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 涂維騰涂浚騰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涂維騰即涂浚騰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101年
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者,均為抽象之法律文字描述,並未例示任何具體適用情形,性質上仍屬概括條款,是否該當於上揭要件,應從禁止債務人任意毀諾條款之目的出發,依具體情況,按債務清償方案之內容、債務人清償能力之降低原因及減少程度,而為個別判斷。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下同)98年7月
1日成立協商,每月應償還新臺幣(下同)5,038元,惟聲請人繳款至101年2月10日再無力清償,子女亦已無法協助清償債務,聲請人每月僅有老人年金3,500元之收入,顯不足以清償依前揭協商清償方案所應清償之債務金額,至101年2月10日毀諾時,尚有債務750,645元尚未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
500元,已不足以清償前揭協商每月應清償之金額,況聲請人尚須支應其生活必要支出。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亦自98年8月10日起盡力繳付至101年2月10日後毀諾,足可認聲請人確有相當之還款意願。然聲請人現年已74歲(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聲請人早已屆退休年齡,對照其所負債務,難認有清償之可能。是聲請人無法順利履行協商條件,顯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非因協議後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民事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五日下午五時公告。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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