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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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與印尼籍女子 黃妮亞 (另案經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無結婚之真意,竟與 王宥程 (通緝中)、 薛志成楊秀英 (薛志成、楊秀英部分均另案審理中)、黃妮亞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代價,由王宥程安排黃妮亞與甲○○於民國93年10月7日在印尼西亞爪哇省蘇邦縣區辦理結婚登記,於取得印尼國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後,並於94年3月3日持該結婚證明等文件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甲○○返國後,再於94年3月22日持上開經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之結婚登記書等資料向戶籍所在地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黃妮亞嗣於94年4月30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不詳之人,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黃妮亞來臺簽證而行使之,並核發停留簽證予黃妮亞,黃妮亞隨即於94年4月30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並由薛志成、楊秀英媒介黃妮亞非法為位於中壢地區之某不詳雇主工作,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㈡證人黃妮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㈢證人薛志成、楊秀英於警詢時之供述;㈣黃妮亞之護照、居留簽證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㈤甲○○之戶籍資料查詢單;㈥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高市民二戶字第0980006334號)函附甲○○與黃妮亞結婚登記資料,㈦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043242號函。
三、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重之,惟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二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黃妮亞持該戶籍謄本等文件申請來台簽證以行使之部分,既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核先敘明。又被告與黃妮亞、王宥程、薛志成、楊秀英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影響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合法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被告僅為假結婚人頭,僅係居於從屬角色,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刑法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被告係於該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98年12月29日方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通緝書在卷可憑,並無同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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