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989號原告台灣麵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中凌 被告美商電能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良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係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租期屆滿而拒不搬遷為由,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以系爭建物之價額,定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參以系爭建物於原告起訴之106年間,其課稅現值為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貳仟伍佰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貳仟伍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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