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號原告華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 薛任智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700405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復查決定(97年5月27日中普進三字第0971008383號)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9日委由群大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產製之鞋類貨物乙批,案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到貨報單第2、3至6、11、13、15項與原申報貨名不符,爰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先行驗放。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核計全案應納稅費為1,135,893元(包括進口稅151,412元、推廣貿易費807元、營業稅150,186元、反傾銷稅833,488元)。其中報單第2、3至6、11、13、15項來貨涉及虛報貨名,計逃漏關稅319,307元(含進口稅32,446元、反傾銷稅286,861元)、營業稅37,596元,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以所漏進口稅額及反傾銷稅額2倍之罰鍰計638,614元、另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以所漏營業稅額2倍之罰鍰計75,100元;並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應繳進口稅費計460,990元(包括進口稅64,957元、營業稅63,178元、推廣貿易費346元、反傾銷稅332,509元)。另本案申報相符部分之第1、7至10、12、14項核應繳納稅費為674,903元(包括進口稅86,455元、推廣貿易費461元、營業稅87,008元、反傾銷稅500,979元),抵扣原繳保證金500,000元,尚不足174,903元,乃另函通知原告繳納。原告對緝案處分及關稅增估部分表示不服,申經被告復查結果,以97年5月27日中普緝字第0971008382號復查決定書撤銷96年第000000000號處分書,另以97年5月27日中普進三字第0971008383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對於核定完稅價格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查原告所有貨品均委由專業報關公司代為辦理所有申報、通
關業務,申報依據亦均依政府公布條文及各產業製造商提供之專業名詞申報,並無被告所謂名實不符情形,在製鞋業中或販賣之店家對於鞋子之品名其標準為:⑴涼鞋:由鞋面或鞋帶縛於足上有後跟帶者,均稱為「涼鞋」。⑵拖鞋:未有鞋腰、後跟帶者皆稱為「拖鞋」。本件原告自中國進口鞋類貨物乙批,系爭貨品均係逾期之庫存商品,其規格、顏色、材質、型態均無一定之系統,因此購入之價格自較低廉,詎料,被告查驗結果後,原本以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認為實際到貨第2、3-6、11、13、15項與原申報貨名不符,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等之嫌,經原告申請復查後,被告又取樣送請「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下稱鞋類研發中心)為第2次鑑定,鑑定結果始改認到貨第3-6、
11、13、15項之申報貨名無訛,僅第1項原申報貨名為PU涼鞋,鑑定更改為拖鞋;第2項原申報貨名為PU密鞋,鑑定更改為PU涼鞋。被告遂依鞋類研發中心前揭鑑定結果重新核算稅費,核定後發現,第1、2項虛報貨名部分,原申報貨物應納稅費為32,186元(含進口稅4,123元、推貿費21元、營業稅4,149元、反傾銷稅23,893元),實到貨物之應納稅費依查價結果重新計算反倒僅有26,457元(含進口稅7,079元、推貿費38元、營業稅5,753、反傾銷稅13,587元),即原告第1、2項之貨名之申報錯誤不僅未高價低報,反而有低價高報情形,足證原告確無虛報貨名之故意,否則豈非自願低價高報貨名以多繳付稅金。另原告業提出臺中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產品進銷貨明細表(含國內銷售發票影本)上之交易價格USD24,570元等文件,按關稅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原告既提供交易價額,自得作為關稅法第29條核估交易價額之依據。被告逕認系爭貨品並無關稅法第29條至34條之適用,並逕依同法第35條認定,然被告請何專業商據樣復核?該專業商依何資料復核?並未揭露告知原告,有礙原告抗辯之權利。
㈡本案之交易過程如下:
1.原告在整個交易過程中均係與EASTHEAVENENTERPRISEC
