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80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01月0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民,兩造於民國93年07月16日結婚,婚後被告即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原本夫妻感情尚稱和睦,並育有一女 蔡佳娟 (00年00月00日生)。惟被告於95年07月27日以其父親欠錢在越南遭公安抓去為由而返回越南探視家人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其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下落不明,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履行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07月16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證書1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足信屬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5年07月27日以其父親欠錢在越南遭公安抓去為由而返回越南探視家人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亦據提出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1份為憑,復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等內容大致相符(依外僑居留資料顯示,行方不明日期為95年09月09日,報案日期為97年05月17日,而依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顯示,被告於95年07月27日出境,95年09月09日入境,嗣於97年08月10日出境,並於97年08月30日入境迄今),而經本院告以「被告目前在境內」一情,原告則稱:因被告並未與原告聯絡,故原告並不知道被告目前究竟在境內或是境外等語,則參酌前情,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㈡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夫,是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妻,是越南國國民,依上開規定,兩造婚姻之效力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準此,本件應適用我國民法。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被告於95年07月27日離境,雖於同年09月09日即自越南返台,卻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不履行其與原告之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