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泳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泳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鱷魚夾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泳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屬繼續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108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25日19時5分許經查獲時止,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竊電,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施,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茲審酌被告為節省電費支出,未思以合法方式節電,竟竊取
他人電能,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受有電費收入之損失,亦危害全體用電者之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已完納台電公司追償之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9萬9,550元,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22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7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自白犯罪並已完納台電公司追償之電費,犯後態度良好為由,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然本件被告竊電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曾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猶未知所警惕,再次觸犯刑章,難認本件僅因一時失察,將來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於此,認為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鱷魚夾1組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本件竊電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竊電使用而減省之電費,固為其犯罪所得之利益;惟就告訴人所追償之電費合計39萬9,550元,被告已全部支付完畢,有如前述,堪認本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歸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86號被告黃泳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泳碧為節省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某日時許,在屏東縣○○鄉○○段○○○號,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置於該處之電錶之前接戶點加裝鱷魚夾繞越電錶,致電錶度數計量失準,進而減少電費之計算,因而獲有相當於新臺幣39萬9,550元電價之不法利益。嗣於108年2月25日19時5分許,台電公司人員會同員警至上開住處稽查並於上開住處查獲上開鱷魚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泳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蔡普安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追償電費計算單、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度數資料明細表各1份、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另請審酌被告自白犯罪並已完納台電公司追償之電費,其犯後態度良好等情,此有本署109年4月22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予以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檢察官曾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