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陳盈如選任辯護人黃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原名陳盈如)與乙○○原係男女朋友,兩人交往同居約半年後,因故於民國94年4月間(公訴人誤認為93年3月間)分手。渠二人同居期間,並未約定生活費用如何分擔,但實際上全由丁○○支付。分手後,丁○○為取回同居期間乙○○所花用的金錢,遂與五、六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普通傷害、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95年2月7日凌晨零時30分許,由丁○○以電話約乙○○至臺中市○○區○○路2段93號有間茶舖見面,乙○○騎駛機車依約到達有間茶舖與丁○○聊了一會兒後,坐隔壁桌之該五、六名成年男子即過來對乙○○說你欠丁○○金錢,並由其中約四人動手毆打乙○○頭部、臉部,再將乙○○押入一部自小客車內,以乙○○之衣服矇住其頭部,丁○○則與其他數名男子搭乘另一部自小客車,一起離去。車行約十五分鐘後,丁○○等人將乙○○押至某不詳地點之房間內,由其中三名男子拿出空白本票四張,叫乙○○簽寫共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並依照渠等口述內容寫立切結書一份,乙○○不願意簽寫,該三名男子即接續前揭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頭部、臉部,並由其中一名男子對乙○○恫稱:「不簽,你試試看」,丁○○並拿出其事先寫好之生活費支出明細表一紙,叫乙○○在上面簽名確認,乙○○不得已,乃簽立每張金額各五十萬元、發票日均為94年12月15日、到期日均為95年2月6日之本票四張,並依照渠等口述寫立內容為:「本人乙○○因積欠陳盈如二百萬元,於94年12月15日自願出面解決協調此債務開立本票四張」之切結書一份,及在該份生活費支出明細表上簽名捺指印。丁○○等人以前揭方式私行拘禁乙○○約一小時十五分,並以前揭強暴、脅迫方式逼使乙○○行簽寫本票、切結書、生活費支出明細表等無義務之事,乙○○並因渠等之毆打而受有臉部多處瘀傷11公分、0.60.6公分、1.51.5公分、下嘴唇瘀傷0.71.2公分等傷害。乙○○簽寫完後,丁○○等人即問乙○○要如何解決,乙○○為求脫身,即向對方說我要回家與媽媽商量,丁○○遂與其中二名男子陪同乙○○返家,要求乙○○母親甲○○支付該些票款,嗣經甲○○拒絕後,丁○○與該二名男子始行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乙○○為前揭傷害、私行拘禁、強制其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辯稱:94年12月15日告訴人主動打電話給伊,說要還錢,當天晚上10許,告訴人就持事先寫好之該四張本票及切結書,至臺中市○○○路金錢豹旁邊的巷子交給伊,伊同時將伊事先寫好的生活費支出明細表交給告訴人確認後,由告訴人在上面簽名捺指印,而95年2月7日凌晨,係伊與二位男性客人在有間茶舖喝茶,告訴人打電話給伊,自己說要過來見面商談欠錢的事情,伊與告訴人在有間茶舖聊到約凌晨2時許,告訴人主動帶伊回家跟告訴人的媽媽要錢,又因為以前同居時告訴人曾經打過伊,致伊餘悸猶存,乃請該二位男性客人陪同去告訴人家,而在有間茶舖中,並沒有任何人對告訴人施暴或恐嚇等語。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及其母親甲○○證述在卷,並有前揭本票四張、切結書一份、生活費支出明細表一紙、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所出具內載告訴人於95年2月7日16時50分驗傷結果為「臉部瘀傷11公分、0.60.6公分、1.51.5公分、下嘴唇瘀傷0.71.2公分」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一份等資料附卷可稽(參警卷第9-1~13頁)。又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5年12月15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95年2月7日當天你有看到被告拿出什麼資料?)有,我跟被告在一起期間所有的花費」、「(問:提示警卷第11頁明細表,你所說的被告拿出的花費紀錄是否就是這張明細?)是的」、「(問:這些明細資料是否都是你們交往期間的花費?)是,這裡面的花費有部分是我個人的花費,有部分是被告個人的花費,也有我們兩人共同的花費」、「(問:你剛剛說的這些花費,是何人出資?)是被告出資的」、「(問:明細表所有的花費都是被告之前出錢?)對」、「(問:你們分手的當時有提到兩人交往的期間花費要如何處理?)沒有」、「(問:你跟被告同居的時候,有無約定你包養她,還是她包養你?)沒有約定」(參本院卷第71~73、79頁筆錄)。被告於96年3月12日在本院供稱:「(問:乙○○跟妳同居期間有無賺錢拿回來過?)都沒有」、「(問:你們二人同居在一起的生活費支出都是由妳支付?)