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奕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112年2月2日6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某處,見代號AB000-A112073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倒臥路邊且酒醉不省人事,身旁友人何○憲(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難以獨自攙扶A男,乙○○遂上前協助何○憲一同將A男扶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緣橋汽車旅館202號房休息。乙○○見A男已處於酒醉酩酊無力、意識不清等相類於精神障礙之狀態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其後某時,利用A男不知抗拒之際,在上開房間浴室內,以口含住A男之生殖器,以手撫摸、搓揉A男之生殖器,以左手食指摳A男之肛門外圍並插入A男之肛門等方式,對A男為乘機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乙○○見A男及何○憲均為泥醉,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2日6時許後某時,在前址緣橋汽車旅館202號房,徒手竊取A男所有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600元、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只,前已發還A男具領保管】1只,得手離去。嗣因A男察覺遭竊等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A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詳下貳、論罪科刑欄所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男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男及其友人何○憲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男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14號不公開資料卷(下稱不公開偵卷)第3頁可稽】。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9-122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1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9頁、本院卷第91、124頁】,核與證人A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何○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A男部分:見偵卷第23-31、33-34、107-110頁;何○憲部分:見偵卷第35-37、39-40頁),且有職務報告(112年2月9日)1紙、LINE通話錄音譯文、LINE通話影片譯文、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緣橋汽車旅館消費明細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9日刑生字第1120029184號鑑定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1紙、橋緣汽車旅館監視器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電話限時動態影片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41-43、45-46、47-50、51、87-90頁、不公開偵卷第13-15、19、21-39、41-44、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非基於正當目的,以其口腔與A男之生殖器接合,並以其手指插入A男之肛門之行為,依前揭刑法第10項第5項第2款之定義,係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肛門,或使之與生殖器接合,自屬性交行為無訛。
㈡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
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為其要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人因上述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因見A男酒醉呈酩酊無力且意識不清,進而利用A男陷於此不能且不知抗拒之狀態下,對A男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又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對A男乘機性交前,撫摸、搓揉下體或指摳A男肛門外圍而為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為其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1次乘機性交及1次竊盜等犯行,所侵害被害人
之法益種類各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罪為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利用A男酒醉而陷於此不能且不知抗拒之狀態下,對A男為性交行為,固屬可議,且其思慮未周,一時情慾失控,對A男為乘機性交行為,所為固不足取,此與預謀犯案之情況,在主觀惡性上尚有區別,又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亦與A男成立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3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已見盡力彌補誠意,是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固應依法處斷,然渠因年輕識淺、思慮未周而犯案,致罹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就被告而言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本院認被告所為本案此部分犯行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本件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及性慾
,明知A男於案發當時,已陷於酒醉意識不清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際,遂行本案乘機性交犯行,對A男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且已戕害A男心理,又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為惡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失竊財物幸經查獲,前已歸還A男領回,此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供參(見不公開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75頁),亦與A男成立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30萬元,業如前述,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過去曾有竊盜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素行不良,暨其高中畢業學歷,之前從事餐飲業,須扶養母親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得A男所有皮夾(內有現金9,600元、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紙)1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業已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財物前已發還A男,亦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湯有朋
法官陳怡珊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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