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原告 莊尚武
紀經朗 呂素雲 呂錦淑 劉倢利 劉承勳 廖信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複代理人 陳育廷 律師被告經貿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相賢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⒈確認原告莊尚武對於經貿天下社區地下二樓停車場編號(13)法定停車位使用權存在;被告經貿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上開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莊尚武。⒉確認原告紀經朗對於經貿天下社區地下二樓停車場編號(2)法定停車位使用權存在;被告經貿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上開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紀經朗。⒊確認原告呂錦淑對於經貿天下社區地下二樓停車場編號(17)法定停車位使用權存在;被告經貿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上開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呂錦淑。⒋確認原告呂素雲對於經貿天下社區地下二樓停車場編號(71)法定停車位使用權存在;被告經貿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上開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呂素雲。⒌確認原告劉倢利對於經貿天下社區地下二樓停車場編號(16)法定停車位使用權存在;被告經貿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上開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劉倢利。⒍確認原告劉承勳對於經貿天下社區地下二樓停車場編號(16)法定停車位使用權存在;被告經貿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上開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劉承勳。⒎確認原告廖信傑對於經貿天下社區地下二樓停車場編號(14)法定停車位使用權存在;被告經貿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上開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廖信傑。⒏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依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並就原告呂錦淑部分追加編號(15)、(18)之停車位及擴張請求不當得利金額(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卷二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又就不當得利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21頁),原告呂錦淑之9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8萬元自103年9月16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反面)。核原告呂錦淑追加聲明確認系爭大樓社區地下二樓停車場編號(15)、(18)之法定停車位使用權存在,及被告應予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呂錦淑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所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就附表一請求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另原告將原訴之聲明關於系爭停車位之位置、範圍而為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係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均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就後述之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三、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業由 羅振水 變更為李相賢,有選任主委之會議記錄在卷可參,並經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法律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經貿天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於民國80年間完工,原告
莊尚武係於78年6月12日向系爭大樓起造人購買系爭大樓7號7樓之2,及系爭大樓地下二層停車場編號第17號車位使用權;原告紀經朗以訴外人 游源 日及 林芳輝 名義,向系爭大樓起造人購買系爭大樓7號8樓之1,及系爭大樓地下二層停車場編號第42號車位使用權,並由 游源日 及林芳輝為借名登記人,嗣再由游源日及林芳輝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該戶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紀經朗;原告呂素雲向系爭大樓起造人購買系爭大樓7號8樓之2,及系爭大樓地下二層停車場編號第71號車位使用權;原告呂錦淑向系爭大樓起造人購買系爭大樓
5號2樓,及系爭大樓地下二層停車場編號第4、5、6號車位使用權;訴外人 劉名星 即原告劉倢利及劉承勳之父,向系爭大樓起造人購買系爭大樓5號7樓之1,及系爭大樓地下二層停車場編號第7號車位使用權,嗣由原告劉倢利及劉承勳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原告廖信傑,向系爭大樓起造人購買系爭大樓5號6樓之2,及系爭大樓地下二層停車場編號第12號車位使用權(原告購買車位編號如附表二所示,原告等取得經貿天下大樓原因關係如附表三所示)。
㈡原告購入上開系爭大樓地下二層停車場編號車位使用權後,
將上開車位使用權出借於被告,並由被告出租管理上開車位使用權。原告紀經朗於95年間欲收回其車位使用權以自用,詎被告表示原告紀經朗並無該車位所有權,即無專有停車位,須另行承租之,兩造遂就車位使用權發生爭執;且原告呂素雲所有之系爭大樓地下二層停車場編號第71號車位使用權,該車位之停車格白線於102年間無故被塗銷;又被告於10
3年1月間,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將系爭大樓地下二層停車場車位重新編號,並出租於他人使用,無視於原告等於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違反共有人間分管契約,致原告等無停車位可用,系爭停車位於95年間起,即遭被告無權占有並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迄今,依系爭大樓附近之大樓停車位每月租金行情至少在1,500元以上,此有經貿天下停車場管理規定可證,是原告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本件起訴日回溯五年之租金,及自本件起訴日至系爭停車位返還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分管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㈢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莊尚武對於經貿天下大樓地下二樓停車
場如附圖所示編號(13)停車位使用權存在;被告經貿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應將上開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莊尚武。⒉確認原告紀經朗對於經貿天下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如附圖所示編號(2)停車位使用權存在;被告經貿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應將上開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紀經朗。⒊確認原告呂錦淑對於經貿天下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如附圖所示編號(15)、(17)、(18)三停車位使用權存在;被告經貿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應將上開三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呂錦淑。⒋確認原告呂素雲對於經貿天下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如附圖所示編號(71)停車位使用權存在;被告經貿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應將上開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呂素雲。⒌確認原告劉倢利對於經貿天下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如附圖所示編號(16)停車位使用權存在;被告經貿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應將上開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劉倢利。⒍確認原告劉承勳對於經貿天下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如附圖所示編號(16)停車位使用權存在;被告經貿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應將上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劉承勳。⒎確認原告廖信傑對於經貿天下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如附圖所示編號(14)停車位使用權存在;被告經貿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應將上開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廖信傑。⒏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大樓買賣契約中,就其所稱購買系爭停車位使用權部分未見有「約定專用」之約定;又據桃園縣政府103年6月3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使用執照及系爭大樓地下二層平面圖,可知系爭大樓地下二層停車設備應為2層機械裝置,而非原告所指之3層機械裝置,而原告購買系爭大樓係在系爭大樓完工前,即係購買預售屋,是原告所主張其所購買之系爭停車位並未確實完工,亦未確實存在;另被告未曾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他人,系爭大樓住戶縱有購買系爭大樓地下二層之停車位,並經約定專用,仍應按月向被告支付系爭停車位之清潔費、水電費及設備維修等綜合費用,故被告就系爭停車位所收取之費用性質為管理費,而非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其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建物之門牌號碼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三所示,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6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第3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㈠系爭停車位是否均已完工並且存在?並已經點交由原告取得
使用?㈡就系爭停車位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㈢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是否有使用權存在?㈣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如是,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及金額應如何計算?
