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即 蔡碧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繼承 蔡碧鳳 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叁
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蔡碧鳳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碧鳳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7日與原
告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自核卡日起為期1年,約定期滿
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
1條)。經原告核予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0000元,依約應
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採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上開債務
,訴外人蔡碧鳳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及
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1成
,逾期6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
期循環融資契約第3條)訴外人蔡碧鳳於98年7月14日死亡,
計息至99年1月15日尚積欠本金29370元迄今仍未清償,本件
被告丙○○及丁○○為蔡碧鳳之限定繼承人,兩人應就限定
繼承訴外人蔡碧鳳之遺產所得部分,一次連帶清償予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370元及自9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均為蔡碧鳳之限定繼承
人,是其僅於繼承蔡碧鳳遺產限度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
承蔡碧鳳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29370元,及自99年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
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