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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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侵上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86號上訴人即被告周○○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 律師
陳一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與甲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均稱甲女)均為中華民國國民,周○○為甲女就讀國立○○大學(全銜詳卷)博士班之共同指導教授之一,2人於民國103年5月7日晚間前往馬來西亞國(下稱馬來西亞)吉隆坡市參加學術會議,於5月9日會議結束後,翌(10)日仍留在吉隆坡市區○街、購物,約至晚間7時30分許,2人先行返回其等下榻之「APPLEHOTEL」,各自回房稍作休息,相約於同日晚間8時許,要再度外出逛街,因甲女返回旅館前曾飲用椰子水(以椰殼盛裝),向周○○稱:「等一下外出,還要喝椰子水」等語,周○○見有機可乘,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及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其平時因失眠而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開立之管制藥品即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俗稱FM2,以下均稱FM2)成分之藥錠,放入其自備之塑膠管中,加水溶解備用,迨與甲女再度外出逛街購物,甲女購買瓶裝椰子水飲用,即趁瓶裝椰子水脫離甲女視線時伺機摻入,而以此非法方式使甲女施用第三級毒品FM2。甲女飲用摻有FM2之椰子水後,果因藥效作用,產生四肢無力、想睡覺之情況,乃與周○○返回上開旅館各自回房休息。約於晚間11時30分至翌(11)日零時之間,周○○到甲女投宿之506房敲門,甲女開門後,周○○藉故詢問甲女有無拿到其房卡而進入甲女房間,甲女將包包交給周○○要其自行尋找後,旋因意識不清倒在床上睡著,周○○即趁甲女因FM2作用,陷入昏睡,無力反抗之際,違反甲女之自主意願,褪去甲女穿著之褲子,親吻甲女胸部、嘴巴跟下體,進而接續以其陰莖強行插入甲女之陰道、肛門內來回抽動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周○○完事後,以衛生紙擦拭甲女下體後離去。甲女於遭性侵過程中雖一度驚醒,惟無力反抗,迄周○○離去數分鐘後,於同年5月11日凌晨0時25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在臺灣的男友(警詢代號000000000000A,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男),告稱遭周○○強制性交乙事,並聽從乙男建議請求旅館櫃檯向馬來西亞警方報案,周○○旋於103年5月11日凌晨在旅館房間內遭馬來西亞警方拘捕。而乙男經甲女告知上情後,亦電告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尋求協助,嗣於103年5月12日甲女返國後,於同日22時許,由律師陪同至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已為聯繫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案,製作筆錄。
二、案經甲女委由 林瓊嘉 律師、 紀岳良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參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甚明。
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女、甲女男友即乙男,均僅記載其等之代號。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所為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已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爭執甲女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0、37頁、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復查無法律所定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惟尚非不得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甲女、乙男於檢察官偵查時均經具結作證,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已經到庭接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經本院於105年4月21日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證人甲女及乙男(限於其親身見聞部分)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認甲女、乙男於偵訊(乙男指限於其親身見聞部分)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0、37、115頁、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74頁),自無可採。
㈢復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
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從而證人在審判中具結所為之陳述,究為傳聞或非傳聞,仍應求之待證事實與該一陳述者之知覺間之關係如何為定,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以之為待證事實者,自非傳聞,若陳述者僅係傳述他人,亦即與待證事實有直接知覺之人之見聞者,則為傳聞。證人所為之陳述,可能涵括傳聞與非傳聞,自應分別情形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乙男於偵訊時雖轉述甲女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及其後聯絡協助報警之過程,就前者轉述甲女遭性侵害部分,固屬其聽聞甲女之轉述而來,尚非基於其親身經驗,而為傳聞證據,自不具證據能力;惟就其聯絡協助報警之過程,及其與甲女之LINE通話內容,則均屬其親身經歷之事項,並非傳聞而來,乙男於本院審理時復經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被告辯護人並未區別乙男證詞之屬性,俱認其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均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0、37、115頁、本院卷一第74頁),自為本院所不採。至證人即案發時任職內政部警政署駐馬來西亞警察聯絡官丙○○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聽聞甲女向馬來西亞警方陳述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固亦屬傳聞證據,惟就其接獲通報後立即趕赴甲女所在旅館全程處理,其中與甲女對話及見聞甲女神態,馬來西亞警方逮捕被告,陪同製作筆錄等過程,均屬其親身見聞事項,則非傳聞證據,並經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對證人丙○○進行交互詰問,均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併此指明。
㈣又按行動電話之LINE通話訊息,係藉諸電信業者所提供之訊
息傳送服務功能,經由該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表意人表達其思想或意思之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等,加以傳發輸送至他人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者,因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而文書,以其內容存在之狀態,為證據資料,藉之推論待證事實者,屬於物證,如依其內容所述事實之真偽,推論待證事項真實與否,則該文書與供述證據無異,應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LINE對話之文字訊息紀錄,係案發後甲女與乙男間最直接、無任何設限或立場之對話紀錄,本案僅以甲女及乙男曾在案發後最短的時間內對話來證明甲女指證關於犯罪事實陳述之憑信性如何,是以其內容存在之狀態為證據資料,依上揭判決意旨可認係屬物證,應認有證據能力,且經乙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此為其等對話聯絡紀錄無誤(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並經原審、本院均逐一提示予以調查,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認此LINE對話內容有傳聞證據之適用,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4頁),容有誤會。
㈤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丙○○於104年6月10日於中華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復查無法律所定例外得做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5頁),依法自無證據能力。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並就其上開職務報告書內容進行確認,確為其親身經歷之事項(就聽聞甲女向馬來西亞警方陳述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部分除外,已如前述),已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明屬實,故本院係引其於本院證述之內容作為本案證據資料,附此說明。
㈥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除上開㈠至㈤外,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做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105年4月21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㈦至告訴代理人於偵訊及原審所為供述內容,被告之辯護人於
