟經濟計,建議採先位分割方案,原物分割後不互為找補;惟若原告等堅持原物分割後,陳忠良等13人仍應金錢補償予其餘共有人,陳忠良等13人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陳俊穎、陳忠明、周書正、周金鈴、周金鄉、周莓菁、周金燕、周金淑、李陳豐姿、王陳秀女、陳秀真、陳韻因則以:分割方案同被告陳忠良等語。
(四)被告吳進福、吳淑敏、吳淑鈴、孫觀雲、陳勇鋒、陳厚萍、陳連晃、 陳卯生 、陳年喜、陳洲信即陳信洲、王星淵、陳志隆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五)陳木生、陳碧雲則以:其等已將土地持分出售他人,之後再由買受人具狀表示意見等語。
(六)陳綉玉則以:同意分割共有物,若有其他分割方案再具狀提出等語。
(七)李佳玲、李孟璋、李霖勳:不同意分割,若現在分割,其等將被課高額稅金等語。
(八)被告陳醫正則以:其願依市場行情以自己之最佳利益決定依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抑或依被告陳忠良提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等情,有臺中市清水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1頁、本院卷三第51至99頁),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再衡諸部分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對於本件分割方法表示意見,堪認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月裡於91年1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
人為被告邱卓喜燕、鄭卓燕玉、卓佩怡、卓嘉妤、卓慶峯、卓鈺婷、卓春欣、卓美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33至157頁)可憑。
⒉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清輝於34年11月11日死亡,其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黃思淵、黃淑美、黃琇郁、謝濰嬨、方秀鳳、葉栖銘、葉又瑞、葉首利、方來金、方麗君、楊文偉、楊麗娟、 陳楊月 、邱陳錦鳳、吳進福、吳正發、吳淑敏、吳龍奇、吳淑鈴、陳碧絹、陳文銘、陳文昌、陳品諭、張陳月女、張永森、蔡陳騰雲、方正忠、蔡篤資、謝玉美、謝鎰成、謝潭錫、劉珠雀、劉水籐、蔡淑燕、蔡麗芳、蔡淑滿、蔡淑照、蔡慶源、蔡顏桂、蔡淑銀、蔡慶輝、蔡慶德、蔡淑芬、蔡淑圓、趙蔡秀等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59至285頁、本院卷四第159至323頁)可憑。
⒊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賜於70年9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孫觀雲、陳勇鋒、陳真、陳碧娥等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287至307頁)可憑。
⒋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文慶於79年5月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
人為被告王珮庭、王煜竑、王姝云、王星淵、王麒鈞、邱縈蓁、邱億昇、邱靖茹、邱佩琦、王莊秀滿、王威登、王麗如、王威埜、王威菘、陳厚萍、王美緞、陳鎮炎、陳美彩、陳玉華等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309至355頁、本院卷三第457至475頁)可憑。
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羅梅碟於79年12月6日死亡,其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陳炯翰、陳平章、陳惠珠、黃培銘、黃意銘、陳基堂、陳金龍、陳金村等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公告(本院卷一第357至391頁、本院卷四第79至99頁、本院卷四第487、493、495頁、本院卷五第19、21頁、第205至211頁)可憑。
⒍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金樹於73年10月26日死亡,其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趙振煌、趙惠玲、趙惠珍、黃國賓、黃國慶、黃秋燕、陳碧霞、 陳麗均齡 等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395至431頁、本院卷四第135至147頁)可憑。
⒎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燈賜於99年5月1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
人為被告陳阿勉、謝秋桂、陳品甯、陳品琪、陳國彥、陳秀英、陳秀月、陳程等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433至459頁)可憑。
⒏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耀騰於97年11月30日死亡,其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蔡詠子、陳碧君、陳鴻鵬、陳碧曛、陳碧卿等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461至473頁)可憑。
⒐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秀娟於105年7月12日死亡,其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陳志銘、陳志雄等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475至489頁)可憑。
