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號原告 陳淑娟 訴訟代理人 黃雪鳳 律師被告 陳宏志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由原告之弟 陳宏文 出資購買,並指定登記予原告後,借予被告居住使用,故陳宏文始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與陳宏文就系爭房屋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原告雖僅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惟依民法第
759條之1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原告仍得對非真正權利人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人即被告主張所有權。且原告係基於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按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陳宏文之指示,以起訴狀繕本之通知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有據。系爭房屋由原告之弟陳宏文出資新台幣14
5萬元,於74年間向第三人 張益彰 所購買者,並委託原告之二姊夫 林佳民 以其於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203帳號之支票存款帳戶開立支票3紙,分期支付價金。陳宏文當時慮及兄長即被告身染重病,生活困頓,育有3子嗷嗷待哺,且全家居無定所,遂將系爭房屋不定期無償借予被告居住使用,自74年起迄今已有28年,現被告之子現已長大成人,多已成家立業,均具備奉養被告之能力,被告顯已無繼續借用系爭房屋之必要。因此,原告即商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詎料,被告竟拒絕遷讓房屋,原告謹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終止陳宏文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並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區○○街○○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所謂借名登記,係指單純將出資購買之土地、房屋登記在他人名下,該他人並未就該土地、房屋取得實質上之管理、使用、處分權能。本件原告既自承為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依前開說明,就系爭房屋並無實質上之管理、使用、處分權能,自無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之訴訟實施權。原告雖以:其提起本件訴訟及依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之通知,均已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陳宏文之授權等語等情,主張本件起訴於法有據。但,所謂訴訟擔當者,乃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將其訴訟實施權授予第三人由該第三人以自己名義進行訴訟,成為訴訟法上形式上當事人之制度,其類型有法定與意定之別。法定之訴訟擔當,係依法律之規定授予訴訟實施權,例如: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75條規定為破產人之破產財團之財產進行訴訟;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為遺囑人之遺產進行訴訟;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184條為管理遺產進行訴訟者是。
意定之訴訟擔當,係在法律規定之許可範圍內,准許由當事人任意的授予第三人訴訟實施權,由該第三人進行訴訟,例如:民事訴訟法第41條所定之選定當事人;同法第44條之1所定選定法人為訴訟行為之團體訴訟者是。惟按,信託法第
5條明文規定: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其立法意旨,乃以訴訟為主要目的而移轉所有權之信託行為,目的在避免非權利人以信託行為規避債務人對真正權利人之抗辯權利,利用司法機關從中謀取不當利益,而違背信託制度之立法原意。故意定之訴訟擔當,授權訴訟仍須在法律明文規範之內始為適法,以免破壞訴訟制度並浪費司法資源。本件原告主張已獲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授權而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意定訴訟擔當,但此項授權法無明文,依前開說明,不應准許,故原告並無訴訟實施權。原告逕以其自己名義擔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因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並屬無從命原告補正者,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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