本院雖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然本院並未以之為證據,茲不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固坦承於103年5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翌(11)日凌晨零時許,在馬來西亞吉隆坡市「APPLEHOTEL」506房內與甲女性交,其於11日凌晨3時許遭馬來西亞警方強行帶走拘留5日始返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以藥劑犯加重強制性交及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甲女係自願與我性交,且在本案之前我們就已經性交多次,因為我已婚,甲女又已有男朋友,我們是不可公開的男女朋友關係,本案我有將陰莖插入甲女的陰道及肛門內,過程中甲女意識都是清楚的,本案係因肛交後甲女肛門出血,深怕返臺後遭其男友乙男知悉責罵,乃誣指遭被告下藥性侵,我也沒有攜帶藥物外出,並沒有在甲女所喝的椰子水中下藥對她性侵云云。其於原審選任辯護人則以:⑴被告與甲女為互有親密關係之男女朋友,案發前已有多次性關係,無須對甲女下藥性侵。⑵被告係中國醫藥大學副教授,具相當學術、社會地位,對於自己名譽、身分地位愛惜有加,不可能對甲女性侵;⑶本案經馬來西亞檢警調查,基於甲女到醫院採血、採尿檢驗等相關之毒物學及醫療紀錄,因未驗出甲女有遭下藥情事,認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何以甲女返國後反而尿液中驗出FM2成分?足以證明甲女尿液縱使含有FM2成分,亦非被告所為;⑷甲女於警詢陳稱:「他就用雙手壓住我的雙臂不讓我離開」,然本案既指述被告係以「下藥」對其強制性交,被告無非欲使甲女處於無意識狀態,甚至昏迷而全然不知外界狀態,致使不能抗拒之情狀,則被告何須再以雙手壓住甲女雙臂不讓其離開,益見甲女指述前後矛盾;甲女於偵查時指稱:「我跟他說等一下我還要買椰子水…我於20時30分LINE給被告說我在1樓,後來我們一出飯店,就去買椰子水…後來只記得在那間店結完帳,之後什麼行程我都不記得了…我們應該是晚上9點半回到飯店,大概是10點半時,被告來敲我房門,他問我房卡是否在我這裡,我說不清楚,便拿包包丟給他,然後我就昏睡了…等我再醒來時,被告已經在我上方…我身體沒辦法施力…他離開之後,我等了3到5分鐘去廁所」。依此,甲女既然於結完帳之後什麼行程都不記得了,何以能記得是9點半回到飯店,被告是10點半來敲其房門?如被告於10點半去甲女房間,則被告是否如起訴書所載隔了1個半小時才對甲女性侵?期間兩人有何互動?倘被告欲對甲女性侵,當時甲女已經昏睡,被告理當馬上為性侵,何須等1個半小時?又買椰子水是甲女主動提議,亦足以證明被告並無下藥情事;甲女指稱我再醒來時,被告已經對我性侵,我要反抗,但使不上力,倘無訛,甲女應處癱軟狀態,何以被告離開後,其能馬上起床上廁所?甲女當時身心狀態為何?是否如其所述「無力反抗」,顯非無疑;⑸甲女於警詢時自承返國後與男友發生一次性行為,倘其於5月11日遭被告下藥性侵,身心必遭受巨大打擊及創傷,且應有創傷後症候群而對於性行為於短期間產生厭惡排斥,且於返國後應會急切立即向警方報案,何以在5月12日早上返國並返回住處後,未先向警方報案,反而馬上與男友發生性行為,同日晚上才向警方報案,實令人匪夷所思;⑹又甲女指稱被告在馬來西亞有購買手錶給甲女,偵查時仍配戴該只手錶,果被告對其下藥強制性交,理應對被告產生極大厭惡感及恨意,何以偵查時仍配戴該手錶?⑺甲女為博士生,智識程度及處理事情的警覺、敏感應優於常人,返國後亦應先前往醫療機構檢驗,何以遲至5月14日晚間10時20分許,才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況且,甲女於5月12日又與其男友發生性行為,縱使該次有驗傷單所載之傷害,但究竟係何時造成?顯非無疑,亦不能證明係被告下藥性侵甲女。⑻扣案之塑膠管內白色粉末,檢驗出含有Flunitrazepam,及Zolpidem成分,然此均為被告服用安眠藥之藥劑成分,不能以此即認被告對甲女下藥。倘被告果真以該塑膠管對甲女下藥,下藥後即可將該塑膠管棄置當地垃圾桶或他處,焉可能愚笨至將該犯罪工具攜回行李箱放置而遭查扣(見原審卷第76至77、120至121頁)等語,資為辯護。此外,於本院之辯護人另再以:依被告所留存之出遊照片,被告與甲女去日本遊玩時所購買之相同娃娃,及甲女所配戴之絲巾係由被告所購買等情,足證雙方確屬情侶關係,雙方以往確實數度合意發生性行為,被告實無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必要;依照FM2作用及卷內資料可知,告訴人直承案發當晚20時20分開始飲用椰子水,並於30分鐘內喝完,則告訴人於當場20時50分起就頭暈、想睡、腳步不穩且迅速失去意識入睡,並維持深沈穩定之睡眠狀態,及在睡眠期間喪失記憶,於21時50分許藥效達到顛峰,並持續維持至少至翌日4時50分,甚至持續到翌日20時50分,即便睡醒亦會持續12小時以上有嗜睡、注意不集中、意識混亂、疲倦、運動失調等症狀,然案發後告訴人尚能自行步行,睡覺中仍聽到被告開門,對於被告進入房間之時間、性交過程均能詳為說明,事後5分鐘立即與乙男、友人「恰恰妹」聯絡、報案,足見告訴人意識清楚,可見告訴人對被告之指控並非事實;再依丙○○、己○○之證述,亦可知告訴人當時神智清醒,能正常對答,更能自行行走,接受長時間之應詢及體檢,未見嗜睡等FM2之作用,足證被告並未對其下藥;告訴人指摘被告下藥性侵之說法悖於常理,指訴前後矛盾,要難採信(見本院卷二第1至9頁)等語,資為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違反甲女之自主意願,對甲女下藥,在馬來西亞吉隆坡
市「APPLEHOTEL」506房內對甲女強制性交(包括以性器進入甲女性器及肛門)等過程,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茲摘要其筆錄如下:
⒈甲女於103年5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之後我們回到飯店,
在飯店1樓櫃檯旁邊大廳用餐,用餐完我想回房間休息,被告因為白天沒有買他自己的東西,他想再出門去商場買褲子、襯衫,我們就約晚上8點出發,我跟他說等一下我還要買椰子水,因為我們房間就在隔壁,沒有特別約地點,到8點,我忘記我因為什麼事先到1樓,我於20時03分LINE給被告說我在1樓,後來我們一出飯店,就去買椰子水,我們一起在攤販前面,被告向攤販買2瓶瓶裝椰子水,我們就走去逛街,這時2瓶椰子水是我用手提著,之後被告在商場買了我現在戴的手錶給我,這支錶新臺幣(下同)約1000初元,接著我們去他想買褲子的商場,他看他的衣褲,我看我的,我們各自去試衣間試穿,在買錶之前,椰子水我一開始是用吸管喝的,下面是果肉,上面是椰子水,被告叫我直接喝就好了,不用用吸管,後來因為瓶蓋有開開關關,我的吸管已變形了,我就將吸管丟掉,直接喝,在試衣間時,椰子水在被告那裡,我想一下...,我不確定椰子水在誰那裡,後來我只記得在那間店結完帳,之後什麼行程我都不記得了。(之後發生何事?)接下來我只記得回飯店的路上,我是搖晃的狀態,意識沒有很清楚,回飯店各自進房後,我想用手機看一下信箱,就睡著了,我們應該是晚上9點半回到飯店,大概是10點半時,被告來敲我房門,我開門後,他問我房卡是否在我這裡,我說我不清楚,便拿包包丟給他,然後我就昏睡了,我記得我人躺在床上,但不是躺好的狀態,意思就是我的腳在地上,但身體躺在床上,等我再醒來時,被告已經在我上方,我人躺著,被告上半身在我上方,他的下體我沒有看到,但我感覺我的陰道有東西在抽動,我感覺時間大約5分鐘,他的雙手放在我肩膀兩側旁邊的床上(被害人回想),我身體沒辦法施力,他有親吻我的嘴巴、胸部及陰道,他又將我翻成側身,進行肛交,我確定他不是用手指,我認為那是他的陰莖,我看到他的左手,他把我腿翻過去之後,他的手壓在床上,沒有放在我的身上,接著進行肛交的動作,肛交時間約2、3分鐘,我感覺非常痛,可能有流血的情形,因為他有發出不耐煩的聲音「嘖」一聲,然後他就進去浴室,我聽到水聲及沖馬桶的聲音,他出來之後,把我的褲子穿回去,他同時把我的內褲、外褲穿上,蓋上被子後離開。(有何補充?)我要補充的是剛剛我說等我再醒來時,我的下半身的褲子是被脫掉的狀態,下半身被脫光光,上半身的衣服就掀到胸,我的胸罩穿著,露出有穿胸罩的胸部。(妳剛所述遭性侵害過程,妳肛門有流血嗎?)有,他離開之後,我等了3到5分鐘去廁所,因為我怕他回來所以我在床上躺著等,沒有任何動作,然後我去廁所,上廁所用衛生紙擦拭下體及肛門,發現肛門有血,衛生紙已交給馬來西亞警方。(衛生紙上的血量為何?)少,直徑不到1公分的大小,只有一點。(被告對妳性侵害過程中,妳有無反抗?)有,我手想要施力,但使不出力氣,我知道我的肩膀、手臂有動,但沒有力氣阻止。(妳口頭上有無制止他?)沒有。(為何沒制止?當時生理狀態為何?)我很害怕,我不敢出聲,我不知道如果他發現我大叫,我會不會有生命危險,我當時生理狀態有點暈昡,又無法使用的狀態,可能我反抗,無法逃出那個房間,所以沒有出聲制止。(當時妳的生理狀態可以開口講話嗎?)我不知道。(被告身高、體重?)比我高,比我重,他不到170公分,體重約65至75公斤之間。(妳上完廁所之後做何處置?)用LINE通訊軟體打電話給我男朋友,他沒有接,等他傳訊息給我之後,我傳訊息跟他說我想回家,剛被老師強暴了,之後他用LINE打電話給我,問我詳細情形,要我先去報案,我掛完電話後,去飯店1樓櫃檯向櫃檯人員用英文說我要報警,當時除櫃檯人員外,有一名華人在場,華人問我發生什麼事,我用中文跟華人說我要報警,之後等5分鐘左右,馬來西亞警方就來了,我男友同時有聯絡外交部,駐馬來西亞的臺灣警察也抵達櫃檯,我與臺灣警察說明發生我被老師強暴的事件,他有幫我跟馬來西亞警方溝通,我看他們在討論,他們決定上去飯店逮捕被告,被告被帶到1樓時,馬來西亞警方用華文問被告,指著我說那個女生說你強姦她,你有沒有,被告說沒有,他就被馬來西亞警方帶上警車,我坐臺灣刑警的車,到馬來西亞警局,等待錄口供。(案發前,妳身上有無傷?)有,左腿。我的左小腿有被排氣管燙傷,左膝蓋是案發前一天在會議場地跌倒的瘀傷。(案發後,妳身上有無傷?)有,馬來西亞醫院有驗傷,是醫院拍照,我記得左手上臂、右後肩膀下方都有紅腫,不會痛,左胸下方有紅腫,也不會痛。(案發前妳有服用藥物、酒類嗎?)當天沒有,但案發前一晚有喝啤酒不到一罐,沒有吃藥。(妳有無疾病?)沒有。(被告身體健康狀況?)不清楚。(被告平時和在馬來西亞期間有服用藥物嗎?)就我所知沒有。(被告會去精神科看診嗎?)就我所知沒有。(被告是哪一系的老師?)藥用化妝品系。他學藥物化學、材料工程、化學工程。(妳和被告有無感情糾紛?)沒有。(妳和被告有無交往?)沒有交往。(被告有無追求過妳?)沒有。(妳與被告有互相表達過愛慕、好感、男女之情嗎?)都沒有。(案發前有和被告發生過性行為嗎?)沒有(見103他3213卷第31至35頁)。
⒉甲女於原審104年7月3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5月10日晚
上我與被告再度出去的時間大概是晚上8點,當時在喝椰子汁之前我的精神狀態都是正常的。喝椰子汁的時間大概是晚上8時20分許。在決定晚上要再出去之前,我就決定要再買椰子汁。我在旅館時也有跟被告說等一下出去要再買椰子汁。是被告買的,從買椰子汁到喝完大約30分鐘。我一開始用吸管喝時,精神狀況都正常,後來我的吸管變形,被告叫我不要用吸管直接就口,因為瓶子下面還有果肉,我不記得後來有沒有把椰子汁喝完,就口喝之後我的精神狀態就不佳了。(妳可否具體描述精神狀況不佳的情況?)四肢無力想睡覺。(當時是否還能行走?)搖搖晃晃的,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扶我。(妳有沒有跟被告表示說身體不舒服想回去休息?)我是跟被告說想回飯店睡覺,但是沒有說身體不舒服。我沒有印象被告怎麼回答我。我就沒有繼續跟被告逛街。我不記得回飯店的時間,我回到飯店就睡著了。當時我以為可能是一整天都在逛街,所以累了想睡覺。是我自己走回飯店房間。被告有跟我一起上樓,但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回他的房間。被告在飯店就跟我說要買手錶,我才決定要出去,被告買衣服時,被告在試穿時我開始覺得想睡覺。被告買完衣服就回去,回飯店路上沒有再去其他餐廳吃飯。我當天要出去逛街前,沒有喝酒。(妳回想在什麼情況下椰子水是被告拿著,脫離妳的手?)我進去試衣間試穿時,椰子水就是交由被告拿著,逛街的路上椰子水不是全程都由我拿著,有時是被告拿著。(椰子水瓶曾經在何時離開妳的視線?)在挑錶及挑衣服時,椰子水曾經離開我的視線。(被告有在逛街時,在什麼情況下曾離開妳的視線?)如果有被告想看的東西,或是在試穿衣服時,我跟被告就會分開。(妳有注意到被告有帶隨身的包包去逛街嗎?)被告有帶一個可以放的下皮夾或手機的包包,是一個小的隨身包包。(妳知道被告有睡眠障礙拿藥的情況嗎?)我不知道。(妳是在何時懷疑被告有在妳喝的椰子水下藥?)回臺灣的飛機上。(是什麼情況下產生這種懷疑?)我出國每天都會跟我男朋友通訊,事發當天我連拿我手機傳訊息的能力都沒有就睡著。(妳有猜測被告放了什麼藥嗎?)沒有,我只懷疑被告有下藥,但不知是何種藥物。(妳自己是否曾因睡眠障礙去醫院拿藥嗎?)案發前沒有。(妳當時向馬來西亞警方報案有沒有表示說妳是被下藥性侵?)沒有,我只有說被性侵沒有講說被下藥。(妳在馬來西亞喝的椰子水是瓶裝還是就拿著椰子喝?)一剛開始是剖開椰子喝,後來回旅館我說等一下還要再買椰子水,再次出去喝的椰子水就是保特瓶裝的椰子水。(妳在警詢、偵訊問妳問題時妳的回答是否實在?)實在(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71頁反面)。
⒊稽諸甲女上開偵審所證述之情節,就除性侵害部分以外之供
