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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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度偵字第5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德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張文德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9年3月1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8號判決拘役20日確定,嗣於99年7月6」補充更正為「張文德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9年3月1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8號判決拘役20日、拘役20日、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嗣於99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張文德為成年人,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貪圖小利,任意竊取被害商家之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又其所竊財物價值為新臺幣2700元,兼衡其前亦曾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判刑在案之素行(詳上述),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485號被告張文德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78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德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9年3月1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8號判決拘役20日確定,嗣於99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24日3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之統一超商板橋火車站北二門店內,乘店員 陳益德 至儲藏室內整理商品時,徒手自結帳櫃檯下竊取陳益德所管領之遠傳易付卡9張(價值共計新臺幣2700元)得逞。嗣陳益德交班清點商品發現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益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益德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檢察官陳豐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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