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文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第一審協商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依刑法(其真意應係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全程配合警方查尋上手,本院判決未予引用該條文規定減刑,顯有違誤,爰提出上訴等語。
二、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
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文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合意,被告願受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年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部分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宣告,經本院告以被告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並訊問被告後,復經本院認為適當,乃於民國101年5月
21日以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判決書,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年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此有本院101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101年5月21日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等在卷可參。
四、經審核上訴人對上開協商程序判決所提出上訴狀中,所出具之理由係對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與否之爭執等情,顯非屬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或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事由;且上開可得上訴之事由,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詳細告知被告,被告當庭表示清楚。是以被告以非上開事由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
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