述情節均屬一致。於原審審理期間,檢察官先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將來進行交互詰問甲女時,為避免對甲女造成2次傷害,請針對被告刑事準備書狀有爭執部分為主(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反對,而於原審進行交互詰問時,檢辯雙方均未再針對甲女指訴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予以詰問,甲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警偵訊時所述均實在(見原審卷第70頁),其警詢指述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此部分係被告辯護人爭執,作為彈劾證據之用,並非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明,應予釐清究明,本段引述甲女之警詢供述者均同此見解,不再贅述)與其偵訊所述者,僅除性侵害時被告雙手有無壓住甲女不讓其離開,暨被告將其翻成背面或側面以進行肛交等節略有出入外,其餘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以被告與甲女為師生關係,被告復為甲女博士班之指導教授,平日情誼甚深,被告待甲女甚好,果非有如甲女所指訴之遭被告性侵害,甲女何需甘冒誣告、偽證之風險,將自身清白暴露於公判庭中,甚至導致其學業即將中斷,亦無法順利取得博士班之學位,足見甲女並無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至甲女於警偵訊時僅就被告雙手有無壓住甲女不讓其離開暨被告將其翻成背面或側面進行肛交等節之供述有所出入,其餘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其於警詢時指稱:「之後他又把我整個人翻成背面,他就從後面插入他的下體(到)我的肛門對我性侵害」、「他就用雙手壓住我的雙臂不讓我離開。我有試著反抗。想要用手去撐開他,但因為他雙手壓住我的手臂而我又沒有什麼力氣,所以他還是對我持續性侵害。馬來西亞警方有到場幫我採集我雙臂紅腫及抓傷的部分,以及我的肛門有流血。」(見103他3213卷第3頁反面、4頁),於偵訊時指稱:「他的雙手放在我肩膀兩側旁邊的床上(被害人回想),..他的手壓在床上,沒有放在我的身上,..他又將我翻成側身,進行肛交,..」(見103他3213卷第32頁),所述略有出入;又甲女於偵訊時雖證述本案案發時間大概是10點半時,被告來敲我房門(見103他3213卷第32頁),經本院核對被告案發當時之消費紀錄,亦認甲女此部分指訴與與事實不符(詳見下述㈦)。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證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黃智佳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因為嚴重失眠,睡不著及輕微焦慮而前往該院看診,我有開立ZolpidemF.C.l0mg/T睡前2顆,Flunitrazepam2mg/T即FM2,也是睡前2顆的藥物給被告,其中Zolpidem是誘導入睡、幫助入睡的藥,Flunitrazepam是幫助維持睡眠,避免他半夜醒來等語(見103偵14794卷第93頁正反面),且服用FM2後中毒症狀包括:昏睡、口齒不清、協調性受損、反射性減少、失憶、認知功能障礙等,嚴重時會造成動作失調、肌張性過低、低血壓、昏迷、呼吸抑制等情,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222、223頁)可明,則甲女係因遭人下藥FM2之故,而有昏睡、反射性減少、失憶、認知功能障礙等,以致無法精確記憶、陳述案發之確切時間及細節,本屬服用FM2後之藥效使然,是以,甲女就其案發時,對於被告究竟以雙手壓住其手臂,或僅壓在床上,沒有放在其身上,暨被告將其翻成背面或側面進行肛交等細節供述有所出入,實屬因遭下藥,其記憶模糊使然,以致為上開部分先後相異之供述,非不可想像,然除此外,甲女對於其餘遭受性侵害之情節所述均大致相符。至偵訊時所指被告敲其房門之時間為晚上,雖指稱當晚10點半,與實際上被告進入房間強制性交之時間為11時30分許至翌日零時許間有些微不同,亦係因遭人投與FM2致使其記憶未臻正確使然,尚難僅以上開些微指訴之差異遽認其全盤指訴為無可採。是以,甲女服用被告所投與之FM2後,可能產生昏睡之藥效,則甲女於聽聞被告敲門聲,前往開門,開門後又躺臥於床上,待發現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後,雖欲反抗而感覺無力,嗣被告離去後其復得以上廁所,均屬服用FM2後所可能產生之情形。是以,自不能認甲女既遭人投與FM2,意識陷於昏迷且感覺無力,何以會有上開意識及行動能力狀似清楚之舉止,而推論甲女上開證述為無可採。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泛以甲女指述前後不一,不可採信云云為被告辯護一節,自為本院所不採。
㈡甲女於案發發覺遭性侵害後,隨即與其男友乙男聯絡,告知
乙男遭被告性侵害,並由乙男聯絡報警事宜,復有證人乙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明屬實。茲摘要其筆錄如下:
⒈乙男於103年5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害人在馬來西亞
期間,有跟你聯絡嗎?)每天晚上都有,我們透過LINE通信軟體。(被害人在馬來西亞期間,有向你反應什麼事情嗎?)她在LINE(說)她被老師強暴了。(被害人何時跟你說她被老師強暴了?)(證人當庭檢視手機)103年5月11日凌晨0時25分,..(以下係乙男轉述甲女告知其如何遭被告性侵害之經過,此部分為傳聞證據,本院未引用做為證據,故不摘錄)(見103他3213卷第18頁)。(據你所知,被害人告訴你,她被強暴後,她做何處置?)剛開始她說她想回家,我安撫她,瞭解狀況後,請她報警,我在臺灣這邊馬上聯絡臺灣在馬來西亞的辦事處的急難救助專線,是一位李秘書接的電話,他們告訴我會馬上派人協助,我是從臺灣打國際電話到馬來西亞(證人檢視手機LINE紀錄),我又再用LINE跟被害人說臺灣在馬來西亞的辦事處已經要派人協助了,被害人說她已到櫃檯,請櫃檯協助報警,飯店的保全人員在旁陪同,後來我直接打被害人的手機,她說警察已經到了,我問她現在在做什麼,她說等一下要做筆錄,之後她告訴我臺灣辦事處的人員已經到了,後續跟我說她做筆錄到醫院,這個時間很長,中間經過了約8小時,被害人才跟我說她要前往醫院,去醫院前警方依序幫被告、飯店人員製作筆錄,最後才做被害人筆錄,到早上8點多,她跟我說她要去醫院了,我休息了4個小時,約中午12點多打給她,她說她剛到醫院準備要做檢查,大約下午2點,她跟我說醫院告訴她要做完整檢查,她會來不及搭機,所以我從臺灣幫她查航班,重訂週一凌晨1點多的飛機,她到晚上8點多,她說她做完全部檢驗,準備要離開醫院,由臺灣辦事處的人全程陪她從醫院到機場,22時許到機場報到後,臺灣辦事處的人才離開,後來因為被害人手機沒有電,也聯絡不到她,直接隔天早上6點多,我租車跟一位朋友到桃園機場接她。(在臺灣何時報案?)在馬來西亞的臺灣辦事處陪同被害人處理的人是警政署的人,我們請他聯絡臺灣警方,他說他會把案子轉到臺灣。週一下午5點多,那位李先生打國際電話給被害人留下臺中市刑大偵五隊 黃俊仁 警官的電話,請我們跟他聯繫,我們當下與黃警官聯絡,他請我們當晚8點到市刑大做筆錄,我找律師陪被害人去製作筆錄(見103他3213卷第19頁)。(有何補充?)以往被害人出國時,每天晚上我都會用LINE或SKYPE或GOOGLE跟她聯繫,這次去馬來西亞也是一樣(見103他3213卷第23頁)。
⒉乙男於本院105年4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偵訊所述均
實在;案發後0時25分甲女告訴我「剛被老師強暴了」,當時我還不知道她說的老師是誰,之後我跟她視訊對話1分29秒、1分22秒,這是因為甲女當下受到驚嚇的狀態,她躲到她房間廁所裡面跟我對話,網路訊號不是很好,所以一直斷斷續續的,我原本以為是她一直去切掉,結果不是,是因為她在廁所裡面,導致通訊斷斷續續的,在廁所裡面沒有辦法很清楚的溝通,我覺得她聽不到我的問題,然後她講的話我也聽不清楚,內容不清楚,所以我只有確認說她現在廁所外面的房間是沒有人的,我請她到房間裡面之後,我們再重新聯絡;甲女表示「我現場要回家」應該是「我現在要回家」的意思,她只是打錯了,後來她有描述她事發之前的狀態,就是好像她有出去,後來回飯店之後,一回去就睡死,「一回來接睡死」,她應該是打錯字,後來我告訴她「不要做有的沒有的,先跟我講完」,是因為她那個時候很驚嚇,一直有點恐慌、有點不安,有點語無倫次,躲在廁所裡面,我是希望她先不要想要馬上回來或怎麼樣,因為當下我也沒有辦法協助她讓她馬上回來,所以我希望她先不要去想其他事情,先到房間裡面我們把事情稍微做簡單處理,然後再想辦法協助她回臺灣;通話過程中,我說「如果他用的衛生紙有在你房間也要留」等,是因為甲女說在事情發生之後,她有聽到被告到廁所,然後有沖馬桶的聲音,所以她是覺得如果有衛生紙或什麼東西應該也都被沖掉了,「但大房間枕頭應該有血」是因甲女說在這過程中有流血,所以她覺得應該有沾到枕頭或什麼樣的東西;甲女在LINE中表示「明天要肥家了」,是因為他們原本預定隔天的班機回臺,她只是告訴我她明天要回來了,甲女出國期間,我們每天都有聯絡,但不一定是什麼時間,因為她去參加研討會,她有空跟我聯絡的時間不一定,只要她出國,依照慣例我們基本上每天晚上都至少會有聯絡一下,就算我聯絡了她,而過了半個小時、1個小時她都沒聯絡我,我也不會生氣,因為她出國行程不是很固定,所以沒有辦法每天都知道她幾點有空,案發當時她沒有馬上回覆我,我也沒有生氣,還是在等她回覆,不然我怎麼會去遛狗,她也知道我都在等她;我覺得甲女受到驚嚇,是因為在視訊對話過程中,甲女外表看起來整個人頭髮是很亂的,她有在哭,所以眼睛看得出來紅腫,有在哭;(她的意識如何?)看起來她還有辦法聽得懂我講的話,可以回答,只是因為她很慌張,所以像她就會出現字按錯或講話時候的反應會稍微慢一點點,在本案案發前我已經跟她交往5年多,甲女未曾發生過剛才我所描述的情緒反應(見本院卷二第43至51頁)。
⒊復有甲女與乙男之LINE對話紀錄,如下:「
甲女:明天要肥家了(19:43)甲女:貼圖(19:43)(19:45)乙男:白癡喔(20:22)乙男:幾點回來(20:22)甲女:未接來電:(0:23)乙男:遛狗(0:23)乙男撥打電話不接(0:23)(0:24)乙男:幹嘛不街(0:24)甲女:我像回家ㄌ(0:25)甲女:剛被老師強暴了(0:26)乙男:蛤(0:27)乙男與甲女電話對話(0:29)通話時間1分29秒乙男與甲女電話對話(0:30)通話時間1分22秒乙男:你不要一直切掉(0:31)乙男:現在是怎樣(0:31)甲女:我現場要回家(0:31)乙男:等一下(0:31)乙男:先跟我講完(0:31)乙男:你現在這樣怎麼回家(0:32)乙男:先討論一下看要怎麼辦(0:32)乙男:不要急(0:32)甲女:就我一回來接睡死(0:32)乙男與甲女電話對話(0:33)通話時間49秒乙男:你房間沒人就先去房間(0:33)乙男:廁所網路很差(0:33)乙男:不要做有的沒有,先跟我講完(0:34)乙男與甲女電話對話(0:35)通話時間30秒乙男與甲女電話對話(0:41)通話時間5分58秒乙男:你報了嗎(0:54)甲女:嗯(0:54)甲女:警察等等等帶我去警局(0:55)乙男:你在哪邊(0:55)乙男:我聯絡當地辦事處了(0:55)甲女:櫃台1F(0:55)乙男:地點(0:56)乙男:打你手機會通嗎(0:56)乙男:台灣辦事處那邊會打給你聯絡(0:56)乙男:我請他們派人協助(0:56)甲女:不知道誒我不能打給你(0:57)乙男:如果他用的衛生紙有在你房間也要留(0:58)乙男:然後跟那邊的人做完採證之後請台灣辦事處協助讓你
想辦法先回來(0:59)乙男:看怎樣跟我聯絡(0:59)甲女:他沖馬沖掉ㄌ(0:59)甲女:但大房間枕頭應該有血(1:00)乙男:那沒關係,你等警察跟台灣人到了再跟他們詳述(1
:00)乙男:順便請飯店看能不能找個會中文地女生陪你(1:01
)乙男:不要急先想辦法安全回到台灣還有進可能蒐證(1:
02)乙男:其他的回來再說(1:02)乙男:有遇到問題再趕快跟我說(1:02)乙男:沒什麼事也定時跟我聊一下(1:05)」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見103他3213卷末不公開卷資料袋內第18至19、44至45頁)可參。並經乙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上開對話內容確實均為我與甲女於案發後的通話內容無誤(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
㈢乙男透過臺灣在馬來西亞辦事處的急難救助專線,輾轉經由
警政署駐馬來西亞警察聯絡官丙○○到案發地點協助甲女報警及由秘書己○○協助甲女就醫事宜,復據證人丙○○、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明屬實。茲摘要其等筆錄如下:
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請求提示原審
卷第59、60頁「職務報告」供證人閱覽,問:你在所提示這份職務報告裡所記載之內容,是否正確?)(閱覽後答)正確(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就所提示「職務報告」中,...你接到游先生的電話以後,先以電話聯絡被害人甲女,..當時你以電話聯絡甲女的經過、聯絡電話的內容為何?)就我的印象,是值機的己○○先接到可能是國內的被害人的朋友打來的電話,己○○就打電話通報我這邊,當時我會打電話去聯絡被害人是要跟被害人確認她飯店的名稱、所在地,那時我還不知道是發生什麼事情,所以我只能先確定她當時人在哪裡,我要在最快的時間去到現場。我印象中大概就是這樣,她只有講說是類似「AppleHotel」,她也不知道在哪裡,我印象中是我知道後自己有再上網查一下,後來好像是我請她讓飯店的人跟我講還是她有請飯店的人跟我講,我跟她通這個電話只是確定她飯店位置、她當時人在哪裡(見本院卷一第180頁)。(當時你到飯店以後跟被害人晤談是談了哪些話?)印象中,主要就是我要確定她的身分是不是我們臺灣的國人,這是我們一般在處理急難救助的流程,所以我會問她的身分證字號、先確認她是臺灣人。然後,因為警方一直沒有來,我就會想瞭解到底發生什麼事情、經過如何,但她這時候沒有講太多,我也覺得我們不適合在當場問她太多的細節,所以我就是先簡單的確定人別、她跟老師是什麼關係,她就簡要地講。問她為什麼來馬來西亞、什麼時候來、什麼時候要走,我印象中我大概就是就這些問題來問她。(當你詢問被害人的人別、她與被告的關係、何時來馬來西亞、何時要走等問題時,被害人有無反應遲鈍?)她要去想。甲女她要回憶一下。不可能馬上回答。她就是(證人丙○○做停頓一會兒貌),然後說:「喔,我…」這樣。(反正你問了她以後,她會停頓一下再回答你,是否如此?)是(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反面至181頁)。(就所提示「職務報告」中..,你有提到「觀察被害人情緒尚屬穩定、惟反應略有遲鈍,對於報告人所提問問題需思考良久才有回應。」能否請你就此部分,再為說明?)那一天我們緊急電話處置的值機人員是己○○,他通報我之後,因為這個案件比較特殊,所以是由我直接去飯店現場。她飯店現場是在鬧區,是有點像是在夜市的旁邊,是比較擁擠,所以我到的時候其實警察還沒有到現場,我在現場是先在飯店大廳見到這名被害人。我就想先簡單瞭解一下案情,可是當時跟她對應的狀況,就我自己判斷,我會覺得,假設遭受重大的經歷,反應應該會比較激烈還是怎樣,但相反的她並沒有這樣的反應,而且我可能問她一些問題,包括什麼時候來、簡要的關係等等,我感覺她一直在想事情,就是反應比較遲鈍。其實回來之後我們都會有做一些筆記等等的動作,所以這一段我本身有這樣的印象。就我當警察的直覺判斷,我覺得她是反應遲鈍的,不是在思考,而是好像是不是精神不好或是說怎麼樣的那種感覺(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正反面)。(就所提示這份職務報告中,..你在跟甲女晤談時她的反應遲鈍、對於你提出的問題要思考良久,要停頓一下才有辦法回答;像她這種情況與一般人在半夜臨時起床後突然問她一些問題時所做回答的狀況,是否一樣?)就我的經驗來講,我會覺得這是比較不尋常。我們碰到比較多的是嫌疑犯,我們也有遇到半夜被警察抓的這種嫌疑犯,他的反應就可能會要編造或是怎樣,他反應也許會講得比較急切,也許會故意不講;但就被害人的狀況,我會覺得對我來講比較特別。我們也有處理過半夜可能他小朋友意外死掉要解剖等情形,當時當事人的感覺會很急,小孩突然因為病了還是怎樣死了,所以情緒等等,就我們處理的過程,就會覺得這個情形是不是自然、是不是正常。這個案子,就我的處理經驗還有在臺灣當警察的經驗,我會覺得怪怪的,所以我才會有寫到她反應比較遲鈍、要去想。(當時是否認為甲女可能有吃安眠藥或者下藥的情況?當時你在觀察甲女的情況時,你是否有這樣的認為或是懷疑?)坦白說,我有這樣的懷疑,就我的判斷,但是因為我也不知道整個他們之前的過程,包括是不是她自己吃藥、嗑藥等等,這都有可能,我沒辦法去臆測是什麼原因,到底是被下藥還是自己吃藥,只是就我們處理過的經驗,我們也有抓過自己嗑藥情形的人,我會覺得她有,我有懷疑,只是我不知道她是自己吃藥還是被下藥,這我不知道。(你只是單純自己的懷疑,心中的懷疑,你是否有講出來或是有問甲女或者有告訴過馬來西亞的警方?)沒有,我是自己心裡在想(見本院卷一第184頁)。(依照你的職務報告上載,甲女是說可能是基於對老師的信任及旅途勞累,所以請老師自己找房卡,之後體力不支就繼續睡覺等;當時甲女也只有提到是這個因素,有無提到她可能懷疑自己被下藥?)沒有跟我提到這個(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反面)等語明確,並證述其於104年6月10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內容均實在。至就被告遭逮捕時之過程,復證述:(就所提示之職務報告中..本案被告對於警方的逮捕作業均配合,於現場未發一語且無反抗或提出異議等情,逮捕過程平和,是否如此?)是。(當警方到現場去逮捕被告的時候,你是否也全程在場?)我在場。我到飯店的時候是在飯店的大廳等警察,被害人跟我在大廳,警方來的時候就是由飯店人員陪同警方到5樓他的房間,那時我是有跟上去。警方帶被告下來的時候,我跟被告並無任何交談,我就是在旁邊觀察。(馬來西亞警方逮捕被告時,他有無何辯駁?)也沒有,也沒有什麼辯駁,他就是配合度也很好,也沒有講什麼話,他就是跟著到樓下來,在樓下的時候,馬來西亞警方要將他帶離飯店的時候才有給他做一個上銬的動作,他也很配合。(被告是被警方帶到飯店1樓大廳的時候,被害人才指認他,是否如此?)是。(當時被告跟被害人的互動如何?有無交談或者互動?)沒有互動,我的印象是沒有什麼交談(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反面至180頁)。(..馬來西亞警方逮捕被告的時候,..馬來西亞警方是否有跟被告作何交談,或是有跟被告說為何要逮捕他?)我印象中,在樓上沒講什麼話,就是確定這個人的身分,就是到那個房間就帶他下來了,其實真的確認身分也是到樓下,我記得有拿他的護照給被害人看,也有跟被告確認護照上那個人就是他。看護照這個動作是在樓下做的。(當時馬來西亞的警方有無告訴被告說為什麼要把他上手銬、為何要把他帶走?有無表明為何要逮捕被告?)我記得在樓下的時候有再帶被害人到被告面前並問她:「是不是這個人強暴妳?」我印象中是這樣。至於是否有跟被告宣讀他應該有的權利,這一段我沒有印象。(馬來西亞的警方把甲女帶到被告面前問她:「是不是這個人強暴妳?」這句話的時候,是以中文還是英文問的?)因為當時到現場的警員是馬來人,所以不是講中文,不過我印象中是有飯店的人員陪同,飯店的人員會講中文,可能是跟她講英文,不然就是由那個飯店的人幫忙翻譯,跟他說確認這個人。(被告當時是否確定知道是因為甲女指控強暴她的這件事情而被上手銬逮捕帶到警局?)我記得警方有跟他講,所以警方有跟他說那我要上銬,他也沒有反抗、沒有反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反面至185頁)翔實。
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5月11日,你是
否有協助處理過一件臺灣人在馬來西亞報案說被性侵害的案子?你是否記得?)有,記得。就是當天晚上12點多,有接到當事人在臺灣的朋友打電話來。他給我一個電話,說他的朋友被性侵,我就根據這個電話立刻打電話給當事人,聽她敘述說她被性侵,她說她已經報案了。我接到這樣的訊息,因為這個也牽涉到比較重要的事情,所以我就根據緊急救難的原則,我就請我們代表處的警政署秘書即剛才在庭證人丙○○前往處理,他就立刻前往。我個人則是丙○○他處理完之後,我在當天早上大約10點多、11點的時候到那個飯店的現場,我看到當事人,就是甲女。我就跟丙○○秘書看她有沒有需要協助的地方,她就說接下來要驗傷體檢的動作,我就協助這個部分,我就把甲女載到馬來西亞的中央醫院就是他們所指定政府的醫院接受體檢。到醫院的時候,就好像有接觸一個專門處理這個事情的人就安排甲女做體檢,我們就到醫院專門的一個地方,類似診間的地方,甲女就進去做體檢,我在外面等待,陪她。(當時有無抽血、採集尿液等之類的動作?)因為我沒有全程旁邊,因為這個我也不太方便,所以我只是送她進去,至於她在裡面做什麼,我並沒有看到。(你們到醫院的這整件事情是到何時結束?)一直到傍晚,很久,差不多是早上11點多快12點左右吧,..到醫院然後就開始進行驗傷體檢,我就在那邊等,一直到快傍晚才結束。(這中間你有無跟甲女交談?你們交談內容為何?)我記憶中,因為我那時是認為她人受傷了,我也不方便問什麼,我就靜靜的跟她說我要帶她到哪裡、跟她解釋,請她接受體檢,大概是這樣(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反面至192頁)。(你就本案接手時間就是在103年5月11日早上10點到11點到飯店接手後續甲女要送醫檢查時候的情況?)是,驗傷。(在你印象中,當天你陪同甲女在等待醫生檢驗等等直到送她上飛機離開的這段時間裡,甲女的神態、行動如何?)這是比較主觀判斷,很難說,不過就我自己的觀察,我認為她蠻疲累的,中間有哭1、2次的樣子。(你所謂的「疲累」,是指整晚沒睡,還是指怎樣的情況?你能否判斷?)這個比較難以判斷。(你說在這過程中,甲女有哭1、2次,甲女是在怎樣的場景下哭的?有沒有跟你講她為什麼會哭?)其中有一次我印象比較深刻的是大概是她男朋友還是朋友打電話來,她就跟他提及這件事情,就傷心就哭起來了。因為她男朋友也會打電話給我、問我現在的情況怎麼樣。所以,我知道他們在關心的就是在指甲女被性侵的這件事。(你剛才提到甲女很受傷是因為本案她被性侵害的事情很受傷,還是她身體有怎麼樣?)我剛才的意思是說,我假設她這件事情發生,她應該是心理有受傷的情況,所以我是站在不主動詢問任何情形的情況,是站在輔助的立場,除非她願意說請我幫忙..。甲女身體外觀,我看不到有無受傷,有沒有受傷可能要看醫院驗傷的報告。當時甲女到醫院有換類似病人穿的袍子,就是袖長到手臂、下擺也是長到腳的那種一整件的袍子,所以我都看不出甲女身體有無傷勢。甲女也沒有跟我反應她哪裡有受傷、很痛。我不知道甲女在醫院所採集檢體有包括哪些,因為我沒有在旁邊。馬來西亞警方或者醫院無對甲女當時的尿液或是血液做有無藥物反應檢驗的事,這我不清楚。後來馬來西亞的檢驗報告是怎樣,我也不清楚(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至194頁)等語明確。
⒊稽諸證人丙○○於案發後第一時間隨即抵達甲女所在旅館1
樓大廳,見聞甲女神態,與一般常人報案後所產生之激動情緒反應並不相同,連簡單之人別、與被告的關係、何時來馬來西亞、何時要走等問題時,都還要停頓、回憶一下,才有辦法回答,沒有辦法立即回答,也不像半夜起床的人那樣回話的情形,感覺就是不尋常,以致首度接觸甲女之丙○○亦懷疑甲女是否有服用藥物,僅因不知係甲女主動嗑藥或被下藥,遂未主動詢問,而從其全程陪同甲女之期間,亦均未聽聞甲女表示其有服用藥物或懷疑遭下藥之情節,可徵依證人丙○○見聞甲女遭性侵害後之神態反應確實異於常人。而被告於深更半夜,甫遭馬來西亞警方進入房間確認身分後,帶至樓下經甲女指認即為強暴(性侵)她的人,並經警方上手銬過程中,均不發一語、未做辯駁,已經證人甲女、丙○○證述明確,被告於偵訊時亦坦稱:睡著後,不知道幾點,我就被馬來西亞警察叫起來,我起來,警察叫我把重要東西帶走,他說「你被捕了」,我就把包包帶走,其他留著,警察帶下去大廳接待處,把我上銬,警察叫我看坐在我對面的人,我發現是被害人,警察問被害人說「是不是他」,被害人說「嗯」,點頭,警察用英文說「你知道為什麼被抓嗎?」我當時很慌張,說不知道,警察用英文說我強暴她,走,就帶著我去警車(見103他3213卷第87頁),顯亦與其所辯稱既係合意性交,何以不於被甲女當場指控強暴、強制性交時予以反駁,甚至指證甲女誣告等一般人正常應對態度顯然有別。又證人己○○甫接獲乙男通報甲女遭性侵害案尋求協助時,隨即通知證人丙○○前往現場處理,其於103年5月11日上午10、11時許始前往甲女所在旅館協助,並陪同甲女就醫,在甲女就醫期間,其感覺甲女很受傷,是指心理層面,沒有詢問甲女太多,但見聞甲女有哭泣1、2次,其並有接獲乙男電話,知道甲女與乙男因為甲女本案遭性侵的事情在對話等情。分別證實甲女遭下藥後性侵後之神態反應,及在等待醫院檢驗期間之情緒(哭泣)反應,加以證人乙男於本院證述,案發後甲女在案發房間廁所內與其視訊通話時,顯得很慌張,外表看起來她整個人頭髮很亂,有在哭,眼睛看得出來有紅腫,在其與甲女交往5年多之期間未曾看過甲女有過這樣的情緒反應等情。足見甲女於案發後之神態、表現,與吾人從事審判實務經驗時所認知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普遍反應情狀相符,以上均足認甲女指證遭被告下藥性侵一節,堪信為真實。
㈣甲女返國後,於103年5月13日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出有
