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876號原告 詹玉丹 被告 許長麗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68年間結婚,婚後共同住於新北市○○區○○路○○巷○號,育有1男1女(均已成年),詎被告於73年間,因對婚姻不忠實,有外遇行為,伊搬離原住處,與子女一同租屋同住,兩造分居後均是由伊1人獨自扶養子女,至今已逾30年,兩造未有任何聞問,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原告依該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於68年間結婚,婚姻關係現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分居已達30年之久,未有任何聞問等情,亦據證人 許婉青 即兩造之子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兩造的子女,我們以前住○○區○○路,我印象中,國小2年級時候,被告離家是跟別的女人住在一起,陸陸續續跟好幾個女人住在一起,其中1個有生小孩,被告不會回去看我們,都是原告在扶養我們,兩造會為了被告有外遇會吵架,外面的女人有找上門來找原告,被告聯合外面的女人有動手打原告,30年來被告沒有錢才會跟我們小孩聯繫,被告都沒有找過原告等情明確;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本件被告於73年因外遇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0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並非短時間,堪信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已失聯,益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本院復查無原告有何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