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代墊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0號原告弘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複代理人 劉世興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德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代墊款事件,於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6,292元,及自附表編號7至9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按附表編號10至30所示發票日之日期,按期給付原告68,764元,及按各期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如其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5日前擔任原告公司股東期間,以其配偶 劉幸枝 名義向訴外人友邦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以貸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向原告商借支票按期清償該車貸借款,原告即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支票30紙借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應於各紙支票屆期前將現金存入原告支票帳戶內,使各期支票能夠兌現,詎被告自第1期支票起,即未依約按期將現金匯入原告支票帳戶內,均由原告代墊票款,迭經原告催討,惟未獲置理。再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股東期間,因曾將其出資之半數轉讓予其弟 李字昌 ,故於94年7月25日原告轉讓出資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時,丙○○即依被告指示將應給付被告之退股金及紅利共3,300,000元,分別交付被告2,000,000元及李字昌1,300,000元,是若再加計被告所辯稱系爭車貸借款2,062,920元,則被告及其弟李字昌於退股後可獲利益為5,362,920元,遠已超出原告公司資本總額5,000,000元,與被告及其弟李字昌持有原告公司股份僅占半數而論,顯不合常理。被告所借如附表編號1至9紙支票已屆期而未履約,已由原告代墊票款共計618,876元;另編號10至30所示21紙支票雖未屆期,然被告顯有支票屆期而不履行清償票款之虞,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8,876元,及自附表編號1至9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按附表編號10至30所示支票發票日,按期給付原告68,764元,及自各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原告公司以其妻劉幸枝名義購買而交由被告之弟李字昌使用,嗣於94年7月25日其與丙○○拆夥而轉讓出資予丙○○時,約定該車歸被告所有,其轉讓出資及所可獲分配之紅利,由丙○○交付面額1,500,000元之支票及原告續繳車款以為抵償,雙方不再找補,故於被告依約將出資移轉予原告後,原告自無再向被告請求代墊票款之理,其並未收受丙○○另交付現金500,000元,亦無轉讓半數出資予其弟李字昌,李字昌亦未曾收受1,3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丙○○與被告於92年8月間各出資1,500,000元成立原告公司,登記資本總額5,000,000元,丙○○及被告出資額各登記為2,500,000元,由丙○○負責實際經營;於93年8月2日被告之妻劉幸枝向友邦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款分30期給付,每2個月1期,由原告簽發面額各為68,764元如附表編號1至30號之支票30紙支付,該支票已兌現之各期票款均由原告籌款支應;被告已於94年7月25日將其在原告公司之出資全數轉讓予丙○○,並收受由丙○○交付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94年8月
1日、面額1,500,000元之支票1紙作為出資轉讓金,該支票經提示業已兌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友邦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支票明細表、被告出具之出資轉讓同意書、支票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復主張兩造曾約定由被告應按期將票款匯入原告支票帳戶,被告未依約履行,致其代墊票款,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經兩造協商確認為:系爭車輛購車款是否以被告轉讓出資時之紅利請求權抵付?即原告是否已另給付被告及李字昌紅利現金1,800,000元?