是的,剛開始他說會拿給我,後來我去上班的錢被他拿走,我只好去貸款還這些錢及支付生活費」、「(問:你們同居期間有無約定兩人同居花費要如何負擔?)沒有,但是他說我沒有上班的費用他會給我,包括他買的東西,他說他錢都會給我」(參本院卷第141頁筆錄)。足徵被告與告訴人於同居期間之生活花費均係被告所支付,兩人並沒有明確約定誰養誰,如何分擔,是以被告認為告訴人應該負擔一部分,而列單索討,尚在常理之內,非能遽認其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被告索討之項目、金額是否合理,告訴人依法應否返還,應屬渠二人間之民事糾葛問題,應循民事訴訟釐清,而本件被告所列出之生活費支付明細表上所載之告訴人應負擔金額計二百七十餘萬元,被告使告訴人簽發二百萬元本票之行為,尚在其認為告訴人所應負擔費用之範圍內,故而,本件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應探究者,為被告是否以非法之方式討債。㈡證人乙○○於95年12月15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案發當時你在做什麼工作?)科技公司的助理,我半工半讀,還沒有畢業,一個月薪水一萬七千元」、「(問:你什麼時候開始有薪資收入?)距離案發前一個月才開始工作」、「(問:工作前的生活費用來源?)我都住家中沒有什麼花費,跟被告住在一起的時候,都是被告出的」、「(問:你跟被告同居到分手的時間?)大約是去年的4月份分手,在93年11、12月同居,94年4月分手」、「(問:分手後,有沒有再去找被告?)完全沒有」、「(問:在這之前,你有無與被告聯繫?)在這案子發生的前天有與被告聯絡過,也是被告主動打電話找我,且她是用一支新的號碼打給我,我接起來我才知道是被告」、「(問:案發前在電話中你們談什麼?)被告問我,說很久沒有看到我,還是很想我,問我要不要出來聚聚,沒有說到錢」(參本院卷第73~74、78~79頁筆錄)。被告於95年5月19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94年12月15日告訴人打電話給我,他說要還我錢,當時我跟他已經分手將近一年,期間我沒有跟告訴人聯絡,我甚至去換過電話」(參偵卷第21頁筆錄),於96年3月12日在本院續稱:「我可以確定跟乙○○分手後就沒有再連絡」(參本院卷第139頁筆錄)。證人甲○○於96年3月12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妳知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有沒有分手?)最後一次我兒子開被告的車子出車禍後,他們就分手,後來我有付修車費,我知道他們後來就沒有再聯絡」、「(問:這是何時的事情?)大概本件案發一年前,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問:妳剛說妳兒子自從發生車禍就一直住在家中,他住在家中一直到案發期間,他有沒有在工作賺錢?)沒有,他當時在讀夜間部」、「(問:他在家這段時間的學費、生活費及一切開支都是由誰支付?)學費都是助學貸款,吃、住都是家裡,零用只有偶爾給幾百元」、「(問:據妳所知,妳兒子在這段時間還有無其他金錢來源?)他只有上網去玩線上遊戲作一些交易」、「(問:他做這些網路交易所獲多不多?)不多,大概一、兩千元」(參本院卷第121、129~130頁筆錄)。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直至案發前約一年的時間中,渠二人均未再見面,被告並已更換新的行動電話號碼,而告訴人在這一段時間中尚在就學,生活花費靠家裡供應,期間雖然在網路遊戲中有些交易,但所得僅幾千元,且於案發前一個月才半工半讀找到一份月薪一萬七千元的工作,其經濟情況顯然無法支付二百萬元之票款。茲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即未再聯絡,被告且已更換新的電話號碼,則告訴人自是無法與告訴人聯絡,是以案發前幾天兩人再電話聯絡時,自甚有可能是被告先打給告訴人,又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已近一年,被告從不曾主動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則依告訴人當時之經濟狀況與能力,告訴人自不可能主動想要還給被告二百萬元,或以還二百萬元之方式尋求兩人復合,且該二百萬元本票果真係告訴人於94年12月15日主動簽發,依常情其應無再簽立切結書予以說明保證之舉。反之,令對方簽立本票又簽切結書,則是一般討債之方式。