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4年度執聲字第2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連續竊盜案件(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五號、第六九八號),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二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復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基簡字第五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確定在案,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二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以上係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良燦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