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正二路58號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九十四年度北簡聲字第二七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標的物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已遭相對人查封,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已獲確保,殊無命抗告人再提供二十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擔保金之必要,至多只能提供標的物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約二萬二千元,原裁定所定逾二萬二千元部分之擔保金,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及訴外人 李逸彬 於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北院錦九十四執黃字第四四五八五號函向日盛證券木柵分公司、南京分公司、第一證券、大華證券、亞東證券、元大京華證券公司館前分公司為於上開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禁止抗告人及訴外人李逸彬移轉或其他處分,第三人即上開證券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及李逸彬清償之執行命令;並由元大京華證券公司館前分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覆知本院已在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扣押抗告人開立帳戶中台灣產物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萬七千五百股等情,此迭經本院調取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四五八五號卷宗核閱屬實;按股票之價值,將隨經濟環境、公司營運、財務等狀況之改變而產生遽列影響,而本件扣押之台灣產物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曾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函請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拍賣,惟迄至於今,尚無拍賣結果覆知本院,此有本院前開執行卷宗可資為憑,是上開遭扣押之證券,於實際強制執行時,究竟是否具有二十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債權額之價值,自非無疑;從而,原法院審酌相對人因不能執行所受損害,考量強制執行標的物價值之波動變化,並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後,依職權裁量命抗告人以二十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為擔保後,得停止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陶亞琴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黃媚鵑附表:
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