㈢證人甲○○於96年3月12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請說明95年2月7日凌晨見面情形?)95年2月7日凌晨大約3時左右,我正在房間熟睡,被告就侵入我的房間叫我起床,我還反問她,妳來我房間幹什麼,她告訴我說,我是來看妳順便跟妳商量事情,我就告訴她,妳先下去,但是被告拒絕,還很客套的叫我把外套穿上,當時我就很質疑,我有被監視的感覺,後來我走下樓到二樓客廳,看到我兒子坐在沙發上,左右各坐一男子,我兒子被夾在中間,後來我問我兒子怎麼回事,我兒子告訴我他被迫簽本票,被告說因為她缺錢,她要我們還她錢,她說她在我兒子身上花了很多錢,且她叫我看她的傷痕,她的左手腕有很多道傷痕,她自殺過很多次,我就告訴她,你們彼此男歡女愛並沒有金錢契約,你憑什麼叫他還妳這麼多錢,妳自殺想不開是妳個人的行為,當時有一個自稱表哥的,他看到我家的房子反問我說妳家的房子應該值幾百萬吧,我就告訴那個自稱表哥的,錢沒有只有命一條,當時我就把那兩位男子請出去」、「(問:妳什麼時候知道兩百萬元的事情?)95年2月7日當天才知道」、「(問:當天被告3點到妳家,3點半離開,妳兒子為何到第二天下午才去驗傷做診斷證明?)我早上已經先去備案,且我要上班,我是下午請假才帶他去驗傷的」、「(問:既然當天清晨到一分局備案,臺中醫院就在一分局旁邊,為何不去驗傷,為何要到當天下午4點55分才去驗傷?)我們家經濟狀況不好,急診費用很高,我們付不起」、「(問:妳每個月收入?)三萬多元」(參本院卷第122~124、128~129頁筆錄)。顯見被告於95年2月7日到告訴人家中之時間係凌晨3時許,當時告訴人之母親正在睡覺,明天還要上班,月薪為三萬多元,並非收入豐厚經濟寬裕之人,且於當天才知道告訴人簽發二百萬元本票之事,又當天陪同被告前往之男子中有自稱為被告表哥者主動評估告訴人住家房子之價格,被告並自己到三樓找告訴人之母親述說其苦楚及困境。茲告訴人果於94年12月15日即簽發該四張本票,並打算請其母親代為處理,則告訴人於95年2月7日本票屆期去找被告談論還錢之事之前,應該已向其母親說明,並先了解其母親之意願才對,但實際上其母親於被告當日到其家中之前,對該事均無所悉,又告訴人母親之經濟狀況並非優渥,當天早上還要上班,告訴人斷無主動找被告,並於凌晨3時帶同被告回家叫醒母親處理債務之理,且過程中被告未主動要求其母親幫忙還債,全由被告述說其處境,純陪同之男性客人也自稱被告表哥插嘴評估告訴人住家房子之價值等情,亦顯與告訴人自願簽發二百萬元本票並帶同被告回家欲請其母親處理之情有違。㈣證人甲○○於96年3月12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當天晚上在被告等人離開之前,妳有無發現乙○○頭部、臉部有無受傷?)完全沒有症狀」、「(問:妳剛剛提到乙○○完全沒有症狀,為何後來又去驗傷?)我剛剛說沒有症狀是指外觀沒有嚴重的致命傷,只有嘴角有瘀傷,臉部有多處小瘀血,不是很明顯,且兒子跟我說頭部後腦疼痛,我自己判斷可能是腦部輕微震盪的症狀,當時我有詢問兒子才知事態嚴重,兩百萬本票還不起,我們也沒有欠她錢,才問兒子要不要起訴告她,當兒子給我承諾要去告被告,我才帶兒子去備案及驗傷」(參本院卷第125、127頁筆錄)。證人證述其所看到之情形與前揭臺中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茲證人雖係告訴人之母親,惟其於證述時態度自然,言詞直接,不修飾、不隱諱,應無迴護告訴人故為虛偽陳述之情,被告對其當日證詞亦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第130頁筆錄),本院因認其所述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查,本院認告訴人若非遭人毆打及脅迫,不可能簽立本票,並於三更半夜帶同被告及不認識之兩位陌生男子返家叫醒熟睡中之母親起來處理債務,其證述係遭被告夥同五、六名成年男子毆打並挾持拘禁強迫簽立本票、切結書,及在被告預先寫好之生活費支出明細表上簽名捺指印之經過,應該為真,堪以採信,反之,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另辯護人雖辯護稱:告訴人果遭多人圍毆至屈服,為何僅受臉部及下唇瘀傷之小傷,且告訴人簽寫之本票及切結書之文字筆法流暢自然,並無遭痛毆及強大逼債壓力下所出現之扭曲、顫抖之情形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自警詢初起至本院審理止,均一再證稱對方主要是毆打其頭部及臉部,其所言與前揭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及證人甲○○證述其所看到之情形相符,而毆打力道有大有小,不一定會造成外觀上嚴重之傷害,是以非能以告訴人僅受小傷,而認其所言為虛;又人在強大壓力下書寫,其字跡是否一定會出現扭曲、顫抖之情形,也不能一概而論,本件本院於95年12月15日令告訴人當庭書寫切結書之內容一次,其字跡(參本院卷第91頁)與案發當天被強迫書寫之筆跡(參警卷第10頁)相同,亦無扭曲、顫抖之情形,而按一般人在法院作證及當庭書寫,依常情也會緊張,告訴人應無例外,故而非能以所書寫之字跡無扭曲、顫抖之情形,遽論書寫當時並無遭受壓力或緊張;再本件告訴人所簽立之每張本票上均捺有四枚指印、切結書上捺有八枚指印,此若非經他人當場指引,顯不可能如此按蓋,且若如被告所言,該些本票及切結書係告訴人簽寫好後,於94年12月15日持交給伊,則依常情告訴人應該會簽名蓋印章,而不會按捺指印,即使按捺指印,也不會連日期上也捺指印,及一張本票捺四枚指印、一份切結書捺八枚指印。從而,本院認辯護人所辯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所謂私行拘禁,係指不法剝奪他人自由,使之難於脫離一定之空間之意。