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簡字第77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信用卡消費款,而該信用卡申請書聲明事項第19項已約定
,使用本公司卡片之一切事項所生之爭議,均同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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