五、查地下室停車位依其設置目的,共有3種,即法定停車位、自行增設停車位及獎勵停車位。所謂法定停車位,乃指大廈按其總樓地板面積,依建築法第102條之1規定,建築物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規定,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都市計畫法令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上述法定停車位其產權登記方式,則依內政部於80年9月18日以80台內營第0000000號函謂:「依建築法第102條之1規定,建築法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空間,按其性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現行規則第81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但為考量社會實際發展需要,依左列規定辦理:1.區分所有建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有所有權人所共有。2.前項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位所有權登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3.區分所有建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辦理,至在80年9月18日以前,依內政部台營字第142352號函及68年11月26日台內營字第50496號函釋,在使用執照核發後得向戶政機關申請核發「該號門牌地下室證明」(即防空避難所在地址證明書),並在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或由使用執照的起造人依照民法規定「合意」協議分配並「具結」確屬非共同使用性質後,得就該「防空避難室」或「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另編建號,准為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準此在80年9月18日以後,只能以公共設施登記為全體住戶所共有(即大公情形),或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全部或部分住戶所共有,准其隨同主建物移轉登記於同一人,不可分割或外賣給非住戶。而以大公方式登記,共同使用部分依民法第799條規定雖定為區分所有人共有,但非當然共有,各住戶對該共有部分,仍可依個人之經濟目的,依約取得或不取得共有之應有部分,有應有部分之住戶則依分管約定使用該空間,無應有部分者自無參與分管之機會,可見法定停車位並非必然屬全體住戶所共有,僅非住戶不得為共有人而已。故出賣人(通常為建商)在銷售此種地下室停車位時,即常於個別買賣契約中約定,由有購得地下室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車位。而所謂自行增設停車位或獎勵停車位,指除應留設的法定停車位外,以剩餘樓地板面積或法定空地並符合停車空間規定自行設置之停車位。故合法增設之停車位等亦屬合法之停車位,其產權登記,如果可以與法定避難室兼停車場獨立區隔者,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獨立之產權者,可以自由買賣給社區內外住戶(即不限賣與社區內住戶);或登記全體或部分社區所有權人共有,所有權須隨主建物所有權而移轉。經查:系爭大樓領有(80)桃縣工建使字第0092號使用執照,地下二層用途核定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在案,系爭編號
(13)~(18)停車位均為法定停車位,惟編號(71)之停車位圖面並無登載,疑似自行增設之停車位。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5款: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所定有本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五、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經調閱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地下第二層核准平面圖未見編號(71)之車位,倘與原核准圖說不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回函暨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地下二層平面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41頁、卷二第41-42頁)。
六、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出賣人,如保留共有部分之專用權,分別附隨於專有部分出賣時,倘他區分所有人明知有此情形而買受,縱未明白約定,亦應視為保留專用權之默示承認,與共有物之約定分管相類,各區分所有人應受其拘束,僅專用權人使用該專用部分不得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致妨害大樓及住戶之安全而已,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倘大樓地主、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經查:系爭大樓之原始出賣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前分層分戶出售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該法定停車位固為該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使用部分,惟依其簽立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買賣標示㈡均有載明車位標示(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第19條約明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反面),於附件八附圖即有各停車位之位置及編號(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另於附件一之付款明細表亦有「車位」之單獨欄位(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原告莊尚武買受之車位為編號(17)(見本院卷一第12
