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9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勳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明勳可預見在深山地區之森林主產物 牛樟 殘材,該牛樟殘材顯可疑為盜採而得之物,而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人於民國100年12月底某日,至其苗栗縣造橋鄉平興村9鄰平埔5號住處兜售牛樟殘材20塊(總重519.7公斤,總價4萬5,696元)時,並未出示無合法來源證明,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收買之。嗣經警於100年12月17、30日至其上址住處通知採尿送驗時,發現牛樟殘材18塊,復於同年月30日至其住所查訪發現牛樟殘材2塊,而查獲上情。並共扣得牛樟殘材共20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明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以下稱大湖工作站)職員 黃耀烜 、 羅列聖 證述的情節相符,復與證人 羅春金 、 林金安 、 林婉雯 等人證述之情若何符節。此外,又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造橋分駐所代保管條、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提供之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南庄國有第16林班地被竊取牛樟殘材案照片圖在卷可考。
足認其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違反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處斷。爰審酌被告自不詳之人處收買森林主產物贓物,助長盜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對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及斟酌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收買贓物的價值、其收買之贓物業由大湖工作站職員黃耀烜、羅列聖領回、保管等一切情狀,復衡酌檢察官的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森林法第50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