ORP.(下稱EAST公司)進行,原告透過EAST公司與其他大陸鞋廠進行貿易行為,而過程當中,EAST公司提供部分鞋款讓原告瞭解有哪些款式之庫存鞋及單價高低,待原告確認後,於96年3月16日由EAST公司人員陪同原告到供貨之鞋廠(本次為FIESTAFOOTWEARCORP.,下稱FIESTA公司)看整批庫存商品及與供貨廠商就最後之單價做討論,FIESTA公司並於同年4月9日以傳真函(其上載有庫存鞋明細等字樣)方式傳真材質鞋款分類予EAST公司轉交原告以利評估價格,原告與EAST公司談妥最後數量及價格後,EAST公司即於4月12日下採購單(PURCHASEORDER)給FIESTA公司,並於同日開立商業發票給原告,原告於96年5月14日透過臺中商業銀行匯出貨款USD24,570元予EAST公司,請EAST公司安排出貨。此種貿易行為中,受款人與報單上之出貨人不同是常有之事。況且目前與大陸通商需經第三者(地),也不能直接匯款給FIESTA公司,才會有受款人與報單上出貨人不同之情形。且交易過程中如發生糾紛,在法律上對原告亦無保障,EAST公司願出具證明,提供FIESTA公司出貨通知確認為EAST公司下單,請FIESTA公司直接出貨給原告之貨單。爰提出FIESTA公司出具之證明函乙份,證明該公司經由EAST公司出售庫存鞋一批,出貨給原告(BARONIALBOUNCEENTERPRISECO.LTD),總計數量金額為8918PRS、USD24,445元,運費為USD125元。因系爭貨品係現有庫存品,無須再生產,原告決定購買時就通知EAST公司,事前之作業都有準備,各項文件在一般公司作業幾小時即完成,所以文件開立日期相同。至於渠等間價格約定為何,原告無從知悉。綜上,原告並無蓄意作帳控制交易價額,況且EAST公司非為一虛設之公司,被告對於原告有居中作帳藉以低報關稅價之行為,亦未有積極證據證明。
2.關於不同材質之鞋款進貨價格相同乙節,因一般庫存鞋在規格、顏色上沒有成一定系統,品質參差不齊。如台灣同業中購買庫存品時,一整批貨也是使用單一價格來購買,在單價比較之下,台灣行價與原告在購買價格上會低很多。且原告購買此批庫存鞋時,與EAST公司就品質及規格上談價格,故材質好壞在價格上所占比例極低,故出現不同材質卻進貨價格相同情況,是庫存鞋談價中常見之事。
3.至於相同進貨成本售價不同乙節,因庫存鞋須整批收購,款式繁雜,進口時,報關公司要求原告須就材料與品名分類,不然無法進口。故在材質、品名做分類申報15項。在進行販售時,會針對系統、品質、款式和鞋款看好度訂定價格。且整批貨品質不一,其中必會有部分劣質品無法販售。若材質不貴而款式流行度高且數量有限之鞋款,售價上可能高一些,並搭配部分低價鞋款促銷做活動。而鞋款數量多寡,也是訂定販售價格考量之一。況且目前大環境不佳,銷售上不盡理想,更談不上成本之計算。至所稱之系統分類係指鞋款之碼數,例如某款式有6個碼、另一款式有3個碼,即統稱零碼鞋,系統齊全者須10個碼數。
㈢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主
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第2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第3項)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00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所稱「理由」,係指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而言。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前開法定之程式記明理由,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上開法定程式記明理由,僅得依前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如未依規定程序補正理由者,即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又書面行政處分之補正理由,仍屬書面行政處分之一部,其補正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以書面為之(補正),並送達處分相對人(當事人),倘當事人(處分相對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該程序欠缺之補正,尚非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於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所為答辯說明所能替代。次按「(第1項)海關對於依本法第29條第5項規定由納稅義務人提出之帳簿單證仍有合理懷疑者,應向納稅義務人說明其懷疑之理由,並給予納稅義務人合理申辯之機會。納稅義務人並得請求海關以書面說明其懷疑之理由。(第2項)海關於核定完稅價格後,應將最後決定及理由,以書面連同稅款繳納證併送納稅義務人。」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被告未具體載明原告提出之系爭貨品交易文件與原告復查申請書所為理由說明何以不能憑為依關稅法第29條核定完稅價格之依據,暨何以不能按關稅法第31條「同樣貨物交易價格」、第32條「類似貨物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且未依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處分(復查決定),即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又「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參照),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復查決定),以昭適法。
