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姜榮昇 再審相對人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庭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本院110年度勞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本院110年度勞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所持理由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勞動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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