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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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榮
林世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26、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振榮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林世銘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振榮前與 何國正 於十數年前曾有合會糾紛,林振榮認何國正尚有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債務未清償,為使何國正承認債務並還款,竟與林世銘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一)於民國106年8月22日0時3分許,先由林世銘偕同3名同具強制犯意聯絡之身分不詳成年男子(下稱A、B、C男),一同前往 新竹市 ○○區○○街○○號何國正住處要求還款,因何國正一時未能查明舊債而否認債務,林世銘旋聯繫林振榮到場,待林振榮抵達,林振榮即持現場之椅子作勢攻擊,嗣B男亦持現場塑膠籃逼近何國正,復由A男持借據要求何國正簽立,B男、C男則圍站在何國正身旁,而以此「於深夜時段、共5名成年男子滯留何國正住處,並有人持物作勢攻擊或逼近」之方式施強暴、脅迫,令何國正心生畏懼而當場簽立金額24萬元借據1紙交付林振榮等人,使何國正行上開無義務之事;(二)嗣因何國正仍未清償上揭債務,林振榮、林世銘承前使何國正還款之同一目的,接續於106年9月13日0時16分許,偕同3名同具強制犯意聯絡之身分不詳成年男子(下稱D、E、F男)前往何國正住處客廳,並由林振榮向何國正恫稱:「我要有你家亂嗎」、「我找人處理」等語,以此「於深夜時段、共5名成年男子滯留何國正住處,並揚言『找人處理』等語」之方式施脅迫,使何國正心生畏怖,欲使何國正行無義務之事(在未釐清債權債務關係下,非基於自由意志還款),惟因何國正仍未給付而未遂。
二、林世銘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6年12月底某日,在身分不詳、綽號「排骨明」之成年男子位於桃園市○○區○○路住處,收受「排骨明」交付之具殺傷力之霰彈1顆後,藏放在新竹縣○○鎮○○街○○○巷○號而持有之。
三、案經何國正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被告林振榮、林世銘係犯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得利罪嫌,惟經檢察官以107年度蒞字第5562號補充理由書變更此部分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本院認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故自應以檢察官變更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林振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林世銘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那些年輕人是順便來找我,且是 陳又萱 要我們去的,不是我自己要去,本來是處理陳又萱跟何國正銀行貸款的事,106年8月22日我去的時候何國正已經跟陳又萱談和了,但是等到被告林振榮來的時候順便說到他的會錢問題,所以才一併處理,另外是何國正自己簽借據說要給我們當證據,而且是何國正跟被告林振榮談,談的時候我人在外面沒有進去,所以這條24萬的,我根本沒有參與到云云。經查:
1、被告林振榮、林世銘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間偕同
A、B、C男至告訴人何國正住處,於深夜滯留該處,要求告訴人清償被告林振榮24萬元,期間被告林振榮持現場之椅子作勢攻擊告訴人,嗣B男亦持現場塑膠籃逼近告訴人,復由A男持借據要求告訴人簽立時,B男、C男則圍站在告訴人身旁,使告訴人簽立24萬元之借據後方離去,嗣被告林振榮、林世銘復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間偕同
D、E、F男至告訴人住處,於深夜滯留該處,再次要求告訴人清償被告林振榮24萬元,期間被告林振榮並揚言「我找人處理」等情,均為被告林振榮所是認(見107偵1126號卷第3至7頁、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90頁反面、第114頁反面),亦為被告林世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第133頁反面),且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證述(見106他3048號卷第21至23頁、第94至96頁反面、107偵2395號卷第27頁及反面)及證人陳又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106他3048號卷第13至15頁、第11至12頁、第95頁反面至96頁反面)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見107偵2395號卷光碟存放袋內)及其翻拍照片共24張(見107偵2395號卷第77至100頁)等在卷可考,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內之檔案無訛,亦有本院108年4月16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5至104頁)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於106年9月18日警詢時指稱:於106年8月22日0時0分58秒,林世銘率3名不明男子先進來我工廠,說我欠林振榮一筆錢,我說沒有這回事,他就打電話叫林振榮來,林振榮等人持店內椅子等物要修理我,並用手一直推我,逼我簽下24萬元借據1張,我為保護家人小孩安全就被逼就範;第二次於106年9月13日0時