㈣被告辯稱「本案因虛報部分貨名,自無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
格之適用,且原告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產品進銷貨明細表等文件,經核其匯款金額為USD24,570,與報單上所載金額為USD24,570.1幾無不同,惟受款人為EAST公司與報單上賣方係FIESTA公司不同,無法證明該筆匯款申請書及所謂賣方結算單上所載金額確係本案來貨交易價格,自不得作為關稅法第29條核估交易價格之依據之云云」,惟查:原告進口鞋子皆以政府規定及專業製造商提供專業名詞來申報,因本件逾期庫存鞋,款式及尺寸樣式差異甚大,但仍以符合政府之規定項目,在材質、品名分類上詳細申報共15類,益證原告絕無虛報與不實之處,被告對如何認定原告有故意或過失申報不實之處並未予說明,容有疏漏。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規定保護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繼於為行政處分時,復未就原告有利之情形予以調查並為注意,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告既無虛報貨物名稱,即有關稅法第29條之適用,明確規定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額應優先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且原告亦有提供交易價額,自應作為關稅法第29條核估交易價額之依據,非可逕自以海關認定之合理價格為計算根據。
㈤復按關稅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
,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即明確規定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應優先以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非可逕以海關認定之合理價格為計算根據,更不可以海關認定之合理價格作為同條第5款所稱「合理懷疑」之理由。按同條第5項規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是海關對於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後,依法必須先通知納稅義務人提出說明,倘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始能視為無法採認該交易價格。若僅海關所認定之合理價格與納稅義務人申報之交易價格不符,不能逕認「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具有合理懷疑」,進而視為無法採認該交易價格。故海關若引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核估完稅價格者,必須對「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提出合理懷疑,並應說明其無法採認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之交易價格之理由;若海關提出之懷疑並不合理,或所提出之懷疑與無法採認交易價格無直接關連者,即難謂適法。次按「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第35條定有明文。海關若引據此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必須有未能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核定之情形始得為之;若海關認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惟未經調查「同樣貨物」、「類似貨物」、「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即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即逕以「合理方法」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者,亦難謂適法。本件被告係主張原告低報貨物交易價格,如原告果真為逃漏關稅而高價低報,則匯出金額理應較申報總金額為高始屬合理,故論理上,被告尚難單憑此即主張合理懷疑原告有低報貨物交易價格之情形。惟完稅價格之核定,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前,如無同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應先依序按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調查核認,如有違反即屬違法。本件僅由1位專業商鑑價,被告竟以其鑑價為核定系爭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參據,而作為本件課罰之基礎,所為處分(即復查決定)殊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亦不無疏漏,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應由鈞院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鈞院95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參照)。
