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61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周明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復為同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惟其未依約繳納,經催告相對人迄未還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云云。
三、經本院查詢戶政系統資料顯示相對人姓名為「周明■」,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該裁定於110年2月3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依首揭規定,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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