(一)經查,系爭車輛之購車款共分30期,每2個月1期68,764元以附表所示之支票30紙給付,亦即系爭車輛購車款共計2,062,920元(即68,764×30)。又原告自承自92年8月間設立原告公司時起,至被告於94年7月27日轉讓出資前之94年6月止,原告公司累計紅利達3,548,834元,因當時原告公司94年7月營業利潤尚未結算,故取概數計算,原告公司於被告轉讓出資時總計紅利為3,600,000元,以被告出資占半數而言,被告可受分配之紅利為1,800,000元,並有原告公司客戶利潤統計表、累計利潤統計表為證,是於被告轉讓出資時,原告自承被告對其得請求分配之紅利為1,800,000元。復查,依原告提出由被告出具之出資轉讓同意書所載,被告將其出資額轉讓予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係於94年7月25日(縱依原告主張實際轉讓日為94年7月27日),斯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已提示兌現編號1至6張,總計兌現之票款為412,584元(68,764×6),換言之,於被告轉讓出資予丙○○時,系爭車輛尚未到期之購車款僅剩1,650,336元(2,062,920-412,584),參以依原告提出累計利潤統計表所載,累計至94年7月原告公司之利潤為3,806,620元,即被告於轉讓出資時實際可受分配之紅利數額為1,903,310元,與系爭車輛購車款相差不過10餘萬元。查原告公司自設立時起即由丙○○負責經營,公司會計帳冊亦由丙○○之妻甲○○負責製作,被告並未實際查核帳冊資料而全憑丙○○告以紅利數額,且被告可受分配之紅利數額與系爭車輛購車款相差不多,於被告轉讓出資時系爭車輛購車款餘額亦僅1,650,336元等情,則兩造為免去查核帳冊之困擾,概算後同意以被告可受分配之紅利抵償購車款,互不找補,應屬可信,此由原告於退還被告出資款1,500,000元時,未將紅利與系爭車輛購車款之差額扣除,已臻顯然,是被告抗辯其與丙○○於轉讓出資時約定以其可受分配之紅利數額抵償購車款乙節,應堪採信。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早於原告公司成立不久已將出資半數轉讓予其弟李字昌,嗣被告轉讓出資予丙○○時,原告乃依被告指示先給付被告現金500,000元,嗣又交付李字昌1,30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質之證人甲○○固證稱:「公司成立登記後,被告說要把股權分一半給弟弟李字昌,但沒有去辦理登記」「因為是由被告出資,所以在退夥時,被告說他拿200萬,剩下130萬元給李字昌」等語(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經隔離訊問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陳建宇 則稱:「他(指李字昌)應該是跟被告股分是一起的,但我不知道他們是否一人一半,錢是被告匯到我戶頭的,他們一人多少我不知道」「是被告在簽股權讓渡書時,叫我交
130萬元給李字昌」「(被告有無說為何要給李字昌130萬元?)沒有」等語(同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兩人對於被告之登記出資額是否半數屬李字昌所有、130萬元之紅利交付李字昌之緣由,所述顯有出入,自難遽予採信。又查,原告固提出原告及甲○○之玉山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明細為證,惟該存摺僅記載甲○○之存款帳戶於94年7月27日現金提款360,000元、原告之存款帳戶於94年8月9日現金提款1,300,000元,微論前開提款金額與原告所述交付被告之現金數額並不相符,況該提款紀錄僅能證明原告提款之事實,尚無法證明所提之金額業已交付被告,至存摺上雖有甲○○以手寫方式記載「退股金」「李字昌」字樣,然此係甲○○片面所為記載,未經被告確認,參以原告所稱其交付予被告及李字昌之退款金現金高達1,800,000元,以丙○○及其妻甲○○經營原告公司已達2年,自然具備相當之商場經驗,且被告於轉讓出資當時,丙○○及其妻甲○○因系爭車輛購車款問題與被告屢起勃谿,則丙○○於交付鉅額紅利現金時,竟始終未請被告及李字昌書立收據為憑,殊難置信。再者,被告轉讓出資時,原告就系爭車輛之購車款業已給付412,584元如前述,而原告復始終堅稱系爭車輛之購車款應由被告負擔,則於原告交付紅利現金時,衡情原告應先扣除其已墊付之前開購車款412,584元,尤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際購買人為李字昌,且李字昌自第1期購車款到期時起即拒絕給付之情以觀,原告於給付李字昌紅利1,300,000元前,自應將已代墊之購車款412,584元先予扣除,然原告竟於李字昌遲延返還系爭車輛購車款之情形下,猶將現金紅利1,300,000元全數交予李字昌,實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至原告復主張:若非被告當場已收受現金500,000元,不可能同意簽立出資轉讓同意書云云,惟以被告於轉讓出資時,除原出資額1,500,000元外,另可受分配紅利1,800,
000元如前述,以被告當場收受原告簽發之面額1,500,00
0元之支票,再加計系爭車輛之購車款恰與前開出資及紅利之數額相當,反之,依原告所言被告簽立出資轉讓同意書當時僅取得前開支票及現金500,000元,總計不過2,000,000元,核與被告應得之出資轉讓金及紅利共3,300,00
0元相較,相去甚遠,以被告與丙○○於轉讓出資時因系爭車輛購車款問題迭有不快,被告於其可受分配之紅利及出資未經原告全數支付前,豈有率然同意簽立出資轉讓同意書之理,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簽立出資轉讓同意書之時點非但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收受紅利現金500,000元,反而與被告抗辯兩造於簽立出資轉讓同意書時,就出資及紅利之給付方式達成出資返還,紅利另以系爭車輛購車款抵付之約定乙節,較屬相符。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將被告轉讓出資及應得之紅利以支票及現金支付,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抗辯兩造曾約定由原告續繳系爭車輛分期款以抵付其應得之紅利乙節,應堪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已墊付之票款,且就其餘未到期之支票於發票日屆至後,返還原告墊付之票款,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中華民國95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泰能附表:
┌─┬────────┬────────┬────┬──────┬────┐│編│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號││││(新台幣/元)││├─┼────────┼────────┼────┼──────┼────┤│01│弘晉食品有限公司│彰化銀行 埔心 分行│0000000│68764│93.09.17│├─┼────────┼────────┼────┼──────┼────┤│02│弘晉食品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埔心分行│0000000│68764│93.11.17│├─┼────────┼────────┼────┼──────┼────┤│03│弘晉食品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埔心分行│0000000│68764│94.01.17│├─┼────────┼────────┼────┼──────┼────┤│04│弘晉食品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埔心分行│0000000│68764│94.03.17│├─┼────────┼────────┼────┼──────┼────┤│05│弘晉食品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埔心分行│0000000│68764│94.05.17│├─┼────────┼────────┼────┼──────┼────┤│06│弘晉食品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埔心分行│0000000│68764│94.07.17│├─┼────────┼────────┼────┼──────┼────┤│07│弘晉食品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埔心分行│0000000│68764│94.09.17│├─┼────────┼────────┼────┼──────┼────┤│08│弘晉食品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埔心分行│0000000│68764│94.11.17│├─┼────────┼────────┼────┼──────┼────┤│09│弘晉食品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埔心分行│0000000│68764│95.01.17│├─┼────────┼────────┼────┼──────┼────┤│10│弘晉食品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埔心分行│0000000│68764│95.03.17│├─┼────────┼────────┼────┼──────┼────┤│11│弘晉食品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埔心分行│0000000│68764│95.05.17│├─┼────────┼────────┼────┼──────┼────┤│12│弘晉食品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埔心分行│0000000│68764│95.07.17│├─┼────────┼────────┼────┼──────┼────┤│13│弘晉食品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埔心分行│0000000│68764│95.09.17│├─┼────────┼────────┼────┼──────┼────┤│14│弘晉食品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埔心分行│0000000│68764│95.11.17│├─┼────────┼────────┼────┼──────┼────┤│15│弘晉食品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埔心分行│0000000│68764│96.01.17│├─┼────────┼────────┼────┼──────┼────┤│16│弘晉食品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埔心分行│0000000│68764│96.03.17│├─┼────────┼────────┼────┼──────┼────┤│17│弘晉食品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埔心分行│0000000│68764│96.05.17│├─┼────────┼────────┼────┼──────┼────┤│18│弘晉食品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埔心分行│0000000│68764│96.07.17│├─┼────────┼────────┼────┼──────┼────┤│19│弘晉食品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埔心分行│0000000│68764│96.09.17│├─┼────────┼────────┼────┼──────┼────┤│20│弘晉食品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埔心分行│0000000│68764│96.11.17│├─┼────────┼────────┼────┼──────┼────┤│21│弘晉食品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埔心分行│0000000│68764│97.01.17│├─┼────────┼────────┼────┼──────┼────┤│22│弘晉食品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埔心分行│0000000│68764│97.03.17│├─┼────────┼────────┼────┼──────┼────┤│23│弘晉食品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埔心分行│0000000│68764│97.05.17│├─┼────────┼────────┼────┼──────┼────┤│24│弘晉食品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埔心分行│0000000│68764│97.07.17│├─┼────────┼────────┼────┼──────┼────┤│25│弘晉食品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埔心分行│0000000│68764│97.09.17│├─┼────────┼────────┼────┼──────┼────┤│26│弘晉食品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埔心分行│0000000│68764│97.11.17│├─┼────────┼────────┼────┼──────┼────┤│27│弘晉食品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埔心分行│0000000│68764│98.01.17│├─┼────────┼────────┼────┼──────┼────┤│28│弘晉食品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埔心分行│0000000│68764│98.03.17│├─┼────────┼────────┼────┼──────┼────┤│29│弘晉食品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埔心分行│0000000│68764│98.05.17│├─┼────────┼────────┼────┼──────┼────┤│30│弘晉食品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埔心分行│0000000│68764│9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