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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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五號抗告人 周斧金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再字第四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周斧金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附件,略係載稱:抗告人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愛三舍送「壹本記錄簿」、法官判決書「印章」、簽名、姓名為「新證據」,足認抗告人簽姓名,坦誠屬實犯罪,「 蕭國訓 」之印章已蓋的不承認,否則即要提出「物證、印章」之證明,請求調查「檢察官字下『印章』2枚、『印文』」之證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以告訴人蕭國訓、 蕭榮儒 均不認識抗告人,從未向抗告人借款之情,業據蕭國訓指述明確,且抗告人無法合理說明其出借款項之來源,復就抗告人於何時認識蕭國訓,所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等節,明白論述認定之理由。聲請意旨並未釋明其所謂「新證據」,如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此外,抗告人復未主張本案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事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蕭國訓委任 吳肇基 報案,林刑警製作筆錄,原有字跡,抗告人一時疏忽,即簽姓名,犯罪物證「印章」兩枚,紙張上有「印文」,檢察官應提供物證「印章」,並應裁定命蕭國訓、蕭榮儒提出「印章」物證,蕭國訓、蕭榮儒涉犯誣告罪,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惟查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之論敘理由於不顧,仍執與法定聲請再審事由無關之事項,漫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復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