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建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建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
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950號被告高建豪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建豪於民國106年1月16日18時起,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上某小吃店與友人飲用酒類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02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與和興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呼氣測定表、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臺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檢察官賴秋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