13分,林振榮、林世銘等人又率3名不明男子來,用言詞恐嚇逼我們還24萬元等語(見106他3048號卷第21至23頁),復於107年1月5日偵訊時證稱:106年8月22日凌晨0點左右,林世銘帶了3個人進來我的新竹市○○區○○街○○號工廠說我欠林振榮錢何時要還,後來我說沒有欠林振榮錢,林世銘就打電話叫林振榮進來,林振榮進來就說「你還說你沒欠我錢」,旁邊的人就拿椅子、拿東西作勢要砸我,當天我太太陳又萱及小孩都在場,我怕波及到他們,我就說我欠你啦我會還你啦,林振榮就拿借據給我簽,簽了24萬的借據,沒有簽立本票,借據有寫下我名字跟金額;後來在106年9月13日0點13分,林振榮、林世銘又找3人來,當時我跟陳又萱都在場,林振榮、林世銘2次帶來的人不一樣;林振榮、林世銘等人2次來我會害怕,像定時炸彈一樣,我們在做生意,怕林振榮、林世銘等人來,也怕林振榮、林世銘等人攻擊,而且我們是半夜在工作,林振榮、林世銘又帶那麼多人來等語(見106他3048號卷第94至96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又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106他3048號卷第13至15頁、第11至12頁、第95頁反面至96頁反面)之情節亦大致相符,是被告林振榮、林世銘為使告訴人承認債務並還款,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時間,各由被告林世銘攜同3名成年男子與被告林振榮於深夜時段滯留告訴人處,並有人持物作勢攻擊或逼近,被告林振榮並揚言「我找人處理」,則被告林振榮、林世銘上開之言行、舉動已使告訴人自由意志受壓迫而心生畏怖,依一般人之觀念,自屬「強暴、脅迫」,而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固與被告林振榮簽立和解書,且於107年12月9日警詢時陳稱:我與被告林振榮確實有合會糾紛,之前警詢時否認是因為時間久了,所以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及其反面),並有和解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60、61頁),然告訴人並無義務在受「強暴、脅迫」、自由意志遭壓迫之下簽立借據、返還款項,因此,被告林振榮、林世銘等人所為自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3、而被告林世銘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林振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我不認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即A、B、C、D、E、F男),都是被告林世銘的朋友等語,被告林世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亦均自承僅有其認識A、B、C、D、E、F男等情,是A、B、C、D、E、F男均是因為被告林世銘方會到場,又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後,可知106年8月22日被告林世銘於該日深夜時段之凌晨0時2、3分許,先帶同A、B、C男至告訴人住處,嗣被告林振榮方抵達,被告林振榮持椅子作勢攻擊時,被告林世銘亦在旁,嗣B男亦持現場塑膠籃逼近告訴人,復由A男持借據要求告訴人簽立,B男、C男則圍站在告訴人身旁,A男持預先準備之借據要告訴人簽立時,被告林世銘雖不在場,然A男持借據要告訴人簽立前,被告林世銘曾先招喚A男前來聽其說話,且直至告訴人簽立借據後,被告林世銘、林振榮、A、B、C男方離開告訴人住處,滯留期間長達20多分鐘等情(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則106年8月22日A、B、C男隨被告林世銘到場後,並非單純在場旁觀,除有持現場塑膠籃逼近告訴人、圍站在旁要求告訴人簽立借據之行為外,告訴人簽立之借據更為A男提供,且告訴人簽立後之借據亦為A男取走,被告林振榮於警詢供稱:106年8月22日白衣男子(即A男)將借據拿給林世銘後,我就沒有再看到那張借據,現在那張借據在哪我也不清楚,這件事是告訴人欠我錢,所以我才找林世銘幫忙等語(見106偵1126號卷第5頁、第6頁反面),復於偵訊時供稱(並以證人身分供後具結):林世銘是幫我處理這條錢,我是跟林世銘說一半都給林世銘,因為算是跑路工等語(見106偵1126號卷第68、69頁),而被告林振榮於106年9月14日9時29分、30分曾傳送「他不回我line,妳跟何國正講」、「你先拿12萬給我,另外12萬再給你分期。這12萬先給那些小弟。」之訊息予證人陳又萱,亦曾傳送「那怎莫處理」、「那我丟給世銘處理好了!」之訊息予告訴人,有被告林振榮與證人陳又萱在9月14日以及被告林振榮與告訴人何國正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張(見107偵2395號卷第68頁)可參,顯見被告林世銘本係基於處理被告林振榮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之目的,方於106年8月22日、同年9月13日糾集A、B、C男、D、E、F男至告訴人處,足認被告林世銘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林振榮及A、B、C、D、E、F男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不因於上開2日之過程中,被告林世銘未全程在場而生任何影響,被告林世銘此部分辯詞自不足採。