FM2藥物代謝物,而被告攜帶至馬來西亞之藥物之一即為FM2藥物,復有下列檢查報告可參。茲摘要如下:
⒈甲女於103年5月13日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
)採尿送驗,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後,先以「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尿液篩檢」為「陰性」,再以「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尿液確認檢驗」,檢出「Flunitrazepam'smetabolite」,再經由「尿液鹼性類藥物篩檢」,檢出「Caffeine,Flunitrazepam'smetabolite」,故尿液檢驗結果總結為,檢出「Caffeine,Flunitrazepam'smetabolite」,而Caffeine即為咖啡因,Flunitrazepam'smetabolite(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即FM2,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或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級管制藥品;Flunitrazepam'smetabolite為其代謝物),此有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在卷(見103他3213卷第167頁不公開卷資料袋內第4頁、103偵14794卷第104至107頁)可查;而本案檢驗方法包括以「氣相層析質譜法」作鹼性藥物分析和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分析」做苯二氮平類確認試驗,兩者均檢出7甲aminoflunitrazepam,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4月15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檢附附件函詢問題一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可參。
⒉被告之二姊及二姊夫因本案前往馬國,在被告拘留中、甲女
已返國,2人均不在場之情形下,由被告之二姊、二姊夫取交被告留在上開旅館房間內行李箱1只,於103年5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內,經內政部警政署駐馬來西亞警察聯絡官丙○○查扣被告所有之藥物1包(內有下述安眠藥及胃藥)、塑膠管2支(管內均有白色粉末)等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證明書及扣押物照片在卷(見103他3213卷42至48頁、原審卷第83至86頁;扣押過程經攝錄光碟存於103他3213卷末不公開卷資料袋內)可按;並經證人丙○○、己○○於本院具結證明:案發當日被告的行李有打包好交給己○○,己○○就帶回代表處保管,但並沒有看到打包的過程,後來是被告姊姊及姊夫來馬來西亞,我們問他們是否願意先保管被告之行李,我們有先討論過,在這個交接的過程當中最好要錄影,因怕馬來西亞警方手腳不乾淨,所以有全程錄影,由被告姊姊跟姊夫打開行李箱,丙○○就有看到類似藥劑的東西,有詢問過被告的姊姊跟姊夫說,丙○○依照職業判斷,會覺得說懷疑,所以要扣押,他們也同意,我們當時會說要錄影存證不是說就設定被告他行李箱裡面一定有東西,只是怕裡面有什麼貴重的物品,我們只是要讓他確認我們把這些東西交給他,我們代表處的人沒有手腳不乾淨等等,並不是馬來西亞的警方或臺灣的警方要求我們去看看被告行李裡面有什麼東西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正反面、182頁反面至183、190、192頁正反面)。嗣經原審調取上開塑膠管2支,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管內附著之白色粉末成分,其中1支(檢體編號00000000)驗出FM2,另1支(檢體編號00000000)驗出Zolpidem(悠眠),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在卷(見原審卷第96至99頁)可憑。
⒊而人體服用FM2後,可能產生昏睡、口齒不清、協調性受損
、反射性減少、失憶、認知功能障礙等,嚴重時會造成動作失調、肌張性過低、低血壓、昏迷、呼吸抑制,服用後可能引起短暫的順行性健忘和精神運動性障礙,最常發生在服用此藥後的前幾個小時。另外睡醒後可能仍會有一段時間(約12小時或以上)日間嗜睡、感覺麻木、警覺性降低、意識混亂、疲倦、頭痛、暈眩、肌肉無力、運動失調及複視的症狀,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2、
223、225頁)可明,被告辯護人歷次庭呈書狀亦均如是記載(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164頁正反面〈服用FM2所產生藥效之進程為何(包括但不限於暈眩、昏睡、失憶等〉?)可明,足見人體服用FM2後確實可能產生暈眩、昏睡、反射性減少、失憶、認知功能障礙等藥效,此一藥效與甲女指稱其與被告在第2次外出逛街途中,飲用瓶裝椰子水後,感到四肢無力、想睡覺的情形,即步行返回旅館休息,嗣被告到其房間詢問有無拿其房卡,其將包包交給被告,旋因意識不清倒在床上睡著,就遭被告性侵,過程中雖一度驚醒,發覺被告已在其身上,感覺陰道內有東西在抽動,但無力反抗等症狀相符。而於103年4月14日替被告開立Flunitrazepam,及Zolpidem二種藥物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黃智佳醫師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3年4月14日你有開藥嗎?)有,我有開藥,有開ZolpidemF.C.l0mg/T睡前2顆,Flunitrazepam2mg/T即FM2,也是睡前2顆,Zolpidem是誘導入睡、幫助入睡的藥,Flunitrazepam是幫助維持睡眠,避免他半夜醒來,這2種藥從103年1月22日就開始開了,愈換愈強,FM2是維持後段睡眠的藥(見103偵14794卷第93頁反面)。而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接獲乙男之救助電話後,經指派內政部警政署駐馬來西亞警察聯絡官丙○○前往飯店協助甲女,當時甲女情緒尚屬穩定,惟其反應略為遲鈍,對於丙○○所提問題需思考良久才有回應,與一般人反應有別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明屬實,以甲女為博士候選人之高學歷而言,若非因藥物作用,豈有反應遲鈍之可能。本案甲女尿液中既檢出FM2之代謝物,而該代謝物是因服用FM2後才會產生,其他藥品或食品於服用後應不會產出FM2代謝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回覆本院(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及瑞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2日105瑞藥處字第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一、二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可明,而由甲女尿液中所檢出之FM2代謝物,確實可知其確實服用FM2,方導致其意識不清、想睡覺、四肢無力,致遭性侵害而無力反抗一節,堪信為真實。
㈤綜上所述,本案除被告坦承案發當日有與甲女性交,並經告
訴人甲女指證遭被告以下藥強制方式為之等詞歷歷外;復有乙男見聞甲女告知遭性侵害後之與甲女互相聯繫之過程,及LINE對話紀錄,甲女頭髮凌亂、哭泣,顯得慌張,有點語無倫次等情狀;並輾轉請求內政部警政署駐馬來西亞警察聯絡官丙○○、秘書己○○協助甲女製作筆錄、就醫事宜,已經丙○○、己○○具結證明屬實,丙○○首度與甲女見面對話時即感覺甲女之反應略顯遲鈍,停頓許久方能回答問題,反應異於常人,己○○在陪同甲女就醫過程中感覺其心理受傷且有哭泣情事,與案發後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反應情狀相符;且甲女事後返臺,其尿液經檢驗後仍檢驗出FM2代謝物反應,與被告攜帶前往馬來西亞之FM2相符,而此代謝物反應僅於服用FM2後才會產生,其他藥品或食品則不會產出上開代謝物;被告於案發後經馬來西亞警方逮捕之際,業已知悉其遭甲女指控性侵害(強暴),並由馬來西亞警方予以上手銬帶離飯店,卻不發一語,未做辯駁等犯後態度,與一般正常人遭誣指犯性侵害他人,有違及自身名譽,莫不極力撇清等作為,並不相符。以上均足佐證甲女指訴遭被告下藥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
㈥被告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各節均為本院所不採之理由⒈被告雖辯稱其與甲女前有數次性關係,本案係與甲女合意性
交云云。惟此節已為甲女嚴詞否認,而被告與甲女為師生關係,所辯除其個人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且,本案倘如被告所供為合意性交,何以先前合意性交甲女均未曾對被告提出告訴,本案既亦屬合意性交,甲女卻反常地要對被告提出告訴,足見被告此部分供述顯然與經驗法則與常理有重大違背,而實足啟人疑竇。再者,即便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被告與甲女購買相同娃娃、甲女配戴被告所贈送之絲巾及LINE對話內容觀之,亦僅足以證實被告於案發前與甲女相處融洽而已,均未曾顯示或提及雙方可疑為性伴侶之親密對話。而以被告與甲女關係而言,被告為研究所副教授、甲女為其指導學生或研究助理,關係融洽、出遊合照至為自然,縱使如被告所述,其2人曾單獨外出飲酒或購買酒品返回投宿之旅店一同飲酒、聊天(甲女否認),然甲女既已成年,被告又係其博士班指導教授之一,成年女子與異性已婚指導教授私下飲酒聊天,以目前社會常情及開放風氣而論,難謂有逾越正常社交活動之情,自不能以此反證被告與甲女前有數次性關係存在,更無從證明本案係為合意性交至明。
⒉被告先辯稱甲女係在肛交過程出血,唯恐返臺後遭乙男知悉
責罵,乃誣指遭被告下藥性侵云云。然甲女係於103年5月11日凌晨零時26分,以通訊軟體LINE主動告知其男友乙男「剛被老師強暴了」等語,並非有何可疑跡證顯示被告與甲女合意發生性關係在先且為乙男所察覺,甲女方向乙男哭訴遭被告性侵害。乙男於本院亦明確證述,因為甲女在國外行程不固定,甲女不一定都會接電話或立即回覆LINE訊息,甲女沒有立即回覆,但其也沒有生氣(見本院卷二第45頁正反面)。且綜觀該次通訊前之通訊內容,僅僅乙男於零時24分質問甲女「幹嘛不街(應係"接")」而已,甲女隨即於零時25分回復「我像(想)回家了」,緊接於26分告稱「剛被老師強暴了」,確實未見乙男對於甲女於案發當日未接電話或立即回覆LINE訊息而心生不悅,此情確實與乙男證述內容相符。
換言之,乙男自始不知甲女發生何事,僅質疑甲女不接聽電話,是甲女主動告知遭被告性侵乙事,何有甲女唯恐男友發現「隱情」,設詞誣陷被告之情?又甲女返國後,於103年5月13日在臺中醫院驗傷,其肛門處無明顯撕裂傷,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見103他3213卷末不公開卷資料袋內第7頁)可查,足以證實甲女因肛交出血,外傷尚屬輕微,並不嚴重,短時即可癒合。果係與被告合意性交,返國後是否會遭男友發覺,殊值存疑,就算其遭男友發覺肛門外傷,以一般成年人生活經驗而言,略以其他正當理由亦可輕易搪塞,甲女自陳案發前與被告相處融洽,被告是其大學以來之老師(碩士班指導教授,博士班共同指導教授之一),若無其事,甲女豈有僅為向男友解釋而誣指被告下藥性侵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⒊被告復辯稱扣案塑膠管內殘留之白色粉末,係其服藥習慣:
即將兩種處分藥,掰成兩半放在塑膠管內加水溶解搖動,再倒入杯子中跟開水服用(見原審卷第72頁)。然已據證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醫師黃智佳於偵查時證稱:
