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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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昕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昕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零點捌柒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9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及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昕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內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吸食器1組,進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審酌本案發現之必然性、對於減輕訴訟資源耗費等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竟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認被告遠離毒品之決心薄弱,自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員警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扣案之吸食器1組,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有卷附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在卷足憑,是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
1只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王敏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被告吳昕晉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
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昕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0年
2月1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9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葉子瑜 ,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大同一路與南台路口,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吳昕晉當場主動交付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1支,並於同日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經員警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7公克),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吳昕晉於警詢及偵│1.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查中之供述│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2.坦承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其所有│├──┼──────────┼─────────────┤│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證明被告於110年2月20日3│││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時37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上開│││(代碼:L專-110061│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000000號)各1份││├──┼──────────┼─────────────┤│3│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證明被告持有、施用第二級毒│││食器1支及甲基安非他│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命1包扣案、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4張││└──┴──────────┴─────────────┘
二、核被告吳昕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檢察官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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