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交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婉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3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白婉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白婉儀明知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仍為圖一己往來
交通之便,率爾騎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
人身安全,及參酌其本案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
0點56毫克,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