ZOPIDEM咬碎,效果發揮比較快,我告知被告ZOPIDEM是台廠的藥,要藥效快一點,可以把它弄碎,效果比較快,但未曾指示被告將FM2磨成粉摻水服用之情(見103偵14794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被告係具有博士學位之大學副教授,復係藥用化妝品系老師,學藥物化學、材料工程、化學工程(見103他3213卷第34頁),長期使用安眠藥物助眠,理當遵循醫囑服用,是其依反醫囑以所述方式服用安眠藥物,已難輕信。況且,一般人服藥如需使藥物易於溶解吸收,目的在使藥效作用時間加速,儘速緩和不適(服用藥物助眠,其目的更是如此),因此,如同上開證人黃智佳所述以口咬碎就水吞服即可,若使用體積甚小之塑膠管加水溶解後,再倒入杯中跟開水服用,反而徒增等候藥錠溶解時間,顯與欲使藥效加速之目的相違背,故被告以所辯方式服藥,殊難想像。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為前開服藥方式之說明後,經原審調取扣案塑膠管2支,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結果,2支塑膠管內白色粉末各別驗出FM2及Zolpidem成分,已如前述,並非同一塑膠管內驗出兩種藥物成分,顯與被告上開直陳之服藥方式有間。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⒋至於被告經馬來西亞檢警拘留、調查,後以證據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固有法務部書函1份(附外交部函、駐馬來西亞代表處函及所檢附之馬來西亞檢察總署來函、馬來西亞刑事司法互助法各1份)在卷(見104偵14794卷第152至196頁)。而馬來西亞檢察總署來函雖載明:「馬來西亞已完成本案之調查,馬來西亞檢察總署基於『毒物學』及『醫療紀錄』,認為本案無充分證據足以支持係『非自願性之性交』而決定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見104偵14794卷第155頁)。惟本院認為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茲分述理由如下:
⑴甲女固於偵查時陳稱其103年5月11日曾在馬來西亞醫院接受
驗血、驗尿、剪指甲、拔頭髮及陰道、肛門侵入性檢查等採證檢查(見103他3213卷第15頁)。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證稱:馬來西亞警方要對甲女採集何種跡證,做何種檢查,警方沒有跟我說,事後我們也有試著要透過P2P,就是警察對警察的方式請馬來西亞的警方提供包括醫院驗傷等等的相關資料,但他們就是以這個案子已經移給檢察官在偵辦為由,必須要請我們透過司法互助,所以並沒有把這些證據證物拷貝給我或是讓我知道。我國對於性侵害的一般檢體處理流程跟馬來西亞那邊的處理流程是不是一樣,我不太清楚。馬來西亞警方有無做毒物學的檢查,我也不知道。(依照一般馬來西亞性侵害案件的處理流程,是否會做這部分的檢查?你是否瞭解?)我不知道他們的過程怎樣,但我必須講,依我的經驗,我覺得他們這部分一定是比我們還鬆散。..就那整個過程,我必須說,它不是很差勁,但是參差不齊的。這是我的經驗。(後來你是否有看過或知道甲女在馬來西亞採驗的檢驗報告?)都沒有(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反面至188頁反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不知道甲女在醫院所採集的檢體有哪些,也不知道醫院或是馬來西亞警方要對甲女所採集的檢體做何種比對,最後檢體比對結果如何我也不清楚(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證人乙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後來我與甲女再到馬來西亞警方製作我的筆錄時,也沒有看到所謂的檢驗報告(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則馬來西亞檢警或醫院究竟對甲女在醫院所採集的檢體,做何種檢查或比對,甚至有無做檢查或比對,依現有資料顯然無從得知。然甲女返回國後,於103年5月13日在臺中醫院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FM2代謝物成分,既屬不爭之事實。
又依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所載,甲女尿液檢驗先採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呈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陰性」反應(閾值183ng/ml;檢驗值177ng/ml),但為免疏漏,進一步以「氣相層析質譜法」作鹼性藥物分析和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分析(LC/MS/MS)」做苯二氮平類確認檢驗,驗出FM2代謝物成分7甲aminoflunitrazepam(最低檢出值為3ng/ml;檢出值87ng/ml),檢驗之誤差範圍約為正負20%,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4月15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隨函檢附附件函詢問題一、三記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可明。換言之,甲女103年5月13日尿液中FM2代謝物濃度,已因時間經過、生理代謝降低,經以免疫分析法初篩結果雖判定係陰性,然在設定閾值183ng/ml之情況下,初篩結果之檢驗值仍高達177ng/ml,已接近呈現陽性之基準,嗣再以更精確之「氣相層析質譜法」、「液相層析串連質譜儀分析」確認檢驗結果,在最低檢驗值僅3ng/ml之基準下,甲女尿液卻檢出87ng/ml高出最低檢驗值達29倍之數據,在在可徵甲女確實有因服用FM2,始會於尿液呈現上開檢驗結果。而本院依職權已知,人體服用藥物後,尿液中可驗出藥物成分之最長時間,依施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頻率、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有別,客觀上則與檢驗單位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精確度息息相關,但就同一人服用相同藥物,代謝速率相同之情形下,尿液驗出藥物之濃度高低,如採取同一檢測法,先採樣者必然高於後採樣之濃度,應毫無疑義。因此,馬來西亞檢驗單位如採取等同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之可信方式(氣相層析質譜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分析)檢驗,必然能測出甲女於103年5月11日採得之尿液中有FM2代謝物成分,且濃度亦必然高於前述檢驗報告所載之閾值。然而,前述馬來西亞檢察總署來函,竟記載「基於毒物學…認本案無充分證據足以支持係非自願性之性交…」云云,著實令人懷疑馬來西亞醫院驗尿程序及檢驗方法之精確度。
⑵再者,甲女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其在返國的飛機上才開始懷疑
被告在其飲用之椰子水下藥(見原審卷第69頁),證人丙○○亦證述在其當日全程陪同甲女過程中,均未曾聽聞甲女表示其有懷疑遭人下藥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反面、181頁反面、186頁反面),且被告持有之2種安眠藥物(悠眠Zolpidem,屬非苯二氮平類藥物,氟硝西泮則為苯二氮平類藥物),係103年5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由被告之二姊及二姊夫在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內親自打開行李箱,於開啟過程中,內政部警政署駐馬來西亞警察聯絡官丙○○發現行李箱內有前開藥劑,表示要查扣,經被告姊姊及姊夫同意後予以扣押,已如前述,且丙○○與己○○係怕行李交接過程中出問題,而全程錄影,並非係馬來西亞警方或我國警方要求其查扣,復經證人丙○○、己○○證述明確。由此可見,在甲女並未指訴其遭或懷疑遭被告下藥性侵之際,且馬來西亞檢警顯亦未掌握任何甲女可疑遭下藥之跡證,則馬來西亞檢警在未獲得甲女關於遭人下藥性侵之指證,亦未查扣被告持有之上開2種藥物之情形下,是否會進行藥物之相關比對,實值高度存疑,則所為「毒物學」檢驗,其可信度顯然不高。因此,被告縱經馬來西亞檢警約5日之拘留、調查結果,依前開說明而為不起訴處分,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⑶甲女既於103年5月12日凌晨返國的飛機上才開始懷疑被告在
其飲用之椰子水下藥,而前開藥物及塑膠管查扣之時,甲女已返回臺灣,且查卷附甲女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之健保對象門診醫令明細清單(見103他3213卷末不公開卷資料袋內第40至43頁),均未見甲女曾領用FM2之情。
FM2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又為管制藥品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自難輕易取得,如前所述本案亦欠缺甲女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參以甲女尿液中之FM2代謝物閾值高低,及甲女案發當時身體狀況及行動能力,俱足以排除甲女尿液中驗出FM2成分,係甲女返臺後所故意而為(見下述⒌⑸)。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徒以被告經馬來西亞檢方為不起訴處分,為被告辯護:即便甲女尿液中驗出FM2成分,亦非被告所為云云,顯難採取。
⑷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向外交部駐馬來西亞辦事處向馬來西
亞檢察總署請求司法協助,調取本案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於馬來西亞所製作之相關司法調查筆錄、採證檢驗結果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2頁)。然本案於偵查階段,即由地檢署透過法務部、外交部向馬來西亞請求司法協助,經馬來西亞檢察總署國際合作科資深聯邦顧問WanNorSakinaSaad信函略以:「㈠依馬來西亞刑事司法互助法(Act621)規定,刑事司法互助應由他國中央權責機關經外交管道向馬來西亞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又對於刑事司法互助本案案發地點請求,應考量是否確有境外犯罪發生及符合雙重可罰原則。㈡本案案發地點在馬來西亞非臺灣,且經馬來西亞檢方調查後,已因證據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爰依馬來西亞刑事司法互助法第20條第(1)第(f)款規定,拒絕我方請求。㈢本案所請求之事項倘可由其他管道取得,依馬來西亞刑事司法互助法第20條第(1)第(h)款,亦為拒絕我方請求之事由。㈣馬來西亞檢察總署建議我方透過其他機關或私人管道取得所需文件。」等語,有法務部書函、外交部函、駐馬來西亞代表處函在卷(見103偵14794卷第152至196頁)可明,則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所欲聲請函查之事項業已重複,本院認無必要,爰不再為上開無益之調查。
⒌被告辯護人以告訴人倘遭下藥,多久會發生藥效?藥效是否
會使告訴人失去意識?是否造成告訴人癱軟無力?告訴人尿液中檢出FM2代謝物,是否與被告有關?(以上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上開FM2代謝物是否僅限於服用FM2時才會產生?是否尚有其他藥品或食品於服用後亦會產出?能否推知告訴人服用劑量為何?暨依此劑量,一般人服用多久會發生藥效?藥效進程為何?多久回復神智?回復神智後對過去記憶之回復程度如何?(以上見本院卷一第87頁正反面);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6月12日檢驗報告,採用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進行檢測時,所設定之閾值、測得數據及代謝物種類為何?誤差範圍為何?(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欲證明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所飲用之椰子水摻入FM2一節。經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3月25日北總內字第1051500207號函覆略以:
