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四年)及連續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就上訴人之犯行,審酌其與被害人甲女原為男女朋友,因一時衝動而犯罪,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自幼家境困苦,早年即外出工作負擔家計,又遭受職業災害及家中成員去世、出走等巨變,未受完整良善家庭教育及學校教育薰陶,法律認知不足下致罹本件重罪,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苛,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就原判決業已審酌之事項,請求再予從輕量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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