㈥本案原告申報進口之15項貨名部分,經查驗僅有第1、2項貨
物與貨名不符,關於第1項原歸類為貨物與貨名相符,則在其貨名由PU涼鞋更改為拖鞋後是否會影響稅額部分,被告亦自認貨名更改後即毋庸再課徵反傾銷稅,營業稅亦會因此而減少,故與原核定稅額674,903元相較,重新核定後之稅額為646,095元,應減列28,808元,足證原處分稅額之核定至少第1項貨名部分確有不當之處。又被告前亦自承因本案來貨非屬規格化商品,價格隨產地、廠牌、材質、織法、數量、出口日期等不同而有差異,影響價格因素眾多,就原告報單申報之內容查無同樣貨物(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及類似貨物(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料相似且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之交易價格,足證原告所購之女鞋皆為逾期之庫存商品,其規格、顏色、材質、型態原本即差異甚大,否則何以被告無法查詢到與本案申報進口貨物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故除爭議之第1、2項貨名外,其餘13項貨名既無申報錯誤,則被告自應將該無爭議部分依關稅法第29條第1、2項以原告提供之發票及進口報單上所載之交易價格作為核定完稅價格之計算依據,似不應將無爭議部分連同第1項併送不知名之「專業商」鑑價,況且被告迄今仍未將該「專業商」之資格及鑑價依據公開予原告表示意見,對原告而言亦非公允。陳報依商業發票(INVOICE)上所載項次1、7、8、9、10、1
2、14之FOB單價,以當時1元美金兌換33.36元新台幣計算後得出正確之稅費應為224,447元,此與被告不依商業發票所載之FOB單價而自行委請不知專業商所估單價計算所得之稅費674,903元,兩者相減後被告多課稅費為450,456元(674,903元-224,447元=450,456元)。另依EAST公司予FIESTA公司採購單上產品編號E071827,數量1,751PRS,單價USD2.50、產品編號E072239,數量7,167PRS,單價USD2.80之記載,與EAST公司開立予原告商業發票上之數量金額記載完全相同,FIESTA公司之傳真函上亦有相同之記載,並有庫存鞋明細等字樣,均證明原告臺中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所載之USD24,570元,確為本件到貨之交易價格。又被告縱使仍有其他理由合理懷疑原告提出之單證者,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被告仍應向納稅義務人說明其懷疑之理由,並給予納稅義務人合理申辯之機會。納稅義務人並得請求海關以書面說明其懷疑之理由。然被告處分前未以書面方式說明其究有何其他合理懷疑之理由亦未出示該「專業商」之資格及意見供原告有合理申辯之機會,該程序欠缺之補正,尚非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於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所為答辯說明所能替代。本件經被告重核應納稅額減為646,095元,顯見原處分已有違誤,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96年10月17日中普進四字第0961016915號處分)、復查決定(被告97年5月27日中普進三字第0971008383號)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系爭貨品均係逾期之庫存商品,規格、顏色、材質
、型態均無一定系統,購入之價格自較低廉,並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產品進銷貨明細表等文件,自得作為關稅法第29條核估交易價額之依據乙節。經查,本案因虛報部分貨名,自無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之適用,原告雖主張系案貨物購入價格低廉,且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產品進銷貨明細表等文件,經核其匯款金額為USD24,570,與報單上所載金額USD24,570.1幾無不同,惟受款人為EAST公司(即原告所謂賣方結算單名義人),與報單上賣方係FIESTA不同,無法證明該筆匯款申請書及所謂賣方結算單上所載金額確係本案來貨交易價格,自不得作為關稅法第29條核估交易價格之依據。㈡另原告稱「被告逕認原告系爭貨品並無關稅法第29至34條之
