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蔡振修律師
陳國樟律師 楊佳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244、27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口罩壹個、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口罩壹個、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口罩壹個、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口罩壹個、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口罩壹個、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口罩壹個、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口罩壹個、生魚片刀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口罩壹個、生魚片刀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口罩壹個、水果刀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口罩壹個、水果刀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口罩壹個、水果刀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口罩壹個、水果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口罩壹個、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水果刀壹支、生魚片刀壹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口戴口罩避免遭指認,並分別持玩具手槍、水果刀或生魚片刀至臺中縣市之便商店內,而有以下強盜犯行:
㈠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號「OK便利店」內,佯裝購物,待店內其他顧客離去超商後,即走至櫃檯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凶器之玩具手槍一支,脅迫店員子○○交付財物,子○○誤信槍枝為真,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香菸二包,戊○○並取走購物籃內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之商品。
㈡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於臺中市○○區
○○路一段一二七號「7─11便利商店」內,走至櫃檯前,持上開客觀上足以為凶器之玩具手槍一支,脅迫店員丙○○交付財物,丙○○誤信槍枝為真,至使不能抗拒,即交付收銀機內三千四百元。
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於臺中縣○○
鄉○○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佯裝欲買東西,即由褲子左邊口袋拿出上開客觀上足以為凶器之玩具手槍一支,脅迫店員己○○交付財物,己○○誤信槍枝為真,至使不能抗拒,戊○○即自行走進櫃檯內取走放在櫃檯下面六百餘元,戊○○於離去之際因不慎與己○○碰撞,己○○誤以戊○○欲對其有不利之行為,雙方發生拉扯,戊○○持該玩具槍敲打己○○頭部,致己○○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㈣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於臺中市○區○
○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佯裝詢問時間,走至櫃檯前,持上開客觀上足以為凶器之玩具手槍一支,脅迫店長卯○○交付財物,卯○○誤信槍枝為真,至使不能抗拒,即交付收銀機內一萬一千九百八十元。
㈤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於臺中市○○區○
○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持上開客觀上足以為凶器之玩具手槍一支,脅迫店員乙○○交付財物,乙○○誤信槍枝為真,至使不能抗拒,即躲入倉庫內,戊○○便自行至櫃檯取走收銀機內二萬三千元。
㈥於九十五年十月七日凌晨五時三十四分許,於臺中市○區○
○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持上開客觀上足以為凶器之玩具手槍一支朝向店員辛○○,脅迫辛○○交付財物,辛○○誤信槍枝為真,遭受驚嚇至使不能抗拒,即打開收銀機,戊○○便自行至櫃檯取走收銀機內四千八百六十九元。
㈦於九十五年十月九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於臺中市○區○
○路○○○號「OK便利店」內,購買香菸後,持客觀上足以為凶器之生魚片刀一把,脅迫店員丑○○打開收銀機,丑○○至使不能抗拒,即打開收銀機,戊○○便自行取走收銀機內六百五十元。
㈧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五時二十五分許,於臺中市○○
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購買物品待結帳時,即從側背包內取出客觀上足以為凶器之生魚片刀一把,脅迫店員乙○○打開收銀機,乙○○至使不能抗拒,即打開收銀機,戊○○便自行取走收銀機內三千三百元。
㈨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凌晨四時七分許,於臺中市○區○○
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購買香菸後,持客觀上足以為凶器之水果刀一把,脅迫店員寅○○打開收銀機,寅○○至使不能抗拒,即打開收銀機,戊○○便自行取走收銀機內四千三百三十元。
㈩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五時五十二分許,於臺中市○區
○○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購買咖啡佯裝結帳時,即從側背包內取出客觀上足以為凶器之水果刀一把,脅迫店員癸○○打開收銀機,癸○○至使不能抗拒,即打開收銀機,戊○○便自行取走收銀機內三千一百八十元。
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二時十二分許,於臺中市○○區
○○路二段六七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持客觀上足以為凶器之水果刀一把,對店員辰○○喝令:「搶劫」,脅迫辰○○打開收銀機,至使辰○○不能抗拒,即打開收銀機,戊○○便自行取走收銀機內一萬六千二百元。
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二十六分許,於臺中市○
區○○路一段三六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先行購買飲料一瓶結帳後,即持客觀上足以為凶器之水果刀一把,脅迫店員巳○○不許動,巳○○至使不能抗拒,戊○○便自行取走收銀機內九千九百八十元。
嗣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調閱上開編號㈧「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帶並採集指紋,惟因無法確認何人犯案且指紋無從比對,嗣由線報得知綽號「 阿光 」之人(即戊○○)涉嫌上開編號㈧犯行,經警至戊○○出入之電子遊戲場找尋戊○○未果,由電子遊戲場店員告知戊○○,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主動到警局說明,經警確認戊○○確係監視錄影內容之人,戊○○始坦承上開編號㈧之犯行,並主動向警方供承其另有編號㈠㈡㈣㈤㈥㈦㈨㈩之犯行,就該十次犯行自首而接受審判。並扣得其所穿著之白色外套一套,灰色T恤一件,白色短袖運動衫一件,膠質黑框眼鏡一付,及其所有用以遂行強盜犯行之口罩一個、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水果刀一支、生魚片刀一支。又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得知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上開強盜犯行,犯罪手法與該轄區之上開編號㈢強盜案件類似,遂將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之戊○○照片自刑事資訊系統下載供被害人己○○指認相符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羈押中之戊○○,戊○○即自白亦有該次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二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㈠至之強盜犯行事實過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各該便利商店店員子○○、丙○○、卯○○、乙○○、辛○○、丑○○、寅○○、癸○○、辰○○、巳○○警詢中之指證及證人即臺中縣○○鄉○○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店員己○○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相片二張、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相片二張、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二七號「7─11便利商店」現場相片一張、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現場相片一張、臺中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現場相片一張、臺中市○區○○路一段三六號「全家便利商店」、現場相片一張、臺中市○○區○○路二段六七號「全家便利商店」現場相片一張、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現場照片一張、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現場照片二張、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現場相片一張、臺中市○區○○路○○○號「OK便利店」現場相片一張、臺中縣○○鄉○○路○○○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相片四張、指紋比對卡一張卷可參。