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3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05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孟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口徑九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八點七±○點五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
一、吳孟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按邦」之成年男子處,無償收受「按邦」所交付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7±0.5m
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持有之。嗣於106年5月5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前,員警經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3顆(經隨機取樣鑑驗試射各1顆而擊發)予員警查扣,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孟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外觀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且有上開子彈3顆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子彈送請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為: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皿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6年5月15日刑鑑字第1060045788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共4張附卷可佐。又被告供稱:扣案子彈3顆是2年前,綽號「按邦」的男子給伊的,伊知道持有子彈是違法行為等語,益徵被告自始知悉扣案子彈具有殺傷力而持有之無訛。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寄藏槍械罪,一經收受寄藏,即已成立,不以寄藏時間久暫而有不同。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子彈3顆是2年前,綽號「按邦」的男子給伊的等語,可見被告行為應屬持有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三、爰審酌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非法持有上揭違禁物,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產生不安,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扣案子彈之時間、數量、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而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扣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
7±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雖均屬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然因鑑驗而試射,既經試射鑑驗致失子彈之效能,均已不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查,已非違禁物,故均不予於本案沒收。至扣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未經試射,仍具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