茲被告夥同不詳姓名之五、六位成年男子強行將告訴人押入車內,開車十五分鐘,到達某不詳處所後,再將被告押入該處所之某房間內,不讓被告離去,時間長達約一小時,其行為已符合刑法私行拘禁之構成要件。又被告與該些成年男子有人數上之優勢,渠等若僅為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自可直接將其強行押走,無須以毆打之方式制服告訴人,是可認渠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應係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故意傷害告訴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又①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304條第1項之餘地(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是以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使告訴人簽寫本票、切結書,並在生活費支出明細表上簽名捺指印之強制行為,應為被告私行拘禁告訴人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此部分事實因業經起訴,並與私行拘禁部分屬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論處。②被告全部犯行,與該五、六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③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普通傷害罪、私行拘禁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④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法定刑得科三百元以下罰金,第22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法定刑得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22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臺幣九千元、三萬元,最低均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22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分別為銀元三千元、一萬元,最低額均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均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三萬元,最低額則均僅為新臺幣三十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⑤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前揭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恐嚇取財罪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本件經查被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詳如前述),是其行為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非能令其負該罪責,因公訴人認被告此罪若成立,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諒無悔意,惟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同居關係,其動機係因不甘損失,惡性尚非重大,告訴人遭毆打所受之傷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起訴公訴人雖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然本院忖諸被告為一年輕女子,於與告訴人同居期間,至酒店上班賺錢供告訴人花用,其於告訴人離去後,心中難受,心有不甘,而欲取回所支出之錢財,乃屬可以想像之事,雖其以非法方式行之,須受法律制裁,但以上所宣告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等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屬過重,不足憑採,附此敘明。再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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