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475號
原告陳 昱昇
被告 林柏庭
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陳昱昇 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順茗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叁佰伍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叁仟玖佰陸拾伍元,原告陳昱昇負擔新臺幣伍仟陸佰零伍元,原告游順茗負擔新臺幣肆仟壹佰零貳元。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元、壹拾柒萬貳仟叁佰伍拾肆元分別為原告陳昱昇、游順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0、5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補正第1項聲明,並改列第2項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昱昇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順茗5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柏庭係被告盧煜翔即翔義工程行之受僱人,嗣被告林柏庭於民國111年5月25日16時52分許駕駛被告盧煜翔即翔義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竹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行 經新竹市竹光路35巷附近時,未依號誌管制逕左轉迴轉,適原告陳昱昇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向行駛而至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並致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控右偏撞擊原告游順茗所有停放於竹光路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BBV-666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被告林柏庭之過失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盧煜翔即翔義工程行為被告林柏庭之僱用人,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陳昱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20,000元(含工資73,000元、鈑金35,000元、烤漆28,000元、零件584,000元);原告游順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修復費用為557,194元(含工資10,880元、鈑金46,240元、烤漆72,474元、零件427,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昱昇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順茗5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盧煜翔即翔義工程行為被告林柏庭之僱用人,且係於執行職務時所為之過失不爭執。又原告陳昱昇超速行駛,亦與有過失,本件車禍應由被告林柏庭、原告陳昱昇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希望本件可送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如本院認無鑑定必要,亦尊重本院認定。另原告陳昱昇、游順茗請求之修繕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等語抗辯,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9月5日竹監鑑字第1110204231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影本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1年10月27日竹市警交字第1110043164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林柏庭駕駛被告盧煜翔即翔義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依號誌直行右轉綠燈管制規定逕行左轉迴轉之過失,致原告
陳昱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向行駛而至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並致原告陳昱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控右偏撞擊原告游順茗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11年10月27日竹市警交字第1110043164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林柏庭未依號誌管制規定之過失所致,此亦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結果相符,有原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而堪以認定。且被告林柏庭之過失行為與原告陳昱昇、游順茗分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BV-666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柏庭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陳昱昇、游順茗分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BV-6660號自用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盧煜翔即翔義工程行係被告林柏庭之僱用人,且被告林柏庭係因執行職務時不法過失侵害原告陳昱昇、游順茗之權利,此為被告所自認,亦堪以認定,則被告盧煜翔即翔義工程行對於被告林柏庭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所生之侵權行為,自應與被告林柏庭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陳昱昇縱有超速行駛之交通違規,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認原告陳昱昇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辯稱原告陳昱昇超速行駛亦與有過失,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30%過失責任云云,核尚屬無據。另被告聲請就本件交通事故送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原告之肇責,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應就所致原告陳昱昇、游順茗分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BV-666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惟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原告陳昱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修復費用為720,000元(含工資73,000元、鈑金35,000元、烤漆28,000元、零件584,000元);原告游順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修復費用為557,194元(含工資10,880元、鈑金46,240元、烤漆72,474元、零件427,600元),有原告陳昱昇、游順茗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惟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
BBV-666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係99年11月、96年1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25日)均已使用超過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BBV-666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分別為58,400元、42,760元。據此,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BBV-6660號自用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分別為194,400元(計算式如下:工資73,000元+鈑金35,000元+烤漆28,000元+折舊後之零件58,400元=194,400元)、172,354元(計算式如下:工資10,880元+鈑金46,240元+烤漆72,474元+折舊後之零件42,760元=172,354元)。
(四)綜上,原告陳昱昇、游順茗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陳昱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原告游順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2,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昱昇、游順茗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及逾上開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亦尚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