⒑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李陳碧桃於112年3月18日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李霖勳、李佳玲、李佳芳、李孟璋等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五第279至289頁)可憑。⒒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邱卓喜燕、鄭卓燕玉、卓
佩怡、卓嘉妤、卓慶峯、卓鈺婷、卓春欣、卓美滿,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月裡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黃思淵、黃淑美、黃琇郁、謝濰嬨、方秀鳳、葉栖銘、葉又瑞、葉首利、方來金、方麗君、楊文偉、楊麗娟、陳楊月、邱陳錦鳳、吳進福、吳正發、吳淑敏、吳龍奇、吳淑鈴、陳碧絹、陳文銘、陳文昌、陳品諭、張陳月女、張永森、蔡陳騰雲、方正忠、蔡篤資、謝玉美、謝鎰成、謝潭錫、劉珠雀、劉水籐、蔡淑燕、蔡麗芳、蔡淑滿、蔡淑照、蔡慶源、蔡顏桂、蔡淑銀、蔡慶輝、蔡慶德、蔡淑芬、蔡淑圓、趙蔡秀,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清輝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孫觀雲、陳勇鋒、陳真、陳碧娥,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賜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王珮庭、王煜竑、王姝云、王星淵、王麒鈞、邱縈蓁、邱億昇、邱靖茹、邱佩琦、王莊秀滿、王威登、王麗如、王威埜、王威菘、陳厚萍、王美緞、陳鎮炎、陳美彩、陳玉華,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文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炯翰、陳平章、陳惠珠、黃培銘、黃意銘、陳基堂、陳金龍、陳金村,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羅梅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趙振煌、趙惠玲、趙惠珍、黃國賓、黃國慶、黃秋燕、陳碧霞、陳麗均,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金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阿勉、謝秋桂、陳品甯、陳品琪、陳國彥、陳秀英、陳秀月、陳程,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燈賜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蔡詠子、陳碧君、陳鴻鵬、陳碧曛、陳碧卿,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耀騰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志銘、陳志雄,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秀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霖勳、李佳玲、李佳芳、李孟璋,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李陳碧桃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10項所示。
(三)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2,890平方公尺,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
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再遭細分,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甚或形成畸零地,使用效益不大,日後縱予變賣亦難爭取較佳售價。又雖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惟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恐徒生兩造間紛爭,故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而原告主張採行之變價分割方式,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除原共有人有意承購者可出面競標並有優先承買權之保障外,使系爭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
⒉而陳忠良等13人請求將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分配予渠等共有,
剩餘土地則變價分割等語。惟按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實際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陳忠良等13人上開所稱先位及備位之分割方案,揆諸前揭說明,均不符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之分割方法,難認可採。
⒊被告陳忠良又稱系爭土地上有房屋為祖產,現由被告陳忠良