「⑴Flunitrazepam,中文名稱為『氟硝西泮』,此藥物俗稱為
FM2,屬於中長效型苯二氮平類藥物,其藥理作用主要是鎮靜安眠、抗焦慮及肌肉鬆弛。Flunitrazepam藥效強,建議治療劑量為0.5~2毫克,服用治療劑量的FM2,一般約20~30分鐘開始產生作用,作用的尖峰時間約在1~2小時,持續作用時間約8小時,但對精神及運動之影響時間,可能長達12小時以上。服用超過治療劑量的安眠藥時,可能會在較短時間內產生深度睡眠、或昏迷不醒人事的情形。服用超過個案容忍劑量的Flunitrazepam藥物時,可能產生深度昏睡或昏迷狀態。FM2為目前國內較常被濫用、流於非法使用較廣之安眠藥物。中毒症狀包括:昏睡、口齒不清、協調性受損、反射性減少、失憶、認知功能障礙等;嚴重時會造成動作失調、肌張性過低、低血壓、昏迷、呼吸抑制。
⑵FM2的代謝物有多種,這些代謝物是因使用FM2後才會產生,
其他藥品或食品於服用後應不會產出上開代謝物。FM2大部分尿中代謝物為7甲amino甲flnunitrazepam,少於劑量的2%以未改變的原型和N甲desmethyl甲flunitrazepam經尿液排出。
Flunitrazepam的排除半衰期介於16~35小時之間。代謝物7甲amino甲flunitrazepam的半衰期為10~16小時,N甲desmethyl甲flunitrazepam的半衰期為23~33小時。由於7甲amino甲flunitrazepam為FM2的最主要尿液代謝產物且具有藥理活性,因此多數實驗室採用檢測尿中之7甲amino甲flunitrazepam含量作為暴露於FM2的重要依據。本院實驗室可檢測之FM2代謝物為7甲amino甲flunitrazepam及N甲demethy甲flunitrazepam兩種。依據本案檢驗報告,受試者尿液檢體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呈『陽性』(應係『陰性』之誤載,見本院卷二第3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進一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同時亦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確認,已如前述㈣⒈、㈥⒋⑴,亦可見本院卷二第30頁),尿液檢體呈陽性反應物質為7甲aminoflunitrazepam;7甲aminoflunitrazepam是Flunitrzepam的人體代謝物,表示受檢者確實曾服用『Flunitrazepam』藥物。至於血液或尿液中是否可驗到『氟硝西泮』或其代謝物的濃度,會受到藥物本身特性、個案服用藥物劑量(單一劑量或多次劑量)、喝水量多寡、人體代謝速率(是否慢性服用)、服用藥物後收集檢體時間、檢驗儀器靈敏度及檢驗方法差異的影響。尿液中可以檢測出藥物之時間,必須考慮上述因素及採用之檢驗方法;一般可以由其藥物濃度、排除半衰期及檢驗方法之偵側極限值而推估。以『氟硝西泮』為例,其排除半衰期為16~35小時,而若依目前本院實驗室之偵側限值3ng/ml估計,在一般之治療劑量(0.5~2毫克)下,約經1~2個半衰期(1甲3日),則無法由血液中測出Flunitrazepam。而在Snyder的研究中顯示,服用『氟硝西泮』單一劑量2mg後,最高尿液0甲aminoflunitrazepam濃度出現的時間,可在服用該藥後8~36小時不等(檢驗的偵側限值為1ng/ml),在Forsman的研究中,服用0.5或2毫克『氟硝西泮』後,其檢驗方法的偵側限值為0.5ng/ml,其尿液可測到7甲aminoflunitrazepam代謝物的時間可持續約5~10日。另瑞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2日105瑞藥處字第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亦稱「三、代謝物7甲aminoflunitrazepam之半衰期為10至16小時,一般認為5倍以上之半衰期後藥物即可視為藥物已完全排出體外,因此相當於16×5=80小時,又分析方法之靈敏度亦有影響,有研究指出使用高敏度的免疫蛋白試劑,仍可在服藥FM2劑量2毫克後28天之尿液檢體中檢測出代殘餘謝物7甲aminoflunitrazepam。四、是,服用FM272小時後,可藉由Immunoassay及HPLC在檢測出尿液中Flunitrazepam之代謝物7甲aminoflunitrazepam」(見本院卷二第17頁)。
⑶受試者尿液經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驗出尿中苯二氮平類藥
物總濃度為177ng/ml,稍低於檢驗閾值183ng/ml。一般而言,服藥後同一時間作檢測時,血液特定藥物濃度的檢驗值愈高,可能代表其使用此特定藥物的用藥劑量愈高。然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來篩檢苯二氮平類藥物,並非檢測單一種苯二氮平類藥物,而是檢驗許多種苯二氮平類藥物及其代謝物的總合;因此此檢驗值的高低主要作為暴露此類藥物的參考,難以據此推估受試者服用藥物之時間和劑量。另外單一藥物濃度也無法作為推估依據,必須配合用藥時間、頻率、併服酒精或藥物、是否有使用安眠藥物習慣、以及個人體質等眾多因素綜合判斷。本案尿液以精密度高的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檢測,並未檢出flunitrazepam(原型藥物)、zolpidem(原型藥物)和N甲demethy甲flunitrazepam(Flunitrazepam代謝物之一),而檢出7甲aminoflunitrazepam(濃度約87ng/ml)。依檢驗結果,個案在檢查前確實曾經暴露於FM2。至於證物藥品檢出flunitrazepam和zolpidem,而尿液僅檢出flunitrazepam代謝物,本案若符合用藥後2日所收集的尿液未測得zolpidem,可能的原因為個案確實未服用此藥物,也可能是藥物已代謝而無法測出。若使用安眠藥物劑量高時,確實會令人產生失憶、無抵抗能力、意識不清或無意識之情況。至於依照尿液濃度,回推施用藥物之劑量,由於影響因子眾多,所以實務上有相當困難。本案若依照服用FM2後2~3日收集尿液,而測得上述結果,可推測其服用FM2藥物劑量可能在2~4毫克左右,然而此推測為假設性。一般人服用此劑量的FM2後一般約15~20分鐘開始產生作用,作用的尖峰時間約在1~2小時,持續作用時間約8~24小時。服用後可能引起短暫的順行性健忘和精神運動性障礙,最常發生在服用此藥後的前幾個小時。另外睡醒後可能仍會有一段時間(約12小時或以上)日間嗜睡、感覺麻木、警覺性降低、意識混亂、疲倦、頭痛、暈眩、肌肉無力、運動失調及複視的症狀。FM2造成部分失憶的作用較強,服用者神智恢復後,失去記憶的片段,可能無法恢復。」有該院函文及隨函附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54頁)可按。業已釋疑被告辯護人之上開問題內容,而由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回覆內容,亦均足以解釋告訴人甲女為何就性侵害之部分細節供述有所出入、對時間之記憶有所不清,聯絡官丙○○第一時間見聞甲女之神態反應異於常人等情,暨甲女返國後於103年5月13日經臺中醫院採集尿液送驗,尚得檢出FM2之代謝物,而被告攜往馬來西亞之行李箱內,確實有FM2,與告訴人甲女尿液中檢出FM2之代謝物,而此代謝物亦無法自其他藥物或食品中產出之結果不謀而合,適足佐證被告確實有以其所服用之藥物FM2摻入甲女椰子水內,以致告訴人甲女感覺其係在飲用椰子水後才覺得異常等情相符。則被告辯護人為被告所質疑上開各點,均無從為被告並未對甲女下藥之有利認定。
⑷被告辯護人以:本案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回覆內容,可推測甲
女服用FM2劑量可能在2~4毫克左右,則依甲女所述飲用椰子水之時間推斷,其應於當日20時50分就頭暈、想睡、腳步不穩且迅速失去意識入睡,並維持深沈穩定之睡眠狀態,及在睡眠期間喪失記憶,於21時50分許藥效達到顛峰,並持續維持至少至翌日4時50分,甚至持續到翌日20時50分,即便睡醒亦會持續12小時以上有嗜睡、注意不集中、意識混亂、疲倦、運動失調等症狀。惟依其案發後尚能自行步行,睡覺中仍聽到被告開門,對於被告進入房間之時間、性交過程均能詳為說明,事後5分鐘立即與乙男、友人「恰恰妹」聯絡、報案,更能接受長時間的應詢及體檢,足見告訴人意識清楚等語,資為辯護。惟: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業已表示「檢驗值的高低主要作為暴露此
類藥物的參考,難以據此推估受試者服用藥物之時間和劑量」、上開「推測其服用FM2藥物劑量可能在2~4毫克左右,然而此推測為假設性,若有需要可以請當事人服用FM2後,實際檢測其一系列的尿液,作為更有效的參考依據」(見本院卷一第224、225頁)。是以,並無法依甲女檢驗出之FM2代謝物濃度多寡,具體反推其係於何時、施用多少劑量之FM2,並予以精確認定。則臺北榮民總醫院所推估之甲女「可能施用劑量為2~4毫克」,暨在以此為基礎下,認為「一般人服用此劑量的FM2後一般約15~20分鐘開始產生作用,作用的尖峰時間約在1~2小時,持續作用時間約8~24小時。服用後可能引起短暫的順行性健忘和精神運動性障礙,最常發生在服用此藥後的前幾個小時」等情,是否即適用本案甲女之狀況,誠值高度懷疑。
②退步而言,縱如臺北榮民總醫院所推估之甲女可能服用
FM2之劑量,係在2~4毫克左右,以致甲女於服用後15~20分鐘開始產生短暫的順行性健忘和精神運動性障礙等作用,作用的尖峰時間約在1~2小時,持續作用時間約8~24小時等情。惟上開劑量之推估及所可能產生之作用,俱應均屬一般人服用後之正常作息狀況下所可能產生之藥效,應屬當然。
③然由證人黃智佳於偵訊時所證述:一般人吃這個都會有效
,我覺得不對勁,這藥這麼重了,被告怎麼還睡不著(見103偵14794卷第94頁)。亦可見依醫師黃智佳所開立與被告服用之FM2,雖開立每天2顆,14天共28顆,但其要被告只要每天吃1顆就好,就不用2個禮拜回診1次,另開立ZolpidemF.C.每天2顆,開28天,共56顆之劑量(見黃智佳同日偵訊證述),被告仍有無法入睡之情形,以致黃智佳認為被告本身可能有精神疾病,另一可能是他有其他壓力沒有說出來(見黃智佳同日偵訊證述)。堪認被告在遵照醫囑服用藥物之情況下,仍無法正常入睡,亦即上開藥物之藥效尚無法正常發揮。足見因被告個人體質、生活作息、周遭環境、心理壓力等諸多因素,致使其即便服用醫囑所指示之FM2劑量後,亦未必當然產生如同一般人服用FM2後所會呈現之藥效。則甲女於服用臺北榮民總醫院所推估之FM2劑量後,是否必然產生如該院所表示之藥效,益加令人質疑。
④再稽諸,依甲女記憶其在回飯店的路上,是處於搖晃的狀
態,意識沒有很清楚(見103他3213卷第32頁),被告亦供稱:(最後返回飯店的路上,被害人怎麼走路?)應該有點晃晃的,應該累,但不是醉或暈倒,就是累,全程都有點累累的,我還有跟她說不要這樣走(見103他3213卷第89頁)。而本案被告與甲女應係在103年5月10日晚間10時45分之後才離開購物商場返回飯店(見下述㈦),彼時甲女應係業已因服用FM2後,因藥效發作,逐漸產生上開全程均呈現疲累之狀態。而由甲女於103年5月10日晚間10時45分後才離開商店,返回飯店,步行已顯不穩,惟尚得以行走。以甲女於原審證述喝椰子汁的時間大概是晚上8時20分,喝完時間大概是當晚8時50分(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如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前揭回覆內容,依其所推估之劑量(2~4毫克),甲女應該係在15至20分鐘開始產生作用,作用尖峰時間約在1至2小時,即會產生如被告辯護人所指之甲女應當於當晚20時50分就頭暈、想睡、腳步不穩且迅速失去意識入睡,並維持深沈穩定之睡眠,並於當晚21時50分許藥效達到顛峰之假設狀況。然依甲女客觀狀態,於103年5月10日晚間20時50分喝完椰子水後,已有疲累、步行不穩之狀況,而此情確實在喝完椰子水後才產生,復經甲女證述如前。堪認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所推估之甲女服用FM2劑量,與甲女客觀上所呈現之生理反應並不相同,足認臺北榮民總醫院前開推估之劑量未必即為本案甲女服用之劑量。從而,被告辯護人以臺北榮民總醫院所推估甲女可能服用FM2之劑量,據以認定甲女應該已於103年5月10日晚間20時50分產生藥效,維持深沈穩定之睡眠狀態,於當晚21時50分許藥效達到顛峰,卻與甲女客觀所產生之生理反應不符,因而認被告並未對甲女下藥,所為見解尚非可採。
