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二號上訴人 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原住台灣省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3樓號9樓共同選任辯護人 金延華 律師
黃文昌 律師 郭鎮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分別係股票上市之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業務處副總經理及採購處協理,均係證券交易法所稱公司內部人或關係人,其等均明知在獲悉華映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於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有買入或賣出之行為。詎乙○○於同年十月四日華映公司公告申報調降原編財務預測(下或稱財測)之重大訊息發布前,即知悉該公司自同年六月間起所販售之產品價格低於預估價格,且差異逐月擴大之對於公司股價有重大影響之消息,並在該公司於同年八月十三日舉行之TFT/STN(即液晶顯示器)九十一年七月份經營檢討會議中,知悉該公司實際營運狀況已較原編財測之預計數為落後,依規定應更新財測,而有調降財測之準備。而甲○○亦因參與該公司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召開之TFT/STN/LCM(LCM即液晶顯示模組)九十一年八月份產銷會議,及同年八月十三日召開之前揭經營檢討會議而知悉上述消息。詎乙○○自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委由不知情之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營業員 邱榮欽 賣出其所持有華映公司股票計四百八十萬股,得款新台幣(下同)八千二百八十二萬九千元。而甲○○則自同年八月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委由不知情之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營業員 廖怡惠 賣出其所持有華映公司股票計六百十四萬九千股,得款一億一千萬六千六百元等情;因認被告等均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論處。惟經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亦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被告等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尚無從確知華映公司是否調降財務預測之內線消息,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所謂「內線交易」之犯罪情事。惟本件所謂「內線消息」,並非「華映公司確定調降財測」,而係「該公司TFT-LCD(即液晶顯示面板)產品獲利未達預期標準,極可能調降財測」。故被告等當時若已知悉華映公司有重大營運不佳之事實,則該公司股價必定下跌,並可據此推知該公司可能調降財測,此即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所稱影響股價或投資之重大內線消息,是原判決對於「內線消息」之認定有誤。又華映公司之「TFT-LCD」產品於九十一年度第一季營收占該公司營收百分之七十九點五九,同年全年度營收占該公司營收百分之七十九點七,故「TFT-LCD」產品之營收狀況,對於該公司獲利必有重大影響。原判決卻認定該公司於九十一年度「TFT-LCD」及「CRT」(即陰極射線管或映像管)產品營收比重各占一半,且被告等未能知悉「CRT」產品獲利情況,自無從知悉該公司全部產品獲利之正確消息,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亦有未合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及同條第四項規定意旨,認定上開條文所稱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必須具備「重大性」要件,亦即該未經公開之消息,是否非常可能影響合理投資人重大改變其對該股票價格之判斷或投資之決定;而判斷是否具備「重大性」要件時,應考量其所獲悉股票上市公司更新財務預測之可能性及其影響之程度,並據此認定本件「華映公司九十一年度『TFT-
LCD』產品獲利未達預期標準,極可能調降財務預測」之消息,係屬於重大影響該公司股價之消息。復以該公司財務預測之「基本假設」(即企業針對影響該企業營業、投資及理財活動等各項重要關鍵因素未來發展最可能結果所作之假設)發生變動後,被告等是否具有獲悉該公司確將調降財務預測之可能性,以及若原編制財務預測之基本假設發生變動,其變動原因已在證券市場公開者,則其後財務預測更新所生影響之程度等論點,作為認定被告等出售華映公司股票時是否已知悉重大影響該公司股價消息之基礎,並參酌證人 巫俊毅楊瑞麟林榮裕林鎮 源、 李學龍鄭文俊徐櫻華 等人之證述,以及華映公司相關經營檢討會議紀錄及財務分析報表等資料,認定該公司調降財務預測,係因該公司主力產品十五吋TFT-LCD面板之價格及銷貨之基本假設變動所致。又因財經媒體對於「TFT」產業之趨勢、損益、銷售成本及財務結構等事項,均作定期追蹤評估。且華映公司上述基本假設變動之原因,係因全球資訊市場景氣及國內外廠商競爭,致使該公司上述主力產品價格下跌、銷貨金額減少,而造成獲利不如預期,此等資訊在證券市場上已經公開,並非僅存於華映公司內部,因認該公司基本假設變動之消息(亦即公訴人指訴被告等所知悉華映公司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販售產品價格低於預估價格,獲利未達預期標準,且差異有逐月擴大之情形),就被告等出賣股票之時點而言,尚不能認為係屬尚未公開之消息。參以華映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發布原財務預測不適用之消息後,當日該公司股票收盤價為十點八五元。惟其發布上述消息前後三個交易日收盤價均無明顯異動,可見該公司財務預測是否調降或更新,對於投資人投資判斷之影響程度極小,因認被告等出售股票時點所獲悉華映公司更新財務預測之「可能性」及其影響「程度」均甚低微,經綜合權衡判斷,尚難認被告等所獲悉者係屬於「重大」影響華映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被告等所辯其等所以出售華映公司持股,係因其二人在該公司並無固定聘期,且該公司於九十一年召開股東會時有高層不合情形,與該公司嗣後更新財務預測無關等語,核與 林鎮源 於第一審所證稱華映公司係家族公司,該家族內有鬥爭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一六八頁),以及該公司函送被告等之人事資料所載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於出售華映公司股票時已獲悉重大影響該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因認被告等所為尚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之處罰要件有間,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對被告等所獲悉之內線消息,究係「華映公司確定調降財測」,抑「該公司TFT-LCD產品獲利未達預期標準,股價必定下跌,該公司極可能因此調降財測」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認定華映公司九十一年度「TFT-LCD」與「CRT」二項產品營收比重各占一半等情,核與證人林鎮源於第一審所陳:華映公司九十一年度「TFT-LCD」與「CRT」之營收比重大約一半一半等語相符(見一審卷㈡第一六九頁)。且依華映公司九十一年度第四季財務報表第五十三頁附註第二項部門財務資訊⑴產業別財務資訊「營業收入淨額項」記載:該公司及其子公司九十一年度全年營收淨額為七百七十億一千四百十七萬元,「CRT」部門為四百十六億六千三百六十八萬九千元,「TFT-LCD」部門則為三百三十二億五千零七十三萬八千元,則「TFT-LCD」產品營收僅占該公司全年度營收百分之四十三點一七。上訴意旨謂華映公司之「TFT-LCD」產品於九十一年度第一季營收占百分之七十九點五九,九十一年全年度營收占百分之七十九點七云云,核與上述資料不合,則其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邱同印法官張清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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