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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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簡字第427號
原 告 乙○○
原告與被告甲○○○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事務所或營業
所並檢附其公司變更登記簿謄本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陳報本
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
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