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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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844號上訴人己○○
樓之1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4336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9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3年11月13日上午11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家樂福量販店行動電話專櫃前,先向店員丁○○佯稱欲購買行動電話,惟因已有2張SIM卡,不知是否符合資格,央請丁○○代為查詢是否符合資格,見丁○○忙於查詢資料,無暇顧及櫃檯上展示行動電話(SANTEC廠牌、A150型、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櫃臺上SANTEC行動電話,得手後,復於同年月17日,以自已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插入上開行動電話使用。嗣丁○○報警,經警循上開手機序號調閱相關通聯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③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卷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該電話所有人查詢資料,均為電腦印製且有一定格式,堪認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有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竊取上開行動電話犯行,辯稱:伊從未去過家樂福愛河店,也未竊取他人財物,93年11月13日上午,伊和母親一起去逛街,直到下午1時許才返家,上開0000000000電話為伊所有,但並不清楚為何遭插入上開失竊行動電話中供人撥打。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93年間,在高雄市○○區○○路○○○
號家樂福1樓賣場行動電話專櫃任職,同年11月13日上午11時許,有1外型特徵短髮、黑瘦男子至櫃臺表示欲購買行動電話,並要求丁○○查明其是否符合購買資格,待丁○○忙於查詢之際,該名男子趁機竊取該時置於櫃臺桌上行動電話
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ANTEC廠牌、型號A150號)等情,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衡情證人丁○○既未指明係何人竊取行動電話,應可排除其誣陷他人入罪之可能,再參諸一般賣場出售之行動電話尚非價值甚高之物,故亦難信丁○○為圖謀取得上開行動電話,而甘冒誣告、偽證風險,任意誣指電話遭他人竊走之理,是故上開序號行動電話遭人所竊一情堪信屬實。㈡證人丁○○到庭雖無法明確指認上開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所竊
,惟其所述該竊嫌男子外型「短髮、黑瘦」等特徵描述,尚與被告之身材特徵吻合等情,除為本院審理時親見無訛外,亦有被告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4頁)。另依上開行動電話序號查詢結果,於該電話遭竊後之93年11月17日下午3時13分起迄同日11時42分止,共有數通以0000000000號門號發話、受話及收受簡訊之通聯紀錄,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通聯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3、4頁),而該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於93年4月15日申請等情,據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亦有遠傳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存卷可參(見警詢卷第5頁),是以被告所有門號晶片曾插入上開遭竊行動電話使用等情,堪予認定。被告對此雖於警詢中辯稱:該門號晶片卡我不知道是誰在使用,因為我的行動電話曾於93年6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地區遺失等語(見警詢卷第2頁),惟因其後於偵查中改稱:我雖有遺失行動電話,但當時已先將門號晶片先拿起來,現該晶片都還在我保管中,但不清楚為何會插入上開行動電話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被告所辯既前後反覆,自難遽以盡信。再者,常人對自己持有並保管之門號晶片,理應知悉去向及用途為何,參以被告尚自承平日有繳交上開門號之電話費,並未讓該電話停話過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更堪認該門號平日應係由其使用,始願如數繳交電話費,故其抗辯該門號晶片已遺失,或嗣後改稱不知門號晶片為何會遭插入上開行動電話使用云云,均難遽採。
㈢證人即被告之姐戊○○雖到庭證稱:我弟弟(即被告)的門
號晶片曾遭他人寄回來過,裡面沒有寫任何文字,只有信封寫我們家的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惟因被告證稱:上開門號晶片並沒有遺失過,我姊姊他不清楚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顯見證人戊○○證詞尚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即被告之母辛○○為證明上開竊盜時間,被告並不在家樂福量販店內,固到庭證稱:93年11月13日我與被告約早上9時許一起出門,先去附近買菜,買完後去五福四路,然後就回去鼓山一路住處,回去時約中午12時許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而被告亦附和證人辛○○說詞供稱:我當時在台名保全公司作保全,當天是輪休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惟因證人辛○○係於95年3月2日出庭作證,距93年11月13日已有近1年半之久,其對如此久遠之事可清晰記憶,已非尋常,且經質以證人辛○○是否記憶其於93年12月13日、94年1月13日身在何處?據答稱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證人辛○○亦非特別善於記憶,故在無特別原因下,其對93年11月13日當日曾與被告出門購物,何時出門、甚至何時返回住處等細節均能清楚記憶等情,確與常情有悖,其證詞難認可採。此外,被告供稱其當日正好輪休一節,經向台名保全公司函詢結果,被告於93年11月並未在台名保全公司任職等情,有該公司95年3月20日名服管字第950320號函文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亦屬虛構,難以遽採。
㈣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遭竊後,於93年11月17日下午3時13分起
迄同日11時42分止,共有數通以0000000000號門號發話、受話及收簡訊等情,已如前述,經傳喚該通聯電話對象庚○○、壬○○、丙○○、乙○○到庭,雖證人庚○○、丙○○均稱已無法記憶該時與何人通電話,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證人壬○○證稱:我之前在作學生時,有上UT網聊天室,當天在網上結識朋友之電話就是0000000000號,曾和他通過電話,但沒有見過他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證人 李俊誠 證稱:93年11月間我正休學中,有與一些網路朋友通電話,但該號碼為何人的我記不起來了(見本院卷第110頁),惟因上開證人到庭作證時間,距其等電話通聯之時已有近1年半之久,原即難期待證人能清楚回憶該時通聯對象為何人,且證人壬○○、李俊誠既係在網路上與網友結識始取得上開電話並互相聯絡,其等未曾與對方謀面亦屬正常,均無法單憑其等到庭證述不認識被告等語,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外型特徵既與證人丁○○所指竊取上
開行動電話之人相符,又被告所申請之門號晶片,確曾插入上開行動電話使用,參以被告復自承上開門號晶片在其持有保管中,未曾借予他人使用,平時亦有繳交該門號通話費,未曾讓該電話停話過等語,足認上開行動電話應係被告竊取後,始會插入自己門號晶片使用,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從而核被告所為,乃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在大賣廠內竊取店員所販售之行動電話,犯後猶飾詞卸責,顯無悔意,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無不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單│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1.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位之變更│例第1條前段:「依法律應│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刑法乃係定明10倍)。│。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2.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例第5條:「第1條所定得│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例│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30倍。│以新法並│││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法│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未較有利│││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者,亦同」。││││├──────┼─────────────┼─────────────┼───────┼────┤│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依│││下限變更│││前述也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算│1.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標準變更│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準由銀元1百元││││年以下有期刑以下之刑之│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以上3百元以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即新臺幣3百││││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元以上,9百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提高為以新臺││││,易科罰金」。│罰金」。│幣1千元、2千││││2.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元、3千元折算││││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1日。││││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註:上開貨幣單位為銀元。││││││││││├───┬──┼─────────────┴─────────────┴───────┼────┤│整體比│舊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舊法罰金││││,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參諸上述說明,│刑之最低││││本條罰金刑經考量罰金刑下限及換算為新台幣後,其實際刑度應為銀元5千元即│度刑較低││││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台幣30元以上罰金。│,故較為│││││有利。││├──┼───────────────────────────────────┤││較結果│新法│新法就刑法第320條第1項內容未作修正。惟參諸上述說明,本條罰金刑經考量│││││罰金刑下限及換算為新台幣後,其實際刑度應為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新台幣│││││1千元以上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