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616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告 黃墾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以111年度湖簡字第966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327元,及其中98,350元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4,3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克到庭,並同意由本院以為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屏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按月向原告清償,如屆期未清償則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及依約繳納違約金,未料被告於民國95年9月22日起即拒絕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98,350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湖簡卷第11至2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