適用,逕以適用關稅法第35條,然被告請何專業商據樣復核?該專業商依何資料復核」乙節。查本案因虛報部分貨名,已無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之適用;且本案來貨非屬規格化商品,價格隨產地、廠牌、材質、織法、數量、出口日期等不同而有差異,影響價格因素眾多,就其報單申報之內容查無同樣貨物(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及類似貨物(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之交易價格,故無同法第31、32條之適用。另核原告提出之產品進銷貨明細表及國內銷售發票影本,來貨第1、2、11、12、15項之進貨單價皆約110餘元,同時期售價卻由約230、490至1,000元不等;又來貨第1項PU涼鞋、第11項布涼鞋與第15項皮涼鞋、第2項原申報PU密鞋與第12項布密鞋,材質不同卻有相同進貨價格;另來貨第3-10、13、14項皮拖鞋、皮涼鞋與皮密鞋其進貨成本竟皆為123餘元,相同進貨成本於同時期售價之分布自300至1,500元不等,甚不合理,且其國內銷售發票上記載之品名籠統,無法與本案報單來貨名稱核對,故無法依同法第33條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且同法第34條(計算價格)規定所需之生產成本及費用,原告均未提供,驗估處亦無從查證,故亦無法依同法第34條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該處乃請有鞋類專業領域之專業商(台灣製鞋品發展協會)協助鑑定價格,並製作談話紀錄,庭呈驗估處調查科96年8月9日談話紀錄乙份,該專業商憑樣及相關資料依據材料成本(含鞋面、內裡、中底、大底、損耗及包裝材料費)、製造成本(含裁斷、面部、底部)、開發成本、管銷費用及利潤等各項成本,查得合理行情價格並據以核估,核與同法第35條規定並無不合。且為顧及原告之權益,該處於97年2月20日再洽請該專業商憑樣複核原核估之完稅價格,亦認原核估價格合理。
㈢原告又稱其透過EAST公司與其他大陸鞋廠進行貿易行為待原
告確認後,再由EAST公司與原告到供貨之鞋廠看庫存商品及與供貨廠商就最後之單價做討論,受款人與報單上之出貨人不同是常有之事,並於4月與香港EAST公司談妥數量及價格,EAST公司出具發票予原告並同時下單予FIESTA公司,因系爭貨品係現有之庫存品,所以決定購買時就通知EAST公司,所以文件開立日期相同;至渠等間價格約定為何,原告無從知悉等節。惟查,按國際貿易上匯款受款人與報單上之賣方(出貨人)不同,固有其可能,但非屬貿易常態,惟仍無法證明該筆匯款申請書及所謂賣方結算單上所載金額確實係本件來貨交易價格,已如前所述;又原告所稱EAST公司為實際賣方而以FIESTA公司為出貨人。若所稱屬實於報單上載明EAST公司為賣方即名實相符,何有以FIESTA公司為書面上賣方之必要?又原告匯予EAST公司之款項,與報單上以FIESTA公司為賣方之起岸價格幾乎雷同,亦即EAST公司在原告所敘述之貿易流程中,幾乎無獲利乙事,若非蓄意作帳,亦不符商業常情,所稱顯係事後卸詞,核無足採。渠向香港EAST公司購買本案鞋類產品,竟親至中國大陸FIESTA公司協同評估價格,又透過香港EAST公司下單予FIESTA公司,卻主張「至渠等間價格約定為何,原告無從知悉。」原告捨直接向FIESTA公司購買之便,轉經由EAST公司下單向FIESTA公司購貨之行為,實與經驗法則相違,所稱尚難採信。
㈣原告訴稱一整批貨使用單一價格購買,會與EAST公司就品質
及規格上來談價格,故材質好壞在價格上所占比例極低,所以出現不同材質卻進貨價格相同之情況,此為庫存鞋談價中常見之事,及相同進貨成本售價不同,庫存鞋須整批收購,款式繁雜,在進行販售時,會針對系統、品質、款式和鞋款的看好度訂定價格,款式流行度高且數量有限之鞋款,售價上會高些等節。經查,依本件報單、發票、PURCHASEORDER、驗貨員之簽註等資料觀之,皆無從得知來貨係「庫存鞋」抑或所謂「單一價格」之情,原告一再主張本案來貨為「庫存鞋」,進而主張「在規格、顏色上沒有成一定系統」,卻在進口報單上明確分門別類申報為15項次,且INVOICE及報單亦均未載明為「庫存鞋」,又稱「會針對系統、品質、款式和鞋款的看好度訂定價格」,沒有系統卻得以針對系統來訂定價格,所稱系統分類係依鞋款碼數,尚欠文件之依據;又依原告提供之「產品進銷貨明細表」,其成本計算已精確達小數點後第4位,卻稱本案來貨「談不上成本之計算」,所稱明顯背離常情且前後矛盾,均無可採。
㈤關於原告所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應優先以交易價格作為
計算根據,非可逕以海關認定之合理價格為計算根據,更不可以海關認定之合理價格作為同條第5款所稱「合理懷疑」之理由云云,查關於關稅法第29、31至34條之適用順序及對於原告所提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合理懷疑,已詳述於上;至本件貨物完稅價格因適用同法第35條核定,委由具有鞋類專業領域之專業商據樣鑑價及復核,公信力無庸置疑,所稱處分殊有違誤,顯非事實。
㈥關稅(含特別關稅)部分:
1.依據關稅法第3條規定:「關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之。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系爭來貨爰依海關進口稅則,按應歸列之稅則號別第1欄國定稅率7.5%課徵進口稅。另按「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
