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開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智易字第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開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經核被告李開德之自白與卷證相符,堪認屬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又被告為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而輸入並持有本案仿冒商標商品,繼而在其所開設之店面向不特定人兜售而為陳列,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陳列等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具有營業性,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使商標權人蒙受
銷售損失,更讓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破壞商品競爭秩序,對於我國國際商譽亦有所損,且被告於本案之前已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智簡字第106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竟再為相同犯行,固屬可議,惟兼衡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獲利情形、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法商拉克絲蒂公司(LACOSTE)、法商紀梵希公司(GIVENCY)、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V)及美商昂德亞摩公司(UNDERARMOUR)均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賠償告訴人等公司之損失,除均據告訴人等公司陳報明確(見審智易卷第89頁,易字卷第61、77頁,本院卷第41頁)外、並有和解書(見審智易卷第91、93頁)、和解筆錄(同上卷第111至112頁)、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電匯證實書、匯款申請書(見易字卷第31至37頁),及被告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55至59頁)附卷可按,與被告庭呈和解協議書(同上卷第75頁)為憑,併考量被告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飾販賣工作,月入不到新臺幣5萬元,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罪,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立有承諾書、權利確認告示(見易字卷第19至29頁),顯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等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已如前述,且除告訴人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建請本院從輕量刑(同上卷第65頁)外,其餘告訴人等公司均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審智易卷第89頁,易字卷第61頁,本院卷第41頁),本院認為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侵害告訴人等公司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既與告訴人等公司均達成和解,且俱全數給付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諭知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冠宜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6條(罰則)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有前項侵害證明標章權之虞,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陳列附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證明標章標識之標籤、包裝容器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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