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原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原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原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念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念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A9手機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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