1頁、第143頁),對應現場重新編號位置為編號(13)(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19頁、卷二第11頁);訴外人游源日、林芳輝為編號(42)(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反面、第143頁),嗣林芳輝將其系爭大樓7號8樓之1、之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紀經朗(見本院卷一第310、311頁異動索引),對應現場重新編號位置為編號(2)(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19頁、卷二第11頁);原告呂素雲另有買受編號(71)之車位,其與原告紀經朗就系爭大樓7號8樓之1、之
2各有應有部分1/2,依原告紀經朗、呂素雲所陳其相互間應係約定編號(42)之車位為原告紀經朗單獨使用、編號(71)之車位由原告呂素雲單獨使用,惟編號(71)之車位在現場已不復存在,此有履勘筆錄、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停車位置確認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頁);原告呂錦淑買受之車位為編號(4)、(
5)、(6)(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反面、第143頁),對應現場重新編號位置均為編號(17)(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19頁、卷二第11頁);訴外人劉名星、 劉彩雲 買受之停車位為編號(7)(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反面、第154頁),嗣劉彩雲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劉名星,後均由原告劉倢利、劉承勳繼承(見本院卷一第313-314頁異動索引),對應現場重新編號位置為編號(16)(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19頁、卷二第11頁);原告廖信傑買受之停車位為編號(12)(見本院卷一第146頁、第147頁反面),對應現場重新編號位置為編號(14)(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19頁、卷二第11頁)。證人即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蘇淵謨 亦到庭證稱:伊於78年間就買了系爭大樓內兩戶,有一併買受系爭大樓地下室之停車位,就是依據庭呈契約後附停車位標示。約81年交屋的時候騰達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有將鈞院卷一第16頁之停車位置確認書交給有買車位的人,蓋好的時候停車位就有標號,再給有買車位的人簽名確認位置。伊與訴外人 高鈺 兩人共有編號48、49兩個機械停車位,買受的是機械式雙層停車位。合約書上有標示車位就是有購買的。建商會分建物和土地分開簽約,系爭土地的地主不只一位,所以可能出賣人是不同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8-203頁)。其當庭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格式、附件與附圖亦與原告所提出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09-211頁),堪認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於簽約購屋時即可知悉有保留停車位之專用權另行分別附隨於房屋出售之情形,而仍買受房屋,依前開說明,即應視為各停車位由附購該車位之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之默示承認,此與共有物之約定分管相類,且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又雖簽約購屋時之出賣人分別有「 劉惇 」、「 劉永華 」,形式上觀之並非同一人,然上開出賣人均為系爭大樓坐落基地之原地主,此有地政事務所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
103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無礙於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原告依該分管契約就其原始買受或繼受取得如附表二「買賣契約中所原先購買車位編號」所示位置之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固堪認定。
八、惟按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物,如共有人分管之特定部分,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為使用收益,且已不能回復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即免其提供共有物特定部分予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義務,分管契約當然從此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無論其不能之事由如何。債權人均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院字第2182號解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依上開分管契約而得享有約定專用權之車位,係附表二「買賣契約中所原先購買車位編號」所示位置之停車位,已如前述,由原告陳述、停車位置確認書、證人蘇淵謨之證詞相互以析,可知其中編號(17)、(42)、(4)、(5)、(6)、(7)、(12)為機械式車位,(71)為平面車位。然上開機械式車位依證人蘇淵謨證稱:機械式車位有的兩層,有的三層,剛開始可以用,操作盤原來可用,後來可能是機械式的設計容易故障,二層、三層的沒辦法用,被告本來要找人來修,因為修不好,被告乾脆將機械部分撤掉,現在是平面,但是還留有機械的骨架。機械式車位撤掉大約是90幾年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
9頁反面至第199頁)。經本院於103年7月30日履勘現場,現況停車位均已是平面停車位,機械裝置已無法活動,現場亦已無編號(71)之停車位存在,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頁),堪認原本原告享有約定專用權之編號(17)、(42)、(4)、(5)、(6)、(7)、(12)機械式車位、(71)平面車位依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態已不復存在而為給付不能,揆諸前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裁判意旨,分管契約應已歸於消滅。依原告主張原本之機械式車位有上、下雙層之機械停車位及上、中、下三層之機械車位,而原編號第1至11號車位係位於同一三層共11格之停車機械框架結構中,利用同一之機械結構與基件底座供該11格停車盤使用,上層停車盤為地下二樓停車場之平面層,中、下層停車盤則分別為停車機械結構中之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反面),是原本依附於此機械結構中之停車位,與嗣後已無法運轉、該中、下兩層之車盤因未能轉到上層之平面,而已實質變異為平面停車位之車位,縱依停車位置確認書垂直對應位置乍看之下相符,本質上已非同一。原告逕將「買賣契約中所原先購買車位編號」之機械式車位與其主張「原先購買車位編號被塗銷後對應重新劃分車位編號」之平面車位視為同一,於法尚屬無據。況原告呂錦淑追加主張之編號(15)、(18)停車位與其原始買受者位置根本不同,尤屬無稽。又以原證三編號(15)、(16)、(17)車位為例,依原證三記載上開機械式車位應原係分由原告莊尚武及另兩位訴外人享有約定專用權,而現該機械式車位既已無法操作,原告莊尚武何以得獨對垂直對應位置之編號平面車位主張享有使用權請被告返還於己,而排除上開兩位訴外人之權利?亦未見原告為合理之說明,尤凸顯原告之主張應容有誤會。
