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44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王湘德
吳靜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 王祈鈞 依序於民國104年8月17日、同年
9月14日向其借得新台幣(下同)55萬元、30萬元,借款期間均為5年,嗣王祈鈞於105年8月14日死亡,分別尚有本金44萬7264元、25萬51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王湘德、吳靜蘭(下合稱被告)為王祈鈞之繼承人,應就本件債務於繼承王祈鈞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為由,訴請被告應於繼承王祈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如數給付(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而觀諸卷附原告與王祈鈞簽訂之消費借貸借據第20條前段約定:「本借款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第30頁),足認原告與王祈鈞就雙方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為臺北地院;又被告為王祈鈞之繼承人,即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借款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