之三哥即陳忠和、其子陳諒堂等經濟不佳之親友居住,且相鄰之同段715地號土地亦為陳忠良等13人共有,將致狹長之同段715地號土地無法開發利用等語。惟被告陳忠良所稱房屋,或為木石磚造,房屋稅起課時間為46年、54年,或為鋼鐵造房屋,房屋稅起課時間為82年(見本院卷五第111至119頁),均已逾耐用年限,究其經濟價值非高,若因此將土地予以細分,顯失衡平。至於相鄰同段715地號土地之利用,非不得於變價分割由共有人買受後再予以整合,當不致影響陳忠良等13人之權益。又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故兩造亦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⒋基上,爰斟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多為老舊建築、雜物、雞舍
等,及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土地,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不僅可使購買者就系爭土地為整體規劃、利用,更可使兩造獲取符合系爭土地附近地區不動產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並避免前述採原物分割方法所致生系爭土地之使用上不經濟之情況。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表:
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編號被告姓名應有部分備註1邱卓喜燕公同共有1440分之12陳月裡之繼承人2鄭卓燕玉3卓佩怡4卓嘉妤5卓慶峯6卓鈺婷7卓春欣8卓美滿9黃思淵公同共有1440分之12陳清輝之繼承人10黃淑美11黃琇郁12謝濰嬨13方秀鳳14葉栖銘15葉又瑞16葉首利17方來金18方麗君19楊文偉20楊麗娟21陳楊月22邱陳錦鳳23吳進福24吳正發25吳淑敏26吳龍奇27吳淑鈴28陳碧絹29陳文銘30陳文昌31陳品諭32張陳月女33張永森34蔡陳騰雲35方正忠36蔡篤資37謝玉美38謝鎰成39謝潭錫40劉珠雀41劉水籐42蔡淑燕43蔡麗芳44蔡淑滿45蔡淑照46蔡慶源47蔡顏桂48蔡淑銀49蔡慶輝50蔡慶德51蔡淑芬52蔡淑圓53趙蔡秀54孫觀雲公同共有1440分之12陳賜之繼承人55陳勇鋒56陳真57陳碧娥58王珮庭公同共有1440分之16陳文慶之繼承人59王煜竑60王姝云61王星淵62王麒鈞63邱縈蓁64邱億昇65邱靖茹66邱佩琦67王莊秀滿68王威登69王麗如70王威埜71王威菘72陳厚萍73王美緞74陳鎮炎75陳美彩76陳玉華77陳炯翰公同共有80分之1陳羅梅碟之繼承人78陳平章79陳惠珠80黃培銘81黃意銘82陳基堂83陳金龍84陳金村85趙振煌公同共有288分之1陳金樹之繼承人86趙惠玲87趙惠珍88黃國賓89黃國慶90黃秋燕91陳碧霞92陳麗均93 陳阿勉公 同共有504分之1陳燈賜之繼承人94謝秋桂95陳品甯96陳品琪97陳國彥98陳秀英99陳秀月100陳程101 蔡詠子公 同共有1440分之9陳耀騰之繼承人102陳碧君103陳鴻鵬104陳碧曛105陳碧卿106陳志銘公同共有1440分之6陳秀娟之繼承人107陳志雄108 李霖勳公 同共有1080分之13李陳碧桃之繼承人109李佳玲110李佳芳111李孟璋112陳金村80分之1113陳金山1440分之3114陳瑞東1920分之1115陳洲信即陳信洲1920分之1116陳柑樟1920分之1117陳瑞世1920分之1118蔡文彬1440分之56119陳裕峯即陳順永1440分之17120陳金村1440分之28121陳生卯288分之1122陳耀燈1440分之9123陳耀雄1440分之9124陳醫正7200分之35125陳醫成7200分之35126 陳周錦眉 1440分之36127柯蔡玉瓊1440分之21128陳素蘭1440分之3129陳素美1440分之3130陳素卿1440分之3131陳彥綸即陳樂智1440分之24132陳年喜288分之1133陳忠和8640分之224於訴訟中將應有部分移轉與鄭采喻134陳忠明8640分之224135陳忠良8640分之224136李陳豐姿8640分之168137王陳秀女8640分之168138陳秀真8640分之168139陳綉玉72分之1140陳木水2880分之21141陳宥睿11520分之21142陳育瑩11520分之21143陳彥谷11520分之21144陳吉慶11520分之21145陳連晃288分之1146陳鍊坤288分之1147陳志隆336分之1148陳金約336分之1149蕭秀娟5760分之7於訴訟中將應有部分移轉與萬梅建設有限公司150 陳冠宇 5760分之7151陳育汝5760分之7於訴訟中將應有部分移轉與萬梅建設有限公司152陳姿樺5760分之7於訴訟中將應有部分移轉與萬梅建設有限公司153陳韻因8640分之224154陳駿益288分之1155陳錫麟288分之1156陳志銘1440分之6157陳志雄1440分之30158陳嘉新1440分之3159劉旭紋1440分之8160劉旭益1440分之8161劉旭哲1440分之8於訴訟中將應有部分移轉與魏英蘭162陳清標1440分之24163陳芑儒1440分之6164魏英蘭30240分之6196165陳賴彩鳳840分之1166陳益隆840分之1167陳益崙840分之1168陳正學840分之1169陳騰輝210分之1於訴訟中將應有部分移轉與魏英蘭170陳廖玉蘭168分之1171陳献中168分之1172陳瀯方168分之1173陳美卉168分之1174陳楊雅1440分之18175陳楊孔雀5760分之6176陳瑞敏5760分之3177陳美穗5760分之3178陳孝駿360分之1179陳德勝840分之1於訴訟中將應有部分移轉與萬梅建設有限公司180陳德炎840分之1於訴訟中將應有部分移轉與萬梅建設有限公司181陳德安840分之1於訴訟中將應有部分移轉與萬梅建設有限公司182陳德全840分之1於訴訟中將應有部分移轉與萬梅建設有限公司183陳顯宗840分之1於訴訟中將應有部分移轉與萬梅建設有限公司184魏仲頡1440分之149185陳木生1080分之13186陳培淋1080分之13187陳建廷1080分之13188陳碧如1080分之13189陳碧雲1080分之13190陳羿霏2880分之3191陳瑤芬2880分之3192 祈旭傑 1440分之15193周書正8640分之28194周金鈴8640分之28195周金鄉8640分之28196周莓菁8640分之28197周金燕8640分之28198周金淑8640分之28199陳俊穎8640分之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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