九、從而,原告前縱因有分管契約,而原始或繼受取得附表二「買賣契約中所原先購買車位編號」所示位置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但依上所述,上揭機械停車位既已拆除,編號(71)之停車位亦已不存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分管契約當然從此歸於消滅,自難認原告得依此取得訴之聲明所示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十、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示之系爭停車位既無約定專用權,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及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自屬無據。另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附表二「買賣契約中所原先購買車位編號」所示位置之停車位於起訴前五年仍存在而遭被告無權占有,是原告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起訴時回溯五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塗蕙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明細表┌─┬───┬─────┬────────┬───────┬──┬─────┬───────┐│編│原告│車位使用權│被告應返還原告│利息起算日│利息│相當租金之│租金起算日││號││數量│不當得利金額│││不當得利││├─┼───┼─────┼────────┼───────┼──┼─────┼───────┤│1│莊尚武│1│90,000元│編號1~3、5│按年│1,500元│103年4月1日│├─┼───┼─────┼────────┤~7自起訴狀繕│息5%├─────┤││2│紀經朗│1│90,000元│本送達翌日起│計算│1,500元││├─┼───┼─────┼────────┤至清償日止,編│利息├─────┤││3│呂素雲│1│90,000元│號4之9萬元部││1,500元││├─┼───┼─────┼────────┤分自起訴狀繕本│├─────┤││4│呂錦淑│3│270,000元│送達翌日起,另││4,500元││├─┼───┼─────┼────────┤18萬元自103年│├─────┤││5│劉倢利│0.5│45,000元│9月16日起,均││750元││├─┼───┼─────┼────────┤至清償日止,按│├─────┤││6│劉承勳│0.5│45,000元│週年利率百分之││750元││├─┼───┼─────┼────────┤5計算之利息。│├─────┤│││││││││││││││││││││││││││││││││││││││││││││││││││││││││││││││││││││││││││││││││││││││││││││││││││││││││││││├─┴───┴─────┴────────┴───────┴──┴─────┴───────┤│單位:新臺幣│└─────────────────────────────────────────────┘註:原告請求被告經貿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
所示金額,及編號1~3、5~7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編號4之9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8萬元自103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4月1日至返還時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金額。
附表二:
┌────────────────────────────────┐│原告主張購買車位編號表:│├──┬───────┬──────────┬──────────┤│編號│姓名│買賣契約中所原│原先購買車位編號││││先購買車位編號│被塗銷後對應重新│││││劃分車位編號│├──┼───────┼──────────┼──────────┤│1│莊尚武│17│13│├──┼───────┼──────────┼──────────┤│2│紀經朗│42│2│├──┼───────┼──────────┼──────────┤│3│呂素雲│71│塗銷│├──┼───────┼──────────┼──────────┤│4│呂錦淑│4、5、6│17、15、18│├──┼───────┼──────────┼──────────┤│5│劉倢利、劉承勳│7│16│├──┼───────┼──────────┼──────────┤│6│廖信傑│12│14│└──┴───────┴──────────┴──────────┘附表三:
┌────────────────────────────────┐│原告等取得經貿天下大樓原因關係表│├──┬──────────────┬──────────────┤│編號│建物號碼│取得原因│├──┼──────────────┼──────────────┤│1│系爭大樓7號7樓之2〈─┼─由莊尚武向起造人買賣取得;││││車位17。│├──┼──────────────┼──────────────┤│2│系爭大樓7號8樓之1│◎由紀經朗向起造人買賣取得││││(當時借林芳輝、游源日名││││義登記),權利範圍各1/2││││;車位42。│││││├──┼──────────────┤◎由呂素雲向起造人買賣取得││3│系爭大樓7號8樓之2│,權利範圍各1/2;車位71││││。│││││││││││││├──┼──────────────┼──────────────┤│4│系爭大樓5號2樓〈─┼─由呂錦淑向起造人買賣取得;││││車位4、5、6。│├──┼──────────────┼──────────────┤│5│系爭大樓5號7樓之1〈─┼─由劉名星向起造人買賣取得,││││後由劉倢利、劉承勳繼承,權││││利範圍各1/2;車位7。│├──┼──────────────┼──────────────┤│6│系爭大樓7號6樓之2〈─┼─由廖信傑向起造人買賣取得;││││車位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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