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炎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炎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0333-T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各
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之距離,及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被告林炎宗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拔子林27之1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炎宗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4月2日18時至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桃園市大園區拔子林27之118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
0.6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炎宗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檢察官陳怡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