」、「平衡稅之課徵,不得超過進口貨物領受之補貼金額;反傾銷稅之課徵,不得超過進口貨物之傾銷差額。」、「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應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實施。」分別為關稅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又財政部依據「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規定,於95年10月13日以台財關字第09505505720號公告對自中國進口鞋靴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一案,自該公告日起進行調查。並於96年3月13日以台財關字第09605501400號公告,自96年3月16日起臨時課徵反傾銷稅。另於96年7月12日以台財關字第09605503710號公告,有關對自「中國進口鞋靴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案」,業經該部及經濟部分別完成傾銷及產業損害之調查認定結果,符合課徵反傾銷稅之構成要件;爰核定自96年3月16日起對涉案貨物按稅率43.46%課徵反傾銷稅(特別關稅),課徵期間為期5年。
2.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部分:按「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後之數額,依第10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分別為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0條第1項及第40條所明定。是本件營業稅計算式為:(進口貨物完稅價格+進口稅+反傾銷稅)×營業稅率5%。
3.推廣貿易服務費部分: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但因國際條約、協定、慣例或其他特定原因者,得予免收。」、「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分別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嗣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於95年9月26日以經貿字第09500619920號公告,推廣貿易服務費實際收取比率,自95年10月1日起,調降為萬分之四,以減輕進出口業者之負擔。是本件推廣貿易服務費計算方式為:進口貨物完稅價格×0.0004(萬分之四)。
㈦貨物部分,係以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之查價結果為計算依
據;至於運費部分,進口報單記載為125美元,以當時匯率為33.15元,可兌換新臺幣為4143.75元,並以運費分攤公式進行換算。整份報單離岸價格(FOB)為新臺幣2,014,690元,乃進口15項貨物之FOB總合,而FOB係以單價條件乘以數量,至於完稅價格係離岸價格加上運費及保險費,而本案並無保險費。另完稅價格須加計反傾銷稅0.4346、進口稅0.075及推廣貿易費為0.0004及營業稅率為5%。被告原認定申報進口貨物第1、7、8、9、10、12、14項並無虛報貨名,嗣送經交鑑定,因第1項貨物為虛報貨名,將貨名從涼鞋更改為拖鞋,毋庸課徵反傾銷稅而影響營業稅課徵,與原核定稅捐相較,應減列28,808元,庭呈進口報單第DA/96/G0000000計算表1件。另就本案第1項貨物虛報貨名部分,復查決定理由已就該部分為更正;至於其他項次單價核計部分,被告係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辦理,且該批貨物有2項次貨物涉及虛報貨名,故不得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以交易價格核定單價,原告所提供發票記載單價為不可採。進口當時之美元匯率應以報單記載為準,報關行係參照當時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之前期匯率,即1美元兌換新臺幣33.15元,而財政部關稅總局一個月會公告3次匯率標準,分別為上、中、下期,至於原告所提匯率,可能是報關當日的實際匯率。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須於6個月內作成查價,故進口貨物15項僅有1、2項貨物虛報貨名,被告為免重複查價,仍須將全部貨物送請查價。縱使原告申報貨名、稅則或價格等均無誤,但被告仍得依職權查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㈠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
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所明定。㈡本件原告於96年4月19日委由群大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
申報進口中國產製之鞋類貨物FIESTA批(報單號碼:第DA/96/G424/0120號),經被告實際查驗貨物結果,實際到貨第2、3至6、11、13、15項與原申報貨名不符,爰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500,000元先行驗放。嗣驗估處查價結果,以原申報貨物查無價格資料,實到貨物第1、3至5、13項按FOB150/NPR核估、第2項按FOB130/NPR核估、第6、7、15項按FOB280/NPR核估、第8、14項按FOB250/NPR核估、第9項按FOB330/NPR核估、第10、12項按FOB250/NPR核估、第11項按FOB210/NPR核估。經核本案申報相符之第1、7至10、12、14項應納稅費為674,903元(包括進口稅86,455元、推廣貿易費461元、營業稅87,008元、反傾銷稅500,979元),並於96年10月17日以中普進四字第0961016915號系爭函通知原告繳納(本院卷第21、22頁)。