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3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在大賣場內竊取店員所販售之行動電話,犯後猶飾詞卸責,顯無悔意,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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