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21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被告 黃麒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下號:0000000000000000),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使用,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訴外人新光銀行累計消費代墊款及未按期給付之利息、違約金共計新新臺幣(下同)137,143元,其中本金為58,288元,履經催討,均未獲清償;嗣訴外人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登載於民眾日報,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以上均為影本)、應收帳款入帳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