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6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建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建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時3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時30分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第10行「用小客貨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08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此擦撞他人所駕駛之車輛,嚴重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全無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425號被告彭建中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87巷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建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08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8年6月19日至99年6月18日(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1年3月10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某撞球間內飲用酒類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雖於稍事休息後,仍於同日6時50分許,自上揭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87巷16號住處,嗣於同日7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明德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黃富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彭建中倒地受傷(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9時30分許,對彭建中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建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富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75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