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7年度苗簡字第1003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4738號,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561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833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28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02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97年8月18日,因缺錢花用,自報紙分類廣告上,得知可以出租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獲利,且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故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撥打該廣告上之電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連繫,並約定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苗栗中苗郵局附近處,將其所有之渣打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公館鶴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各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租予前來收取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計得款6千元。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戊○○之上開公館鶴岡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以刊登拍賣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訊息,致附表所示之丑○○等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戊○○之上開公館鶴岡郵局帳戶中而受有損害。嗣附表所示之丑○○等人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貨物,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戊○○之上開渣打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8月20日18時10分許,以在博客來書店消費買書付款時,系統有誤將會繼續扣款為由,要求子○○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該功能,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臺中市○○區○○路1段315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機前操作,於同日19時51分許匯出8萬7千元至上開戊○○之渣打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嗣因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臺灣桃園、新竹、臺北、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戊○○對交付上開其所有之2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丑○○等人、及被害人子○○於警詢中陳述受騙經過甚詳,並有中華郵政公館鶴岡郵局、渣打商業銀行苗栗分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奇摩拍賣網站購買證明、得標畫面、得標通知函、臺北富邦銀行轉帳證明、臺新銀行網路ATM轉帳收據、兆豐銀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彰化銀行自動提款機收據、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足參。
綜上觀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申請及所有之金融帳戶,連同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一併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其對被害人丑○○等人實施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實行多次詐欺取財而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犯罪事實欄一(一)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八之犯行,至其餘相關犯罪事實雖未提及,惟業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究,容有未合。上訴人主張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審判決既有上述之瑕疵可指,尚難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在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基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詐欺集團從事詐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不輕,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上開2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大為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拍賣物品│匯款金額│├──┼────┼──────────┼─────┼────┤│一│丑○○│97年8月18日21時27分│行動電話│7,000元│├──┼────┼──────────┼─────┼────┤│二│丙○○│97年8月19日8時24分│行動電話│12,000元│├──┼────┼──────────┼─────┼────┤│三│丁○○│97年8月19日11時│登山腳踏車│8,500元│├──┼────┼──────────┼─────┼────┤│四│庚○○│97年8月19日13時48分│摺疊腳踏車│6,100元│├──┼────┼──────────┼─────┼────┤│五│癸○○│97年8月19日19時40分│摺疊腳踏車│4,900元│├──┼────┼──────────┼─────┼────┤│六│乙○○│97年8月19日22時22分│筆記型電腦│7,000元│├──┼────┼──────────┼─────┼────┤│七│己○○│97年8月20日0時30分│行動電話│11,000元│├──┼────┼──────────┼─────┼────┤│八│甲○○│97年8月20日12時19分│行動電話│6,900元│├──┼────┼──────────┼─────┼────┤│九│辛○○│97年8月19日23時21分│行動電話│7,000元│├──┼────┼──────────┼─────┼────┤│十│壬○○│97年8月20日9時23分│現金禮券│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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