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祐紘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三字應更正為「祐紘」。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所為之100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三字書為「 建鵬 」,然該判決之當事人欄已詳載本件判決之被告姓名及年籍等事項,事實欄及理由欄亦多次記載本件被告為黃祐紘,是該判決主文欄第二、三字雖誤書為「建鵬」,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而為顯然之文字誤繕。是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爰依刑事訴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