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52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299號

原告 林建和

被告 宋玉珠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1號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581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開設之服飾店內,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內標方式,每月15日開標,底標為1,200元,會期自102年8月15日起至104年6月15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23會之合會。詎被告竟故意以詐騙手段,於103年7月15日、103年9月15日,利用投標時部分活會會員未實際到場投標之機會,在上述地點冒用原告與訴外人 郭金城 活會會員名義,以2,500元之金額投標並得標,使被冒用會員訴外人郭金城以外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以此方式詐得會款,導致原告受有217,600元之損害(計算式:會頭錢10,000×2會+會錢7,500元×2會×12期+會錢8,800元×2會=217,600元),原告僅請求212,400元,其餘捨棄不為請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冒用原告名義標會乙節,業據其提出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依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壹日等情,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之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3日(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81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400元,及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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