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446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馨欣
被告 陳淑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2年2月9日上午9時8分在本院第33法庭為言詞辯論。
二、依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中小字第1762號(下稱前案)判決網路資料,原告前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0月起至106年9月止共計4期之管理費,經本院前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本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管理費,其中106年1月至9月共計3期管理費似為重複起訴,請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並提出本院前案判決。
三、請原告5日內提出111年11月24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收受之郵件回執。
四、本院職權調閱本院前案卷,請兩造前來閱卷,於5日內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書狀繕本請逕寄對造,當庭提出郵件回執)。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官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