原告不服,主張向國外購買一些逾期庫存鞋子,規格、顏色、形態都沒有成一定的系統,所以價格比較低,並無高價低報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㈠查本案第1、2項貨名申報不符且原告未能提供合理說明及相關資料佐證,自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又查無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相關資料可資引用,爰依同法第35條之規定,參據專業商提供之合理行情價格資料核估其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㈡次查驗估處於97年1月22日以總驗通二四字第09710050號函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並至該處說明。經核原告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原處分卷第46頁)及產品進銷貨明細表(含國內銷售發票影本)等文件,其上匯款金額為USD24,570,與報單上所載金額USD24,570.1幾無不同(原處分卷第1頁),惟受款人為EAST
HEAVENENTERPRISECORP.(即原告於復查申請時提出之所謂賣方結算單名義人),與報單上賣方係FIESTAFOOTWEA
RCORP.不同,無法證明該筆匯款申請書及所謂賣方結算單上所載金額確係本案來貨交易價格,自不得作為關稅法第29條核估交易價格之依據。次查本案來貨屬非規格化商品,價格隨產地、廠牌、材質、織法、數量、出口日期等不同而有差異,影響價格因素眾多,就其報單申報之內容查無同樣貨物(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之交易價格,亦查無類似貨物(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之交易價格,故本案無同法第31條(同樣貨物價格)、第32條(類似貨物價格)之適用。另經核原告提出之產品進銷貨明細表及國內銷售發票影本,來貨第1、2、11、12、15項之進貨單價皆約110餘元,同時期售價卻由約230元、490元至1,000元不等;又來貨第1項原申報之PU涼鞋、第11項之布涼鞋與第15項之皮涼鞋、第2項原申報之PU密鞋與第12項之布密鞋,材質不同卻有相同之進貨價格;另來貨第3-10、13、14項之皮拖鞋、皮涼鞋與皮密鞋之進貨成本竟皆為123餘元,相同之進貨成本於同時期售價之分布自300元至1500元不等,甚不合理,且其國內銷售發票上記載之品名籠統,無法與本案報單來貨名稱核對,故無法依同法第33條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且同法第34條(計算價格)規定所需之生產成本及費用,原告均未提供亦無從查證,故本案亦無法依同法第34條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該處乃憑樣及相關資料依據材料成本(含鞋面、內裡、中底、大底、損耗及包裝材料費)、製造成本(含裁斷、面部、底部)、開發成本、管銷費用及利潤等各項成本,查得合理行情價格並據以核估,核與同法第35條規定並無不合。且為慎重計,該處於97年2月20日再洽請該專業商據樣復核原核估之完稅價格,亦認原核估價格合理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遞予維持,雖非無見。
㈢然查,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之鞋類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
實際到貨報單第1、7至10、12、14項與原申報貨名相符部分,核應繳納稅費為674,903元(包括進口稅86,455元、推廣貿易費461元、營業稅87,008元、反傾銷稅500,979元),抵扣原繳保證金500,000元,尚不足174,903元,乃以系爭函通知原告繳納。惟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之15項鞋類貨物,嗣經送鑑定結果,僅其中第1、2項與原申報貨名不符,其餘均相符。原查驗實際到貨報單第1、7至10、12、14項,其中第1項貨名涼鞋更改為拖鞋,因該項毋庸課徵反傾銷稅並影響營業稅之課徵,經被告重行核算應繳納稅費為646,095元(包括進口稅86,455元、推廣貿易費461元、營業稅85,637元、反傾銷稅473,542元),已據被告於98年5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在案,復有計算表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
是被告原處分(復查決定)就原告進口貨物之應納稅費,核定為674,903元,尚嫌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欠洽。原告起訴論旨執以指摘,並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本院應將復查決定(97年5月27日中普進三字第0971008383號)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另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林金本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