4、至被告林世銘固另辯稱106年8月22日到場係為處理告訴人與證人陳又萱間之貸款糾紛等情,而證人陳又萱於偵訊時證稱:106年8月21日林振榮先去我公司剪頭髮,跟我說告訴人欠林振榮會錢,又說告訴人在外面亂搞,並表示要替我處理我幫告訴人作保貸款的事情,要等我下班跟我回去一起找告訴人,當天我與林振榮等林世銘,林世銘就帶了3個人先進去,我跟林振榮在外面等語(見106他3048號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反面),並有被告林振榮與證人陳又萱在8月21日、22日間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見107偵2395號卷第40至50頁、第72至74頁)可佐,固可認定當日(106年8月22日)被告林振榮、林世銘到場之原因之一,係要與告訴人談論「證人陳又萱為告訴人作保貸款」,且該日證人陳又萱實際上係與被告林振榮、林世銘一同至告訴人處之事實,然此僅係被告林振榮、林世銘到場動機之一,與「被告林振榮、林世銘等人到場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告訴人承認積欠被告林振榮債務並還款」無關,更不影響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復有新竹市警察局少年隊107年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林世銘)、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7偵1126號卷第22至23頁、第25、26頁)可佐,而扣案之霰彈1顆,經鑑驗結果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070021722號鑑定書1份暨影像5張(見107偵2395號卷第139、140頁)可稽,是被告林世銘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足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林振榮、林世銘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被告林振榮、林世銘於犯罪事實一、
(一)、(二)所載時、地之數舉動,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接近之時、地密集為之,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視為一整體行為即足以評價,屬接續犯。
2、檢察官以107年度蒞字第5562號補充理由書變更後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振榮、林世銘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尚有未洽,惟補充理由書之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於本院審理程序均告知被告林振榮、林世銘上開變更之法條,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3、被告林振榮、林世銘與A、B、C、D、E、F男間,就此部分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林世銘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三)數罪併罰被告林世銘所犯上開強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該規定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於108年2月22日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揭示,合先說明。查被告林世銘前於95年間因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16萬元,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經被告林世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月20日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於103年4月29日出監),於105年3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使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林世銘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罪質相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而本件被告林世銘所犯之強制罪,與使本件構成累犯之罪,罪質有異且保護之法益不同,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2人於深夜糾眾至告訴人處所以不法方式討取債務,實已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行為誠屬不該,另被告林世銘無視法令持有具殺傷力之霰彈,更影響社會安寧,亦應予以非難,各別考量被告林振榮自始坦認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被告林世銘承認持有具殺傷力之霰彈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世銘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借據1紙並未扣案,且考量被告林振榮與告訴人事後已成立和解,有前開和解書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60、61頁)可佐,是被告林振榮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契約,雙方間之民事法律關係已由新簽立之和解契約所取代,故該借據1紙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霰彈1顆,業經供鑑定試射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已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之扣案物,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宣告沒收,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傅伊君
法官林哲瑜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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