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4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3日上午8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工地內(起訴書略為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5月13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甲○○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9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4年1月6日起至105年7月5日止),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之104年4月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8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於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緩起訴處分處遇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受有附命緩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水電工作、家中尚有妻子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