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豐簡字第62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
複 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丁○○○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乙○○」之記
載,應更正為「 詹健宇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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