⑤又甲女係於103年5月10日晚間10時45分之後才返回飯店,
彼時尚得以自行步行,僅疲累、步伐不穩而已,已經被告、甲女供證述如前。則甲女返回飯店後睡著,嗣又聽聞被告敲門聲才起身應門,惟應門開門後隨即又躺在床上昏睡,直至被告對其性侵害才醒來(時間應係當晚11時30分至翌日零時之間,見下述㈦),復經甲女證述明確(見103他3213卷第32頁)。堪見甲女返回飯店之際,步伐已不穩,明顯異於平常表現,以致被告還要其不要這樣走路,惟甲女尚得以步行(並未發生如被告辯護人所指在人來人往之市集裡,被告還要扛、背負甲女行走之誇大舉止),進入房間就睡,在意識模糊之際,復聽聞被告之叫門聲,其應門後躺臥床上昏睡,期間又遭被告突如其來地對其強制性交,並分別採取進入陰道及肛門之深度侵害其身體內部之舉動,因而驚醒,其後復得以向其男友乙男哭訴,及以LINE聯絡乙男與大學同學「恰恰妹」,乃至其後至警局、醫院驗傷等舉措,無非均係因有被告在門外叫門之聲響及被告事後採取強制性交之激烈手段,均已有外在事件、外力之介入,甚至其身體已遭暴力之侵犯下,致使甲女縱使服用如臺北榮民總醫院所推估之FM2劑量,亦未產生如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所載推估之劑量及依此劑量之藥效及時程,即非不可想像。是以,甲女於案發當日與被告再度外出時,飲用摻有FM2藥物之椰子水後,發生如被告辯護人所質疑為何還能自行行走,忽聽聞被告敲門聲還能開門,對被告表示房卡在包包內自行拿取,案發後仍與乙男、「恰恰妹」進行LINE對話、配合馬來西亞警方之警詢及醫院體檢等過程,即難謂有何嚴重悖於常情與經驗法則之判斷。
⑸至被告辯護人聲請本院再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有關卷附臺
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記載,甲女尿液檢驗先採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呈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陰性」反應,進而採用「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分析」確認檢驗(見103偵14794卷第104頁),惟臺北榮民總醫院回覆本院函文附件第2頁卻載明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呈「陽性」,進一步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見本院卷一第223頁),是否有誤?暨是否影響有無服用FM2之結論,仍否說明告訴人倘在2至3日前有服用FM2之可能劑量為何、有無可能於受測前服用少於2毫克之FM2而測得上開代謝物數值?(見本院卷二第8頁)。然依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業已記載甲女尿液經以免液分析法初篩結果之檢驗值為177ng/ml,所設定之閾值為183ng/ml,初篩檢驗結果雖低於閾值但甚為接近,以致初篩判定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為「陰性」應為初篩之結果,由上開檢驗值與閾值研判,堪認該院回覆本院稱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呈「陽性」反應,應係誤載(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二第31頁可明),經該院再進行以「氣相層析質譜法」作鹼性藥物分析和以「液相層析串連質譜分析」做苯二氮平類確認檢驗,雙重檢驗均檢出FM2之代謝物7甲aminoflunitrazepam,在在均可認甲女在案發前確實有服用FM2藥物之情形,且不影響該院對於FM2所為相關說明,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4月15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隨函檢附附件函詢問題二記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可明。至被告辯護人聲請上開調查證據,所欲待證之事實,無非在證明告訴人是否可能於受測前2日即本案案發後之103年5月11日至103年5月13日檢驗間之2日內曾經服用FM2,藉以證明告訴人係於本案案發後服用FM2而欲誣指被告犯罪。然本案並未存在告訴人有於本案案發後服用FM2藥物之事實及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主觀臆測之詞,已非可採。退步而言,縱如被告辯護人所質疑之甲女並未於服用臺北榮民總醫院所推估之FM2劑量(2至4毫克)後,於當晚20時50分產生藥效,維持深沈穩定之睡眠狀態,於當晚21時50分許藥效達到顛峰,而可疑甲女所服用之FM2係在本案案發之後才服用,然此究無法解釋甲女於103年5月10日晚上外出逛街期間,甲女已呈現步伐不穩、搖搖晃晃的狀態,以致被告還要提醒甲女不要這樣走路,益可見甲女確實於飲用椰子水後之行動異於平常,此亦為被告所明知,以致其還要特意提醒甲女不要這樣走路。是以,被告辯護人可疑甲女是在本案案發之後才服用FM2之說法,與卷存客觀事證明顯不相符合,自非可作為被告之有利認定。再者,臺北榮民總醫院前開函文業已明確表示「依照尿液濃度,回推施用藥物之劑量,由於影響因子眾多,所以實務上有相當困難,若依照服用FM2後2~3日收集尿液,而測得上述結果,可推測其服用FM2藥物劑量可能在2~4毫克左右,然而此推測為假設性...」(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已如前述,堪認並無法依甲女檢驗出之代謝物閾值多寡,具體反推其係於何時、施用多少劑量之FM2。是以,本院認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不再為此無益之調查,併此說明。
⒍又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諸節,其中就被告具有相當學術或
社會地位一節,與被告是否對甲女強制性交毫無必然關聯,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實不言可喻。又泛以甲女之私德情事或質疑甲女遲延驗傷時間及何以配戴被告購買之手錶返台、雙方購買相同娃娃,及甲女配戴被告購買之絲巾等;被告如以扣案塑膠管下藥,何以不趁機棄置等事為被告辯護,要屬辯護人之個人臆測或意見表達,俱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甲女固於偵查時指稱遭被告性侵之時間大概在103年5月10日
晚間10時30分許(即被告敲甲女房門之時間)。然依被告於偵查中取交檢察官扣案之發票影本顯示,被告於103年5月10日晚間10時45分仍有在「CoffeeStain」消費之情(見103他3213卷第95頁),是甲女上開指述之時間容有錯誤,乃本院參酌甲女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對照甲女於103年5月11日凌晨零時25分回應甲女男友「我像(想)回家」之LINE紀錄及被告供述與甲女性交時間是103年5月10日晚間11時半(見103他3213卷第87頁反面)等情,因此認定被告假藉詢問甲女有無拿其房卡,而到甲女房間敲門之時間約於103年5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至翌(11)日零時之間。
㈧綜合上述,被告空言辯稱係甲女自願與其性交,委無可採,
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氟硝西泮(FM2)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身為藥用化妝品系老師,學藥物化學、材料工程、化學工程(見103他3213卷第34頁),對於醫師所開立之FM2為第三級毒品之事實當有所明知,此由其攜至馬來西亞且為警方查扣之其中1藥袋,其「藥名及中文名」記載「三Fall
ep2mg/T」、「服爾眠錠」、「Flunitrazepam2mg/T」等字樣;「臨床用途」記載「失眠」;「可能副作用、警語及注意事項」記載「噁心、眩暈、嗜眠、頭痛、發疹、心悸、興奮」「管制藥」「用藥安全有保障,快樂人生不吸毒」等字樣可明,已經本院於105年4月21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無誤,並載明於同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被告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及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不詳數量之氟硝西泮摻入椰子水之方法,使告訴人甲女施用氟硝西泮,利用甲女服用後,產生昏睡、嗜眠之作用時,任由被告違反甲女之自主意願,對其強制性交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其他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二、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列業已載明「(周○○)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犯意,..先在甲女所飲用之椰子水中,趁機摻入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即俗稱FM2成分之藥物,..」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條文,此部分起訴事實既已載及,僅漏引法條而已,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均足以保障被告訴訟上權利。
三、被告對甲女強制性交過程中,先親吻甲女胸部、嘴巴跟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為其嗣後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此部分雖未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記載,然已經甲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為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至被告於強制性交過程中,先後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及肛門,時間、地點均密接,為接續犯,仍只論以一加重強制性交罪。
四、被告將第三級毒品FM2摻入甲女飲用之椰子水,以此非法之方法使甲女施用,致使甲女服用後,產生昏睡、嗜眠之反應,遂行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斷。
肆、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甲女博士班之共同指導教授之一,本應愛護甲女,謀其學業進步及身心之健全發展,竟為逞私慾,在馬國以非法之方法使甲女施用第三級毒品FM2,致使甲女在藥效作用下違反自主意願,遭被告性侵得逞,造成甲女身心受創,目前已中斷學業,行徑甚為惡劣,且被告迄未對甲女表示歉意或為絲毫賠償,訴訟中猶辯以甲女出於自願,泛稱甲女前與被告已有多次性關係、本案係甲女唯恐男友知情始設詞誣陷云云,無異對年輕未婚之甲女造成第二次傷害,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前述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年,稍嫌過重,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認「扣案之塑膠管1支(檢體編號00000000)附著白色粉末,經驗出FM2成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施慶鴻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以藥劑犯之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第1項)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