復有被告時穿著之白色外套一件、灰色T恤一件、白色短袖運動衫一件、膠質黑框眼鏡一付,及其所有強盜時用以隱匿身分之口罩一個、其所有用以強盜之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水果刀一支、生魚片刀一支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十二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0二三號、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強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所稱「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在事實上,已達於使被害人無法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無礙於強盜罪責之成立;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至被害人有無抗拒,或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否取自被害人之處所,及行為後如何離去,均於其是否為強盜,不生影響。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三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五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三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二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水果刀、生魚片刀均刃鋒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另被告所持之玩具手槍依卷內資料尚無實據可證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惟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於臺中縣○○鄉○○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持該玩具手槍一支,脅迫證人己○○交付財物,待被告拿取財物欲離去之際,因不慎與證人己○○碰撞,證人己○○認以被告欲對其有不利之行為,雙方發生拉扯,被告持該玩具槍敲打證人己○○頭部,致證人己○○受傷流血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顯見該玩具手槍持以抵拒毆擊,猶堪造成身體一定之傷害,亦屬兇器無疑。被告於深夜之際分持玩具手槍、水果刀、生魚片刀兇器至便利商店脅迫店員強取財物,各該店員顯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㈤㈥㈦㈧㈨㈩分別攜帶玩具手槍、生魚片刀及水果刀等兇器,以脅迫至使各該便利商店店員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攜帶玩具手槍之兇器,以脅迫至使各該便利商店店員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㈧之犯行,經警方採得指紋及翻拍監視錄影帶仍未知悉犯人,惟經線報查悉綽號「阿光」之被告涉案,雖不知其姓名,然經至其出入之電子遊藝場查訪未遇,由電子遊藝場店員轉知被告,被告始自行到警局說明,而員警見被告到場時即知悉其與翻拍監視錄影帶照片之人相侔,被告原猶否認該犯行,經員警提示翻拍照片始坦認該次犯行,其他九件(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㈥㈦㈨之犯行)是警方詢問被告有無涉及其他刑案,被告書立一紙自白書,經被告自白才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又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臺中縣察警察局霧峰分局因認該次犯行手法與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被告犯行手法雷同,遂自刑事資訊系統下載被告照片供被害人己○○指認相符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羈押中之戊○○,戊○○即自白亦有該次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臺中縣察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另犯罪事實欄一㈩之犯行係被告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自首該件犯行,經第五分局員警通知該案轄區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前詢問被告始查獲,在通知前並不知該案係何人所為等情,亦據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著有判例,又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上訴人於警方合理懷疑其為犯罪人後,始經策動到案陳述,自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八號判決可資佐參。警方就犯罪事實欄一㈧犯行雖未確知被告姓名,然因線報已知悉其綽號及出入處所並前查訪,且已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採得指紋,被告到案後經警提示照片後坦承該次犯罪,固屬自白,然尚難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審判。另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係員警查悉供被害人指認被告照片無誤後,被告經警詢問自白犯行,其已經警查悉,亦與自首要件不合。另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㈥㈦㈨㈩之犯行係被告主動供出,係就未發覺其為犯人而自首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十二件加重強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不思正途,竟效強梁翦徑,持兇器強盜便利商店,惡性非輕,對社會治安影響鉅,且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於強盜後離去之際竟持玩具手槍毆打證人己○○頭部,行徑囂張惡劣,惟被告並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素行尚非不佳,行為態樣僅係脅迫,且所得財物非多,並參酌各次強盜取得財物金額多寡,犯後經警知悉其涉犯犯罪事實欄一㈧犯行查訪後亦自行至警察機關投案,且主動供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㈥㈦㈨㈩之犯行,自首而接受審判,另經警借提亦坦承另涉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復表示其另涉犯強盜犯行亦願配合員警借提查案,犯後態度良好,亦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㈩共十二件之犯行,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公訴人雖以就被告上開十二件強盜案件均宣告有期徒刑七年,並請從輕合併定應執行刑二十年云云,惟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㈥㈦㈨㈩係自首而接受審判,已如前述,上開部分犯行經本院依法減輕其刑,認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至三年十月間之刑度為適當,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仍依公訴人之求刑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另扣案之口罩一個係供本案十二件強盜犯行所用,係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另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係供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㈥之強盜犯行所用,水果刀一支係犯罪事實欄一㈨㈩之強盜犯行所用,生魚片刀一支係犯罪事實欄一㈦㈧之強盜犯行所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白色外套一套,灰色T恤一件,白色短袖運動衫一件,膠質黑框眼鏡一付係被告平時穿戴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縱係作案時穿著,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之父丁○○證明被告係自首云云,然本院業已傳訊各該承辦員警即證人午○○、甲○○、庚○○到庭結證上開案件查獲過程有無自首情事至為明確,自無傳訊證人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劉逸成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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