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家龍於民國103年6月21日晚間1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000號電桿前之際,適有 游博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周映岑 ,自對向新北市○○區○○街由北往南即往同市三峽區方向行駛而來,張家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與游博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車輛均倒地,致游博安受有右手第三掌骨骨折、雙肘及右膝擦挫傷、右上臂及右手撕裂傷等傷害;周映岑則受有雙膝多處擦傷、右手與左中指、無名指及右膝多處撕裂傷、左手中指伸肌腱斷裂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張家龍於肇事後,可預見游博安、周映岑因此車禍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對游博安、周映岑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反旋騎車離去。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依現場遺留標有引擎編號之車體碎片,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博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張家龍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68頁、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博安、證人周映岑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合(見偵字卷第8至11頁、第5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疑似道路交道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8張、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至32頁、第34至3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未留待現場對受傷之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責任歸屬,仍逕騎乘機車逃逸,漠視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誠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且業與被害人游博安、周映岑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8萬元達成和解,然迄今僅給付游博安4,000元、周映岑6,000元,其餘尚未能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有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103年刑調字第76
5號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並經被害人周映岑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6頁、本院卷第14頁、第57頁), 暨衡 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高中肄業、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無判刑前科紀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任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恩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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